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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和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亲笔立写借条并按了指印。在《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至今不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和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黄**借款15万元,有被告陈*亲笔书写和捺指印的《借条》证实,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该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陈**对被告陈*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在被告陈*借款时为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陈*、陈**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借款用途、出借方式及实际借款人未查清楚,遗漏了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债务应由实际借款人禤德钟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禤德钟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禤德钟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上诉人亲笔立写了借条,确认收到15万元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签收了传票却未到庭,本案中借款用途是维修二手车棚,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禤德钟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黄**和证人禤德钟在上岛咖啡协商借款事宜,禤德钟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的15万现金是交给禤德钟,上诉人只是出具借条,应由禤德钟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禤*钟证言部分真实而部分虚假,真实部分为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黄**和证人禤*钟在上岛咖啡协商借款事宜,被上诉人已经拿出了15万现金到上岛咖啡交付,当时上诉人陈*、禤*钟和被上诉人均在场,借条是上诉人陈*亲笔所写并盖指模确认,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借款用途是维修二手车交易市场车棚。证人其余说法是虚假的,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证人禤*钟证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黄**和证人禤*钟在上岛咖啡厅协商借款事宜,被上诉人拿来15万现金交付,上诉人陈*立写了借条并盖指模交给被上诉人收执。但是证人陈述被上诉人将15万现金交给禤*钟,禤*钟又立写借条给上诉人陈*,并且口头约定利息为3%,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对于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黄**和证人禤德钟在上岛咖啡厅协商借款事宜,借款用途为维修二手车交易市场车棚,被上诉人拿来了15万现金交付,上诉人陈*立写了借条并盖指模并交给被上诉人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还清”。

综合诉辩双方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应由谁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15万元现金交给禤德钟,应追加禤德钟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黄**和证人禤德钟均确认2014年8月15日三人在上岛咖啡厅协商借款事宜,被上诉人黄**拿来了15万现金交付,上诉人陈*亲笔立写借条交给被上诉人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照借款交易习惯,债权人交付借款,债务人出具借条交债权人收执,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证人禤德钟没有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没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黄**借款,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禤德钟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提出追加禤德钟作为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由谁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亲笔立写借条交给被上诉人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上诉人黄**交付给了上诉人陈*15万现金借款,双方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陈*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于上诉人陈*借款后是否与禤德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陈*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陈*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中逾期利息应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应由上诉人陈*和陈**共同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强,公务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佳佳,居民。
  •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致成,企业退休工人。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李泓沅,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成
  • 审判员李夏冰
  • 代理审判员樊琼
  • 书记员黄永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