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孙奇诉朱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14年5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是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近日打电话、发信息给被告催款,无奈被告依然找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严重违法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前被告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次月13日还清。2014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4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借条二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而被告借得款后未予及时归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 委托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朱*,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东
  • 人民陪审员余兰英
  • 人民陪审员占燕婷
  • 书记员杨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