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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徐*甲、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徐*甲、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徐*甲,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徐*与被告徐*甲系同事,被告徐*甲与被告郑**夫妻。被告徐*甲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之后,向被告催收,均未偿还借款,现徐*甲、郑*突然失去联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当时付了2分的利息,每月都付了利息,借钱之前我和原告说过,被告郑*不知道此事,我借的钱由我个人负责偿还的。

被告郑*辩称,二被告曾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做过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借的钱归各自偿还,这个约定,原告也是清楚的。被告郑*是交**行的职工,担任零贷业务部经理,具备银行信贷的便利,被告郑*自2010年开始至今拥有多张银行信用借记卡,3-5万元不需要外借,被告徐*甲借原告徐*的钱,被告郑*在受到本起诉状前从来不知道,原告也没有找到被告郑*催收,被告郑*一直在单位上班,没有离开乐平,手机号码也从未变更过,所以,被告郑*认为被告徐*甲向原告借了多少钱,是真是假,与被告郑*没有关系,这笔借款属于被告徐*甲个人的债务,与被告郑*没有联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徐*甲系同事。被告徐*甲与被告郑**夫妻,2015年8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徐*甲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原告主张在借款之后,向被告催收,均未偿还借款,现徐*甲、郑*突然失去联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徐*甲在庭审中陈述,向原告徐*借款属实,借款用于炒股,与被告郑*没有关系。因为徐*甲向原告徐*借款用于炒股是被告郑*不知道的情形下发生的,况且,被告徐*甲与被告郑*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有约定,个人管理自己的钱财收入并负责承担各自的债务。被告郑*在庭审提出抗辩,第一、被告郑**交**行一名在职职工,担任零贷业务部经理,同时也办理了两份借记信用卡,可随时向金融系统借款,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完全可以向银行借贷,无需向个人借款并付月息2分。第二、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就有约定,夫妻个人管理自己的钱财收入并负责承担各自的债务。为此,被告郑*还申请证人郑**、黄**出庭作证,尽管该两位证人系二被告至亲,但两位证人证实,被告徐*甲早在2008年、2009年,因为打牌赌博输了钱,向他人借款几十万元,夫妻双方发生争吵,曾经约定夫妻个人管理自己的钱财收入并负责承担各自的债务。

通过庭审,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借给被告徐*甲的60000元,是被告徐*甲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徐*甲与被告郑*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中,被告徐*甲主张是其个人债务,被告郑*抗辩主张也是被告徐*甲的个人债务。围绕两被告的主张,本庭直接发问两被告:既然你们在婚姻存续期间就有约定,夫妻个人管理自己的钱财收入并负责承担各自的债务,那你们为什么还保持这种夫妻关系。两被告回答:为了小孩的成长才继续保持夫妻关系。同时询问原告徐*,原告徐*回答,在借款之前原告徐*与被告徐*甲在办公室谈到家庭生活及财产管理时,被告徐*甲也曾经告知他,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人管理各人的收入,各人负责承担各自经手的债务。从整个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词,都显示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就有约定,夫妻个人管理自己的钱财收入并负责承担各自的债务,故此,应当认定徐*甲向徐*借款60000元为徐*甲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主张被告徐*甲向其借款60000元,提供被告徐*甲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庭审中被告徐*甲也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此,对原告徐*要求被告徐*甲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主张,被告徐*甲向原告徐*借款时,被告郑*与被告徐*甲属于合法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此主张要求被告郑*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法条的宗旨是指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对夫妻具有约束力;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对夫或妻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通过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词,都显示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就有口头约定,夫妻个人管理自己的钱财收入并负责承担各自的债务,原、被告均一致表示知道有该项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徐*甲向原告徐*借款60000元为被告徐*甲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原告徐*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乐**道办事处沿渠巷。
  • 被告徐**,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乐平**事处联盟路。
  • 被告郑*,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观音泉路。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国江
  • 书记员钱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