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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施显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曹*约被告人施*一同到凭*市,入住凭*市的开源宾馆203号房。次日,被告人曹*先后两次到农业银行分别取款60000元、40000元与他人交易了两块毒品后回宾馆,后曹*与施*各携带一块毒品一同乘坐当日下午由凭*开往南宁的桂A59391班车,途径凭*市高速路口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过称、检验,曹*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2.5克,含量60.1%;施*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1.3克,含量67.7%。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人隆*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卡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凭祥市开源宾馆出具的证明及旅客详情,被告人曹*、施显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施*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曹*领取毒资与他人交易毒品,且叫施*帮带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曹*提出,施显成不是其叫来凭祥的,其不知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施*显成一同到凭*市帮他人携带毒品,入住凭*市的开源宾馆203号房。次日,曹*显成一起到农业银行领取人民币60000元,中午,曹*一人到农业银行领取人民币40000元,之后,曹*共携款17万元到凭*市新洞口路边与一名男子交换了两块毒品海洛因后回宾馆。曹*、施*显成用事先准备的黄色透明胶包裹毒品,曹*将一块毒品插在腹部,施*显成将一块毒品放进黑色挎包,一同乘坐当日下午由凭*开往南宁的桂A59391班车,途径凭*市高速路口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过称、检验,曹*携带的一块毒品净重342.5克,海洛因含量60.1%;施*显成携带的一块毒品净重341.3克,海洛因含量67.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1日下午15时许,凭祥市公安检查站官兵在广西凭祥市凭祥镇柳班村板透屯南友高速路入口检查站执勤点例行检查时,在从凭祥开往南宁车牌为桂A59391的班车上,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施显成和曹*两人、可疑毒品两块。

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曹*、施*对毒品被查获现场、乘坐的桂A59391班车以及入住的凭祥市新华路开源宾馆203号房进行指认;曹*指认交易毒品现场位于凭祥市北大路博物馆新洞口处附近。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曹*、施*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扣押了曹*插在腹部的一块毒品可疑物、车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物品;扣押了施*放在黑色挎包内的一块毒品可疑物、车票等物品。

4、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曹*的毒品可疑物编号为A,将查获施显成的毒品可疑物编号为B,经过秤,A号可疑毒品净重342.5克,B号可疑毒品净重341.3克,分别从A号、B号可疑毒品提取3.7克、3.9*送检样品进行封存。

5、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1.1%、67.7%。

5、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卡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卡号为6228480831247580218的户名是曹*,在2011年9月11日09时16分现支60000元、12时12分现存40000元、13时08分现支40000元。

6、凭祥市开源宾馆出具的证明及旅客详情证实,曹*、施显成于2011年9月10日18时30分入住宾馆。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曹*、施显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8、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1日14是40分,其驾驶凭*开往南宁的桂A59391快巴至南友高速路凭*入口时,公安人员就对乘客进行检查,21号座位的乘客腹部裤头插有一块四方形的东西,在19号座位乘客的挎包里也查出一块四方形的东西。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其乘快巴去南宁,座位号是22号。在高速路入口时,公安人员上车对乘客进行检查,检查到其旁边21号座位乘客时,发现那乘客腰部裤头有一块四方形的东西,那乘客说是“粉”,后来又在19号座位乘客的挎包检查出一块四方形的东西,那乘客也说是“粉”。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11日,其乘坐桂A59391班车从凭祥去南宁,途径凭祥收费站时,公安人员上车检查,查获21号、19号座位乘客的两块四方形的东西,那两名乘客说是“粉”,其车票位置是19号,但坐在靠窗的20号。并从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19号座位的乘客是施显成,21号位置的乘客是曹*。

11、户籍证明证实曹*、施显成的身份情况。

12、上诉人曹*显应供述,其两年前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二哥”,2011年8月份经“二哥”介绍,在灵山县三隆镇认识了“三哥”,“三哥”叫其带毒品,事成后每块给1000元,其同意帮带毒品。9月10日上午7时许,“三哥”电话约其在灵山县三隆镇菜市场附近见面,交给其7万元,叫其先到凭祥后通知他,他再汇款10万元到其农行卡,其叫上表哥施*从灵山县三隆镇乘坐班车途径南宁转车于当日下午5时许到达凭祥,然后入住宾馆的203号房。其电话告知“三哥”,“三哥”说今天先汇6万元,明天再汇4万元。次日上午9时许,其和施*去领钱,发现“三哥”才汇款6万元,其领取6万元后电话告知“三哥”,“三哥”说过会再汇款4万元。然后其电话联系凭祥男子,凭祥男子回复说毒品已准备好。中午12时许,“三哥”打电话说钱已经汇过来。于是其一个人去领钱,然后带着17万元按照约定到凭祥市新洞口路边,那男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车来到其旁边,从小货箱拿出两块毒品,其就从挎包拿出17万元给他。然后就回宾馆。其在宾馆取出毒品,看见袋子里有一点碎粉末,就和施*吸。为防毒品味道外漏,其和施*就各自用透明胶包装一块,分别插入各自腹部,退房后到凭祥市汽车站乘坐开往南宁的班车。在凭祥高速收费站被查获了。

13、原审被告人施显成供述,2011年9月9日下午,老表曹*叫其跟他到凭祥带毒品,事成后给2000元作为好处费,还给一些毒品吸。10日上午其与曹*见面,曹*还买了一卷黄色的透明胶说是用来包毒品。然后乘车到南宁,再转车到凭祥,下午5时30分许*在汽车站附近一家宾馆登记入住203号,都是用各自身份证登记的。次日上午9时许*,曹*带其到农业银行领取6万元,然后吃早餐就回宾馆。约11时许*,曹*拿着他的行李包出门,下午约1时许*回到宾馆,从行李包拿出两块四方、外用土黄色的胶纸包住的毒品,其从其中一块毒品抠出一点和曹*一起吸,然后用透明胶包裹毒品,其包的那块用一个蓝色的塑料袋装好,放进其挎包里的衣服夹层。退房后就到汽车站买票,其座位号是20号,但上车时已经有人坐了,其就坐在通道旁的19号座位,曹*坐在21号位。在凭祥高速路收费站有武警上车检查,先发现曹*插在裤头的毒品,后来又发现其挎包里的毒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经原审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曹*积极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且指使施*参与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施*的指使参与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曹*、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曹*上诉提出施*不是其叫来凭祥的,其不知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曹*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其叫施*到凭祥帮带毒品的事实均供述稳定,且与施*的供述相印证;原判根据曹*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曹*提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除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外,其余均正确,对漏用的法律条款,本院予以补正。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施显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灵山县村村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家祥
  • 代理审判员李艳辉
  • 代理审判员黄秀军
  • 书记员卢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