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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24日三次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2012年1月18日壹万元借条、2012年3月20日伍万元借条、2012年9月24日壹万元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景德镇**道办事处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共计借款70000元整。借款同时被告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且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证明上述查明事实证据有:1、借条3份(2012年1月18日壹万元借条、2012年3月20日伍万元借条、2012年9月24日壹万元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景德镇**道办事处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黄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至所借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原告未明确是哪些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所借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飞
  • 人民陪审员靳晓琳
  • 人民陪审员程园发
  • 书记员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