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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有限公司审理广东省*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楚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楚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高*与正岗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已判刑,以下简称正岗公*有限公司)总经理孙*(已判刑)合谋后,于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从境外组织货源,再利用正岗公*有限公司保税合同进口指标伪报走私进口ABS塑胶粒计1239吨、新PP塑胶粒计462吨、新PC胶粒计140吨、新POM胶粒计198吨,之后在国内销售牟利。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计6428313.21元。

二、2006年6月29日和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高楚齐伙同戴*(另案处理)利用收购的皇利电*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皇利公司)保税合同进口指标,分两次从境外组织货源并伪报走私进口ABS新塑胶粒计36吨并在国内销售牟利。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计124051.14元。

案发后,高*齐于2011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高*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高*系在被正岗公*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被利用参与涉案走私犯罪的;高*获悉自己涉案后即投案自首,且有规劝他人投案的立功表现,一审量刑未予充分体现;同案人孙*在涉案走私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大于高*,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相比之下,原判对高*量刑明显偏重。请求对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高*与他人合伙在东莞市樟木头镇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远大塑胶原料经营部名义经营塑胶贸易生意。正岗公*有限公司(已判刑)是港资独资企业,以进料对口方式保税进口塑胶粒,生产成品后再转厂出口。正岗公*有限公司因长期在国内向高*等人采购原料用于生产,导致申领执行的合同手册保税进口指标盈余。2005年下半年,高*与正岗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已判刑)密谋,商定正岗公*有限公司提供保税进口合同指标给高*进口塑胶粒,高*则按每吨人民币(下同)937.5元至1400元的标准向正岗公*有限公司支付“指标费”。此后,高*多次在香港购买塑胶粒并组织运输入境,再由正岗公*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手册报关进口,最后在境内销售获利。经统计,高*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采取上述方法走私进口ABS塑胶粒计1239吨、新PP塑胶粒计462吨、新PC塑胶粒计140吨、新POM塑胶粒计198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计6428313.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证明材料:(1)正岗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孙*,成立日期2003年7月31日,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显示器、印表机等。(2)经查询数据库,找不到名称为“樟木头远大塑胶公司”、“星星塑*有限公司”、“樟木头信发公司”、“樟木头四方塑胶公司”的企业资料。

2.东莞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正岗公*有限公司委外加工单、送货单、物品放行条、进口报关单:经上诉人高*辨认并核对,确认相关资料反映其于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4月14日期间,以星星公司的名义并以高*的假名,使用正岗公*有限公司合同指标伪报走私进口ABS胶粒计260吨、PP胶粒计81吨、POM胶粒计60吨、PC胶粒计40吨。

3.正岗公司制作并提供的倒卖保税合同指标对照统计表:该表由正岗公司报关员孙*某某和业务员李*某某根据正岗公司合同手册、进口报关单、假委外加工单、假送货单、放行条、运输公司提供资料、供应商提供资料对照统计制作,统计反映正岗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23日共计倒卖保税货物ABS塑胶粒1239吨、PP塑胶粒462吨、PC塑胶粒140吨、POM塑胶粒198吨,相关货物均由他人在国外自行订购,从香港至正岗公司的运输公司均是(香港)*有限公司,托运人均是“胡*”,委外客户和送货客户(即货物实际接收人)基本是星星公司和信发公*有限公司。

4.东莞海关缉私分局提取的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经统计,正*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23日以进料加工方式报关进口货物计ABS塑胶粒1239吨、PP塑胶粒462吨、PC塑胶粒140吨、POM塑胶粒198吨。相关报关单均经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辨认确认无误,孙*确认相关报关单反映了正*有限公司将合同指标倒卖给“远大”老板高*的真实情况,相关货物均由高*购买和运输,货物到正*有限公司后均由高*拉走。

5.正岗公*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中国银*有限公司收据、到帐通知、付款申请单、骏峰运*有限公司承运货物收据、支票:相关资料反映,正岗公*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7日收取远大公*有限公司货款447313元(在欠远大款项中抵扣,不实际收取),2007年2月10日替远大公*有限公司进口两柜ABS胶粒36吨,2007年2月9日替远大公*有限公司进口两柜ABS胶粒40吨,2007年2月27日替远大公*有限公司进口一柜POM胶粒20吨、两柜PP胶粒32吨,进口上述7个货柜共收取远大公*有限公司手续费155150元(ABS胶粒每吨1400元、PP胶粒每吨937.5元、POM胶粒每吨937.5元,均在欠远大款项中抵扣,不实际收取)。上述资料均经正岗公*有限公司厂长梁*某某、法定代表人孙*辨认确认无误。

6.正岗公*有限公司提供的委外加工单、送货单、放行条:正岗公*有限公司及孙*均辨认确认相关资料反映2007年1月至2007年7月,远大公*有限公司(又名星星公司、四方公司、信发公*有限公司)的高*(又名高*)以委外加工的名义到正岗公*有限公司拉走涉案进口塑胶粒的具体情况。其中,2007年4月22日以后由高*手下李*一某某负责拉料。因正岗公*有限公司保管不善,放行条不齐全。

7.骏*运输公司提供的运输费发票、货物载货清单、承运货物收据及制作的统计表:骏*有限公司确认相关资料反映“胡*”于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23日委托该公司从香港运输塑胶粒到正岗公*有限公司的情况。

8.*顺公*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提柜纸、提货单及制作的统计表:荣*有限公司确认,相关资料反映该公司于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销售塑胶粒新料给星星公司的李*的情况,2007年前该公司开发票的客户是星星公司,2007年后应李*要求将发票客户名称改为正岗公司,实际订货人、付款人都是李*。经统计,相关资料证实用正岗公司合同手册报关进口的货柜共有49个。

9.东莞市*有*提供的该院(2008)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有*经审理认定被告单位正岗公*有*为平衡合同手册并牟取利益,于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23日,将保税指标提供给远大公*有*的高楚齐用于走私进口塑胶粒,偷逃应缴税款计6428313.21元;案发后正岗公*有*(孙*自首,向海关退回违法所得2493350元,一审判决前已预交400万元罚金;认定正岗公*有*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正岗公*有*罚金人民币650万元,判处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证人证言

10.证人孙*某某(原正*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我于2005年11月到正*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后勤管理。正*有限公司用合同手册进口的塑胶粒都会给一家叫“远大”的公司(全名不知,老板叫高*)派车拉走(是否全部不清楚),具体由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负责,有时孙*不在公司,他会打电话让我在放行条和送货单上签名。我不清楚由谁在香港采购塑胶粒,但货款一般是孙*吩咐我去香港支付的,一般是付给金海发*有限公司、金海信*有限公司和荣*有限公司。正*有限公司生产所用原料都是国内供应商(包括远大)送过来的,但具体情况也要孙*和采购才清楚。远大公*有限公司使用正*有限公司合同手册进口塑胶粒要支付手续费,ABS塑胶粒每吨1400元、PP料每吨937.5元、POM料每吨937.5元、PC料每吨1000元,这些手续费都会在正*有限公司欠远大公*有限公司的货款(正*有限公司向远大公*有限公司购买国内原料)中扣除。

11.证人梁*某某(原正岗公*有限公司厂长兼出纳)的证言:我于2003年9月到正岗公*有限公司任厂长兼出纳。2005年8月以后,执行董事孙*负责管理公司,2005年12月以后孙*一某某到公司任副总经理并帮忙管理公司,公司董事长孙*二某某很少来厂里,厂里平时由孙*负责。公司的产品基本上都是送给虎门“皇利”一家客户。孙*来厂之后的2005年底2006年初,正岗公*有限公司在进口塑胶料之前,会计会给我一份付款申请单,上面有负责人(孙*、孙*一某某或孙*二某某)签名核准,付款申请单上写有正岗公*有限公司向香港料行(荣*、金海发或金海信)支付的货款及进口手续费(ABS塑胶粒每吨1400元、PP料每吨937.5元、POM料每吨937.5元、PC料每吨1000元)。我凭付款申请单开一份收据给远大公*有限公司,但实际上对方不用付款给我公司,因为正岗公*有限公司在国内有向对方(即远大和四方公司)购买塑胶料,直接充抵对方的货款即可,远大和四方公司的老板高*先生会来我公司把收据的客户联拿走,我再把存根联和会计联交给公司。从2006年1月至今,正岗公*有限公司所有进口的塑胶料都给了远大公*有限公司充抵货款。正岗公*有限公司进口塑胶料支付货款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岗公*有限公司向香港料行付货款,进口后给远大抵货款(即我公司支付的货款和手续费一起充抵欠远大的货款);一种是远大自行支付货款给香港料行,正岗公*有限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用手续费抵欠远大的货款。

经辨认照片,梁*某某指认上诉人高*就是使用正岗公司合同指标进口塑胶原料的人。

12.证人周*某某(原正岗公*有限公司仓储主管)的证言:我从2007年1月起任正岗公*有限公司仓储科主管,负责安排仓库人员收、发货及送货给客户等工作。正岗公*有限公司的仓库分原材料仓和成品仓,原材料仓由冯*某某负责,成品仓由夏某某和蓝某某负责。远大公*有限公司又叫“四方”、“星星”、“信发”,老板都是一个姓高*的男人。远大公*有限公司是正岗公*有限公司最大的原材料供应商。正岗公*有限公司也有进口塑胶料,全部都给远大公*有限公司派车拉走了,我接手仓管后,冯*某某告诉我说公司一直都是这样操作的,由我们仓储部门开送货单、放行条和委外加工单,交给孙*一某某签名后,高*先生把货物拉走。2007年4月后有个来拉货的人叫李*一某某,他和高*先生(“高*”)是同一个公司的人。

13.证人王*某某(原正岗公*有*物控主管)的证言:我从2006年9月起任正岗公*有*物控主管,主要工作是根据生产单计算出原材料的数量、品种,再由采购部门去采购。正岗公*有限公司生产所用塑胶料全部向国内供应商买,绝大部分是再生塑胶粒,也有少量新料,没有直接进口的。

14.证人冯*某某(原正岗公*有限公司仓管员)的证言:我从2005年12月起任正岗公*有限公司仓管员,主要负责塑胶料进出和收发、登记做账和开具放行条等工作。正岗公*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的大部分是再生料,都是在国内购买的。正岗公*有限公司用合同手册报关进口的塑胶料,都是经我清点入账的,但没有用于生产,而是被一家叫“星星”和“信发”的公司拉走。我曾问过物控主管熊某某(06年离职)货被拉走的原因,她说按老板的要求开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和放行条就行了。进口的塑胶料到厂后,过两天就会有一家叫“星星”的公司来拉货。刚开始我会打电话向孙*拉料的事,他表示开好单找他签字就行了,后来我就直接开单拿给孙*签字了。“星星”公司拉走的料从来没有拉回来过。开委外加工单是虚假的,不是真正的委外加工。除了“星星”和“信发”外,没有其他公司从我公司拉走塑胶原料。“星星”公司拉货人的签名是“高*”,“信发”来拉货的人是李*一某某。

15.证人李*二某某(原正岗公司采购主管)的证言:我从2006年3月起任正岗公司采购员,2007年3月起任采购主管,主要负责原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的采购。正岗公司的生产用料均在国内采购,没有向国外供货商订购过进口新料。正岗公司的塑胶料供货商有“三和”、“四方”、“远大”、“利鑫”、“星星”等几家。

16.证人孙*某某(原正岗公*有限公司报关业务员)的证言:我从2006年1月起任正岗公*有限公司报关员,主要负责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工作。正岗公*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管理者都是孙*建中。出口产品时,孙*建中或李*某某会把送货数量告诉我,由我去海关办理转厂手续。正岗公*有限公司的成品都是转厂出口的,没有直接出口,转厂出口的客户只有东莞皇*有限公司一家。公司从2006年1月起共执行了两本合同手册,共进口ABS胶粒1181吨、PP胶粒446吨、PC胶粒140吨、POM胶粒198吨。

17.证人樊*某某(原正岗公*有限公司料房组长)的证言:我的工作主要是从仓库领料,然后配料,配好后送车间生产。正岗公*有限公司生产所用原料都是国内采购的,我没有用新料配过,都是黑色料配的,因为公司生产的碎纸机外盒一般是黑色的,且产品很单一。

18.证人司*某某(香港骏*有限公司司机)的证言:从2005年12月起,我公司承运从香港到正岗公*有限公司的货柜都是“胡*”委托的。“胡*”一般以电话形式联系委托,并说明运输过程中的联系人是正岗公*有限公司的孙*小姐,运输费用由“胡*”以正岗公*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胡*”留给我们公司的电话号码与上诉人高楚齐使用的电话号码相同。

19.证人江*某某(香港*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荣*有限公司是香港的塑胶料贸易公司,在香港订购塑胶料后在香港转手卖给客户。“星星”公司是我公司客户之一,从2006年3月开始向我公司购买塑胶粒,至2007年7月共向我公司购买了55个货柜的塑胶料。2007年之前我公司都是以星星公司名义入账,2007年后都以正岗公司的名义入账,但实际联系人都是一个叫“李*”的人,订货和付款都是他,他的联系电话与高*使用的电话号码相同,以正岗公司名义入账也是他要求的。荣*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将提单交给“李*”联系好的骏峰运输公司,由对方自行负责进口到内地。我公司不知道出售给星星公司的货物中有48柜是通过正岗公司的合同手册进口内地的,公司职员也没有见过“李*”,都是通过电话进行交易。

20.证人(同案人)孙*的证言:(1)我从2005年9月起负责接手管理正*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正*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塑料制品并转厂给皇利公*有限公司,用料全在国内采购,有用再生料进行生产。2005年11月左右,供应再生塑胶料给正*有限公司的远大公*有限公司老板高*到公司找我聊天,当时高说正*有限公司生产所用原料大部分是国内再生料,很少用到合同上的新料,问我能不能将保税指标给他用,我当时没立即答应。后来,正*有限公司的用料全部在国内采购,进口指标溢出。2005年12月,高*再次向我提议将正*有限公司合同给他进口塑胶料,他会给指标费,具体是ABS塑胶料每吨1400元、PP料每吨937.5元、POM料每吨937.5元、PC料每吨1000元。当时我公司经营较困难,生产很少用新料,在国内购料较便宜,卖指标又可以赚一笔,我就同意了。(2)正*有限公司进口的货物都由远大自己订购并自行委托香港骏*有限公司运输,货款由远大付款(有时由正*有限公司代付或垫付后与远大结算),正*有限公司负责报关,货物进口后先卸在正*有限公司,再以委托加工的方式交给高*拉走,实际上正*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远大公*有限公司加工。(3)根据正*有限公司的合同手册、报关单、假的委外加工单、假送货单、放行条等资料,对照骏峰运输公司和供应商荣顺公司的资料,正*有限公司的孙*某某制作了我公司倒卖指标统计表,从2005年12月到2007年7月,我公司共倒卖了ABS新料1239吨、PP新料462吨、PC新料140吨、POM新料198吨,我公司共获非法所得2493350元,已将这部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正*有限公司从未收过现金手续费,都是在欠高*的货款中扣除的,正*有限公司还欠远大几十万元货款。(4)正*有限公司倒卖指标一事是高*提议的,由我决定同意,公司其他董事都没管公司的事,也没有参与。(5)正*有限公司的合同指标只提供给高*用过,没有提供给其他人用。高*除以远大公*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正*有限公司做生意外,还有用星*司、信发公*有限公司、四方公司的名义。这三个公司不管是送再生料给正*有限公司还是将进口后的新料拉走,都由高*和我联系,且对账也由高*负责。货物进口后,开始都由高*自己带车来拉货,由我通知仓管并在放行条上签名放行,当时高*以星*司的名义拉走货物。到了2007年4月底,高*派了一个叫李*一某某的人以信发公*有限公司名义拉货,但每次来拉货前由高*与我联系好,所以我可以确定信发公*有限公司及李*一某某是高*派来的。信发公*有限公司拉的货也由高*与我对账。

经辨认照片,孙*中指认出上诉人高*就是多次使用正岗公司合同指标进口塑胶原料的人。

被告人供述

21.上诉人高*的供述:我于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和同学戴*合伙在东莞樟木头塑胶市场开办远大塑胶原料经营部,没有工商登记,对外有时用星星公司的名义,我除用高*的名字之外,偶尔用“高*”的名字。(1)我一直卖再生料给正岗公*有*,后来正岗公*有*一直拖欠货款。2005年10月左右,我去正岗公*有*找老板孙*货款,孙*说他公司没有钱,提出将他公司的保税指标倒卖给我以抵扣货款,我同意并和孙*谈好进口每吨货物的指标费,我记得是ABS每吨1400元、PC每吨1000元。我使用假名高*、以假公司名星星公司与正岗公*有*联系。我使用正岗公*有*合同指标进口的货物是从香港*有*订购的,货款由正岗公*有*垫付,然后在我卖给正岗公*有*的再生料货款中扣除。运输由我负责联系香港骏*有*,运费也由正岗公*有*先垫付,然后在再生料的货款中扣除。每次货物进口前,我会将上料清单传真给正岗公*有*,由正岗公*有*负责报关。货物进口后先拉到正岗公*有*,然后孙*会通知我去拉货,我每次都亲自租车去拉货。我以星星公司的名义到正岗公*有*拉货,拉货出厂时我在正岗公*有*开具的放行条及委外加工单上签假名高*,之后将上述货物拉到樟木头塑胶市场销售。(2)我不认识信发公司及联系人李*一某某,也没有使用过这两个名义和名字,但我使用过远大、四方、星星公司这三个名义与正岗公*有*做生意,这三个公司都没有工商登记,其中以远大、四方公司名义主要是销售再生料给正岗公*有*,而星星公司主要是用于利用正岗公*有*的保税合同伪报走私进口胶粒。我使用正岗公*有*合同手册进口的货物是在香港购买的,香港供货商有两、三家,最主要的是香港*有*。刚开始是以星星公司名义向*有*订购,我自称“李*生”,2007年初改用正岗公*有*名义向*有*订料,但联系人、联系电话没变,改用正岗公*有*名义的原因是,原来由我直接将购料款支付给*有*,荣*有*开的发票都写星星公司,但后期购料款大都由正岗公*有*先垫付,再在再生料的货款中抵扣,所以后期开的发票都写正岗公*有*。货物运输进口都由我负责,我以正岗公*有*的名义跟香港骏*有*联系,自称“胡*”。

鉴定意见

22.黄埔*有限公司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经核定,上诉人高楚齐伙同正岗公司走私货物涉嫌偷逃税款计6428313.21元。

二、上诉人高*与同案人戴*(另案处理)从2006年起合伙销售国产塑胶粒和再生塑胶粒给东莞皇*有限公司(下称皇利公*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高*与戴*获悉皇利公*有限公司因大量采购国产塑胶原料用于生产导致合同手册上结余大量塑胶粒进口指标,遂向皇利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江*(另案处理)要求利用皇利公*有限公司的合同手册保税进口塑胶粒,江*表示同意并与高*、戴*约定按每柜15000元的价格收取指标费。2006年6月29日和2006年9月14日,高*两次伙同戴*在香港购买ABS塑胶粒计36吨,之后利用皇利公*有限公司的合同手册保税报关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计124051.14元。

2011年11月16日,潜逃多年的上诉人高*主动联系东莞海*有限公司并自行到东莞市*有限公司投案。之后,高*如实供述自己的走私犯罪事实,还协助东莞海*有限公司规劝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的莫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东莞海关缉私分局提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皇*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某,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小家电、办公用品等。

2.东莞海关缉私分局提取的涉案进口报关单、骏峰公*有限公司承运货物收据、载货清单、荣*有限公司发票:经高楚齐辨认,确认相关资料系其使用皇利公*有限公司合同手册进口塑胶原料的相关单证,反映其于2006年6月29日和9月14日,两次使用皇利公*有限公司合同手册走私进口塑胶原料的具体情况。

3.皇利公*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二份、采购单二份:经皇利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江*、采购员粟某某辨认,确认进口报关单上的塑胶粒均系远大(星星)公司自行采购、由皇利公*有限公司用合同手册为远大(星星)公司进口、进口后由远大公*有限公司提走处理;采购单上反映皇利公*有限公司向远大(星星)公司购买的塑胶粒均系国产胶料。

4.东莞海关缉私分局提取的名片2张:一张名片上的内容是“星星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高鑫”,另一张名片上的内容是“远大塑*有限公司戴*”,证人江*确认上述名片系其提交给海关,名片上的“高鑫”和“戴*”就是一起到皇利公*有限公司找他商谈使用皇利公*有限公司合同手册保税进口ABS塑胶粒的人。

证人证言

5.证人粟*某某(皇利公*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证言:我从2005年3月起任皇利公*有限公司采购员,皇利公*有限公司的塑胶配件系转厂进口,采购的塑胶料主要用于生产零散小配件,塑胶料供应商主要有远大、日井等公司。远大公*有限公司是樟木头镇的料行,又称星星公司,负责人是戴*、高*。皇利公*有限公司与远大公*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一是远大开发票销售抽粒料、黑料给皇利公*有限公司,二是远大公*有限公司不开发票销售国产料(副牌)给皇利公*有限公司,同时使用皇利公*有限公司的合同手册报关进口ABS新料。皇利公*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5日和9月5日先后收到远大公*有限公司销售的ABS国产副牌料各18吨。远大公*有限公司使用皇利公*有限公司合同手册进口原料由皇利公*有限公司副总江*决定,由江*和报关员林*某某与远大公*有限公司联系办理,我只负责收货和跟单、下单。

6.证人(同案人)江*(皇利公*有*副总经理)的证言:皇利公*有*是一家台资进料加工企业,用合同手册保税进口原料塑胶粒,成品应当复出口。我于2006年初经公司塑胶配件供应商、正岗公司的孙*介绍认识远大公*有*(星*有*)的负责人高*(高*)、戴*,之后皇利公*有*和远大公*有*开始有业务往来。皇利公*有*对生产所用的塑胶粒要求不高,在国内采购国产料和再生料完全符合生产要求,所以认识高、戴两人后会下单向他们采购塑胶粒。因皇利公*有*大量使用国产料进行生产,产品又使用合同手册保税出口,结果造成合同手册结余大量进口指标。为平衡合同,我和高*、戴*商定,皇利公*有*以较低的价格向他们购买国产料,远大公*有*不需开发票给皇利公*有*,同时皇利公*有*向远大公*有*提供相同数量的塑胶粒进口合同指标,将远大公*有*在香港采购的塑胶粒用皇利公*有*的合同手册保税进口,高、戴两人按1.5万元/柜的价格支付指标费给我。2006年6月24日,皇利公*有*向远大公*有*订购了18吨国产ABS塑胶粒,同月29日,远大公*有*用皇利公*有*的合同手册保税进口了18吨在香港订购的ABS塑胶粒并运走在国内销售。2006年9月5日,皇利公*有*又向远大公*有*订购了18吨国产ABS塑胶粒,同月14日,远大公*有*用皇利公*有*的合同手册保税进口了18吨在香港订购的ABS塑胶粒并运走在国内销售。事后,高*将指标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我。

经辨认照片,江俊德指认出上诉人高*和同案人戴*。

7.证人(同案人)戴*的证言:2005年4月,我和老乡高*合伙开办了远大塑*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6年上半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皇利公*有限公司的江*,之后便销售国产料和再生料给该公司。因为皇利公*有限公司的生产用料要求不高,我和高*于2006年6月初到皇利公*有限公司找江*,提出能否用皇利公*有限公司的合同指标帮远大公*有限公司进口塑胶料,最后江*表示同意,采购、付款、运输均由我们负责,每进口一柜付给江*指标费1.5万元。2006年6月29日和9月14日,我和高*以星*司的名义各向香港*有限公司订购18吨ABS塑胶新料(合计36吨),之后委托骏峰公*有限公司运输,接着由皇利公*有限公司报关进口,运到皇利公*有限公司后我们再安排车辆将塑胶粒运走用于国内销售。事后,由高*将指标费3万元用现金支付给江*。

被告人供述

8.上诉人高*的供述:2005年4月,我和老乡戴*合伙开办了远大塑*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6年上半年,我经正岗公*有限公司的孙*介绍认识了皇利公*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江*,之后销售国产料和再生料给皇利公*有限公司。因皇利公*有限公司对生产用料要求不高,我和戴*在2006年6月初到皇利公*有*,提出用皇利公*有限公司的合同指标帮远大公*有限公司进口塑胶料,三人商定采购、付款、运输均由我们负责,每进口一柜塑胶粒付给江*指标费1.5万元。谈好条件后,我们在2006年6月29日和2006年9月14日,先后利用皇利公*有限公司的合同手册,两次进口ABS塑胶新料计36吨,进口后全部在国内销售牟利。事后,指标费由我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江*。利用皇利公*有限公司合同手册进口的货物是我以星星公司名义向香港*有限公司订购,再联系香港骏*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进口后先运到皇利公*有限公司,再由我和戴*将货运走,货款由我公司向香港方支付。

鉴定意见

9.黄埔*有限公司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经核定,上诉人高楚齐伙同戴*、皇利公*有限公司走私进口塑胶粒涉嫌偷逃税款计124051.1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书证

1.东莞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上诉人高*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2.东莞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上诉人高*于2011年11月16日主动联系该局干警,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前往东莞市*有限公司投案,高*接受该局讯问时对其涉嫌的走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成功帮助该局将另案犯罪嫌疑人莫*某某规劝到案。

3.东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该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有限公司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认定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证人证言

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我涉嫌走私,知道海关人员在找我,但我害怕不敢露面。后来,我觉得一直躲着是不行的,必须出来解决问题,正巧老乡高*劝说我(高*是经过老乡介绍找到我的,此前我们不认识),让我去自首,我就委托他人联系海关,最后约定在司马派*有限公司投案。

关于上诉人高*的量刑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显示高*在实施涉案走私犯罪之前确有被正岗公*有*拖欠货款的情形,但该情形与高*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利用正岗公*有*的合同手册走私进口塑胶原料之间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能据此认为高*系被正岗公*有*利用或引诱参与涉案走私犯罪;在高*伙同正岗公*有*实施的走私犯罪中,涉案偷逃税额达六百多万元,走私过程中高*参与事前密谋,在香港订购走私货物,委托运输公司运货入境,转运并在国内销售走私货物,直接获取走私利益,其地位与作用系大于而非明显小于正岗公*有*,且正岗公*有*(孙*)系单位犯罪,案发后正岗公*有*(孙*)及时投案自首,积极退赃,主动缴纳接近于一倍应缴税额的罚金,而高*除伙同正岗公*有*走私货物之外,还伙同皇利公*有*走私货物,且案发后潜逃外地,多年后才投案自首,其规劝他人投案的立功亦属一般立功。综上,原审判决对高*减轻判处刑罚已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其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高*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高*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积极规劝其他走私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引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应予补正。高*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楚齐,曾用名高*,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樟木头远大塑胶原料经营部老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方一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晓文
  • 代理审判员梁美
  • 代理审判员邓敏波
  • 书记员杨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