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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为2分5息。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届满后,被告王*未履行借款约定,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甲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王*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吴*与被告王*系亲威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以为了小孩结婚、装璜房子等为由,向原告吴*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5分/月。并立下了借条1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吴*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2分5),今借人王*。2014.8.17。”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已偿付原告吴*5个月利息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王*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10万元,有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而被告王*甲无证据证明说债务系被告王*个人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其双方追偿。故被告王*与被告王*甲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另原告吴*与被告王*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2.5%,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王*、王*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女,1950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办事处李家岭。
  • 被告王*,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阳街道办人民中路(未到庭)。
  • 被告王*甲,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办事处仿古商业街(未到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坚
  • 人民陪审员程荣焱
  • 人民陪审员罗秀英
  • 书记员钱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