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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景德镇**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从2013年下半年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从2013年12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相关因诉讼导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辩称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孙*(系康**司法定代表人)向黄**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向黄**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处康**司予以盖章。

后黄**多次向康**司催讨借款,但康**司未予支付。故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康**司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任被告康**司法定代表人的孙*向原告黄**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孙*作为被告康**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由被告康**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黄**作为货币的出借方,其已向被告康**司履行了自身的出借义务,而被告康**司作为货币的借入方,其应当在原告黄**向其催讨借款时及时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现被告康**司无故拖欠借款未予支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黄**要求被告康**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要求被告康**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虽庭审中,原告黄**陈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黄**亦未能提供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1日(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康**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另原告黄**要求被告康**司承担律师费及相关因诉讼导致费用之诉请,由于原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以上合计1725元,由原告黄**承担98元,被告景德镇**限公司承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女,195X年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 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 法定代表人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齐方
  • 人民陪审员靳晓琳
  • 人民陪审员程园发
  • 书记员盛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