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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法与韦*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韦*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和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法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并亲笔立写借条自限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按人**行贷款的基准利息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限于2014年底还清的事实;

4、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六里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韦*存于2014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被告辩称

被告韦*存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存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韦*法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法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韦*存是否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3000及按人**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韦*存向原告韦*法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韦*存没有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某人**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存偿还原告韦*法借款人民币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300元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韦*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中某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韦某法,农民。
  • 委托代理人唐泉,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韦*存(曾用名韦成存),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克江
  • 代理审判员唐柳媚
  • 人民陪审员韦剑
  • 书记员龙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