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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等抢劫、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有限公司审理广东省*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犯抢劫罪、绑架罪,严*、洪*、梁*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梁*,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洪*绑架犯罪的事实

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洪*伙同严*、洪*(以上两人已科刑)和易*(另案处理)密谋绑架学生杨*其家人钱财。当天21时许,他们窜到学校门口守候杨*自修,然后尾随杨*来到某车站大转盘处,将杨*蒙面缚手后绑架到洪*家中、海边小屋等地方,期间他们殴打杨*,并多次用杨*的手机打电话恐吓其家人,索要赎金20万元人民币。2006年12月22日下午,严*、洪*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天傍晚,负责看守人质的洪*和易*认为同伙已经被抓,索要赎金无望,便将杨*释放。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关于被告人洪*等四人抢劫犯罪的事实

1、2007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洪*财伙同洪*(已科刑)窜到电城镇,洪*财持一支手枪对被害人高*甲实施抢劫。抢走高*甲人民币7300元和1台手机,遭到高*甲反抗,抱住洪*财不让其逃跑。后洪*财把枪上膛威胁高*甲,并用力想挣脱高*甲,挣扎过程中洪*财开枪打伤洪*,然后洪*财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物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痕迹检验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2、2012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洪*、严*、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旦场镇,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吴*某甲持铁水管反抗,洪*等人没有抢到财物。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3、2012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洪*、严*、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水东镇,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李*、何*实施抢劫,抢走小米牌手机1台、手表1块、玉手链1条、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1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4、2012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洪*、严*、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电白县,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梁*、李*实施抢劫,抢走手机1台、生肖牛吊坠1个、玉手链3条、现金25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5、2012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洪*、严*、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旦场镇,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王*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500元、手机1台、玉器1个等物品。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6、2012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洪*、严*、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旦场镇,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丁*夫妇实施抢劫。抢走苹果平板电脑1台、苹果手机2台、人民币8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7、2012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洪*、严*、梁*一辆摩托车窜到电城镇,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王*、梁*实施抢劫,抢走2台手机和现金1300元等财物。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8、2012年10月26日2l时40分许,被告人洪*、严*、梁*一辆摩托车窜到茂港区,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严*、冯*实施抢劫,抢走2台手机和挂包2个。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9、2012年11日5日22时许,被告人洪*、严*、梁*一辆摩托车窜到电白县,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邵*、马*实施抢劫,抢走2台手机。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10、2012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洪*、洪*、梁*一辆摩托车窜到电白县,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邵*、钟*实施抢劫,抢走手机3台、现金1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11、2012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洪*、洪*、梁*一辆摩托车窜到茂港区,持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徐*、钟*实施抢劫,抢走手机2台、现金10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证实以上事实的全案其他的综合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洪*共持枪抢劫作案11次,抢劫涉案财物总价值约人民币25400元,参与绑架犯罪1次;被告人严*参与持枪抢劫作案8次,抢劫涉案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6850元,还有手机11台、手表1块、玉手链4条、黄金项链1条、苹果平板电脑1台、挂包2个、玉器和港澳通行证等物品;被告人洪*学中参与持枪抢劫作案7次,抢劫涉案包括现金人民币6850元,还有手机9台、手表1块、玉手链4条、黄金项链1条、苹果平板电脑1台、玉器和港澳通行证等物品;被告人梁*参与持枪抢劫作案5次,抢劫涉案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2700元,还有手机10台,挂包2个等物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严*、洪*、梁*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洪*所犯抢劫罪、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持枪抢劫作案11次,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400元,具有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其在参与绑架犯罪中,知道被害人家属报警后,释放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抢劫作案8次,具有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情节,鉴于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抢劫作案7次,具有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情节,鉴于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抢劫作案5次,具有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情节,且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志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洪学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梁*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理由是:1、洪*在抢劫一案中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也不严重;2、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3、一审认定洪*抢劫涉案财物数额巨大证据不足;4、洪*参与绑架一案量刑过重。

上诉人梁*在一审宣判时口头提出上诉,但未提交书面上诉状。承办人二审提讯时,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不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20日,上诉人洪*伙同严*、洪*(以上两人已判刑)和易*(另案处理)密谋绑架电白四*有限公司高二学生杨*其家人钱财。当天21时许,他们窜到电白四*有限公司门口守候杨*自修,然后尾随杨*来到电城车站大转盘处,将杨*蒙面缚手后绑架到洪*家中、海边小屋等地方,期间他们殴打杨*,并多次用杨*的手机打电话恐吓其家人,索要赎金20万元人民币。2006年12月22日下午,严*、洪*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天傍晚,负责看守人质的洪*和易*认为同伙已经被抓,索要赎金无望,便将杨*释放。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县电城车站大转盘处。

2、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0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接到杨*电话,说被人绑架,后歹徒打电话索要20万元赎金,我当晚到派出所报警。同月23日晚上19时30分许,杨*回到家中。

3、证人杨*、杨*的证言与蔡*证实的内容一致。

4、被害人杨*陈述:2006年12月20日21晚,我下晚自修回家途径电城开发区转盘处,被四名男青年驾驶2辆摩托车用绒帽蒙住头部劫持到海边一个屋子,被绑手绑脚蒙住眼睛,并从我身上搜出手机打电话给我大嫂索要20万元赎金,后来又将我绑架到一间在三楼的屋子过了一夜,然后又换一个在海边的地方。之后将我释放。在绑架过程中我被他们殴打。

5、同案人洪*小*供述:洪*志财向我、严*、易*提议绑架电白四中一个有钱的学生,我们表示同意。2012年12月20日晚上,我们四人窜到某车站转盘处,经洪*志财指认并持刀,合力将一个下自修准备回家的学生挟持上严*的摩托车,驾车到电城坝头仔村路上,洪*志财搜获该学生的手机打电话给他大嫂勒索20万元赎金,后将人质搭到洪*志财家。次日严*多次打电话给人质家属索要赎金,人质放在洪*志财家三楼一间屋子由洪*志财看守。后来严*、洪*小*见无法收到赎金就叫洪*志财释放人质,洪*志财不同意,第三天严*、洪*小*被警察抓获。

6、同案人严*、易*供述的内容与洪小苏基本一致。

7、上诉人洪*供述:2006年我伙同严*、洪*、易*在电城镇电城大道大转盘绑架1名10多岁的学生,绑架成功后我们将该学生带回电城镇北山的海边一岭头处,我和易*负责看人,严*和洪*负责联系家属要赎金,第二天下午我们听说严*和洪*被公安抓获,我害怕就将那名学生送回他家里附近,然后就逃跑了。

(二)2007年12月6日18时许,上诉人洪*财伙同洪*(已判刑)窜到电城镇,洪*财持一支手枪对被害人高*甲实施抢劫。抢走高*甲人民币7300元和1台手机,遭到高*甲反抗,抱住洪*财不让其逃跑。后洪*财把枪上膛威胁高*甲,并用力想挣脱高*甲,挣扎过程中洪*财开枪打伤洪*,然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经高*甲报案,电白公安局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城镇海头村,现场躺着一名男青年,背部有血迹,神志不清,旁边有一支仿64手枪、一辆无牌红色125C摩托车、一顶黑色帽子。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仿64手枪一支、黑色帽子一顶。

4、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手枪,枪支可正常击发。

5、洪*疾病诊断证明和公安出具证明:证实洪*左腰部枪击伤,有金属异物留存,马尾神经损伤并截瘫。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洪*、洪*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证人高*的证言:2007年12月6日18时5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经过电城镇,见一名男青年持枪对着我村高*,高*扶一名受伤男子上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我停车问高*发生什么事,高*告诉我他被抢劫,并让我和他去抓那两名持抢抢劫的男子,那持枪的男青年挥动手中的枪想打我们,高*伸手把他的枪抢过来,我没抓住他被他逃走,抓住受伤躺在地上的他的同伙,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听高*说这两个人抢走他的手机、钱和银行卡。那名持抢男青年逃走时怕高*抓他们,开枪误伤了同伙腰部。持抢的男青年中等身材,穿着黑T恤,黑色运动裤。

8、同案人洪*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洪*200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9、被害人高*陈述:2007年12月6日18时55分许,我驾驶摩托车经过电城镇时,被两名男青年骑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从后面追上,骑摩托车的男子用灰布蒙住脸,用一支仿64手枪逼停我,搭车的男子下车搜身抢走我现金一部手机、一张农业银行卡和7300元现金,抢完后该青年准备上车走时,突然一声枪响,他中枪跌倒在地,持枪的男子就用枪威胁我扶他的同伙上车,这时高*乙开摩托车来到,帮我一起抓持枪男子,我抢过他的枪但被他逃脱,我在现场捡回被抢去的手机,从那名受伤的男子身上搜出一张名为洪*的身份证。

10、同案犯洪*供述:2007年12月6日18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洪*经过电城镇麻茂村路段时,截停一个开摩托车经过该处的男子,洪*下车持枪对他搜身,抢劫该男子身上财物,我骑车掉头时,突然一声枪响,我背部中枪倒下,洪*用枪对着我,洪*用枪威胁被抢的男子要他扶我上车,但扶不上,这时有人来了洪*害怕就跑了。

11、上诉人洪*供述:2007年12月初某天傍晚,我打电话叫洪*开车去抢劫,我们去到海头村边,抢劫一个开摩托车经过的中年男子,我持枪搜他的身,刚弯身搜,财物放在我的手上,对方抱着我不让我走,我就把枪上膛吓他,他不放开,我挣扎过程中枪走火打中洪*腰部,这时有路人经过,中年男子叫他来帮忙抓我,我就用枪威胁他们但他们不怕继续追我,我就跑掉了。这次抢到的东西丢在田附近,搜到一个钱包和一个手机。枪是洪*的,丢在现场了。

(三)2012年8月29日22时许,上诉人洪*与原审被告人严*、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旦场镇红花那套村路口,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吴*某甲持铁水管反抗,洪*等人没有抢到财物。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电白县旦场镇红花那套村路口路段。

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一台粉红色推盖索爱手机。

3、查获物品照片确认,2012年11月16日,洪*学中确认照片中的索爱手机是其同严*、洪*在电白县旦场红花那套路口抢劫时遗失的。

4、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2年8月29日22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我女儿吴*某乙回到旦场镇红花那套村路口,后面有3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追上来拦停我的车,持3支手枪状物品指着我们实施抢劫,我拿出水管对方看见就开摩托车逃走了,没有抢走财物。三名案犯的年龄在17至20岁之间。

指认现场照片:吴*某甲指认出2012年8月29日被抢劫现场。

5、被害人吴*陈述的内容与吴*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原审被告人严*供述:2012年8月下旬某天21时许,洪*财开摩托车搭我和洪*学中在旦场镇红花路口,洪*财持仿64手枪,我持仿六四塑料手枪,洪*学中持黑色电击棒抢劫开摩托车经过的1男1女,但遭到男事主反抗,拿木棍打我们,我们就逃走了,没抢到东西。洪*学中在逃跑时遗留了一台手机在现场附近。

7、原审被告人洪学中供述:2012年8月下旬某天22时,我和洪*、严*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在325国道寻找作案目标,在旦场路段附近我们截停开摩托车经过的1男1女,我持电击棒、严*持塑胶枪抢劫他们,那男的抽出一根水管筒反抗,我们见他有水管筒,就逃走了,逃跑时我遗留了一台粉红色索爱手机。

指认笔录及照片:洪学中指认出严景禄;指认出在旦场红花那套路口抢劫时遗失的手机。

8、上诉人洪*供述:我于2012年11月8日和严*、洪*学中、梁*在去广州的大巴上被公安抓获。我被扣缴了仿真六四手枪1支(银白色、内有5发六四手枪子弹,是我于2012年7月以8400元在水东镇看到有购买枪支的电话,联系到一名男子购买的,我买枪的目的是为了抢劫)、黑色电击器1支、匕首1把、塑料仿真六四手枪1支(银白色,不可击发)、黑色苹果平板电脑1台、1次性口罩3个、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台、白色索爱手机1台,除此之外各种型号手机29台。我们去广州的目的是卖掉我们抢劫的手机等物品。

2012年7月份我们开始抢劫,我向严*、洪*提议抢劫拿点钱花,他们赞同后我们就购买抢劫用的物品,我在水东买了仿真六四手枪、在阳西以120元买了黑色电击器、在岭门镇以3元购买了塑料仿真六四式手枪1支,交通工具是我大哥洪*的红色125C无牌摩托车。梁*旋是2012年10月份才加入的。

2012年8月下旬某天晚上22时40分许,我和严*、洪学中开摩托车窜到旦场伺机抢劫,我持仿64手枪、严*持胶枪、洪学中持电击棒截停开摩托车经过的一名约50岁的男子和一个年轻女子威胁他们,那男子从车上拿出一条铁水管反抗,我们用电击棒吓他,后来我怕被公安抓,就叫大家走了。后来洪学中发现他用的那台粉红色推盖索爱手机不见了,怀疑逃跑的时候丢在抢劫现场。

(四)2012年9月16日1时许,上诉人洪*与原审被告人严*、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水东镇,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李*、何*实施抢劫,抢走小米牌手机1台、手表1块、玉手链1条、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1条。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县水东镇聚龙湾东门对面海堤处。

2、被害人李*陈述:2012年9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许,我和何*KTV出来,到防海堤上吹吹海风,从海景湾方向开来一辆摩托车下来三名20多岁男子(身穿迷彩服、戴帽子、戴*、树仔、麻港人口音),每人拿出1支枪状物体指着我们实施抢劫,我们没反抗,李*被抢走1个伯爵牌手表(2003年以45万元购买)、1部小米牌手机(2500元买来)、1条玉手链、3000元,何*被抢走1条金项链(价值3000元),然后他们往电白新一中方向逃走。我打电话报警,警察5分钟后到了。

3、被害人何*陈述的内容与李*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原审被告人严*供述:2012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洪*财开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搭我和洪*学中来到海景湾*有限公司对着的那条马路上,我们把车开上海堤,向电白一中方向开去,一路物色目标,后来发现在海堤上有一男一女在聊天,我们便把口罩、帽子戴上,洪*财持仿64手枪,我持银白色假六四手枪,洪*学中持电击棒抢劫那一男(男的大概四十几岁)一女(女的大概三十几岁),抢得一个手表、一台黑色小米手机、一条玉手链和现金200元。

指认现场照片:严*指认出抢劫的现场。

5、原审被告人洪学中供述:2012年9月15日晚23时许,我和洪*、严*驾驶一辆无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从电白县麻岗镇来到水东西湖,想物色对象实施抢劫。到了16日凌晨1时许,我们到了海景湾酒店对着的那条马路上,把车开上海堤,向电白一中方向开去,后在附近的海堤上发现两人,便决定抢他们。洪*持银色仿64手枪、我持电击棒、严*持银色胶枪,抢劫在海堤上逛的那一男(男的大概四十几岁)一女(女的大概三十几岁),抢走一个手表、一台小米手机、1条玉手链及两、三千元钱。那台小米牌子的我手机我拿着,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查获物品照片确认,洪*学中确认照片的小米牌手机就是其伙同洪*、严*2012年9月16日在水东镇聚龙湾东门海堤上抢劫所得的手机。

洪学中指认出抢劫的现场。

6、上诉人洪*供述:2012年9月中旬某天22时许,我开车搭洪*学中和严*物色作案对象,凌晨1时许,我们去到海景湾酒店旁的海堤上,见到1男1女在路上走,我持一把仿六四手枪、严*拿出一支胶枪,洪*学中拿出一支电击棒对他们实施抢劫,抢到1块手表、1台手机、1条手链和一些现金。

指认现场照片:洪志财指认出抢劫的现场。

(五)2012年9月16日1时许,上诉人洪*与原审被告人严*、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电白县*有限公司正门海堤边,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梁*、李*实施抢劫,抢走手机1台、生肖牛吊坠1个、玉手链3条、现金25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县水东镇聚龙湾东门对面海堤处。

3、被害人梁*陈述:2012年9月16日1时许,我从布拉格步行送李*回到新电白一中正门口处,有三个手都持手枪的男子(年龄17至22岁、身高165-170CM、戴鸭舌帽、戴*、电城、树仔、麻港人口音)骑着男装摩托车过来实施抢劫,抢走HTC手机1台、现金250元、3条玉手链、1个玉吊坠及证件、银行卡等物品,抢劫过程中我被殴打。然后他们往海景明珠方向逃走了。

4、被害人李*陈述的内容与梁*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原审被告人严*供述:2012年9月16日凌晨时,我们在水东海景湾酒店对出路段的海堤上抢完一男一女后,又驾驶摩托车回到电白一*有限公司正门处,又见到一男一女在海堤上走,我们便对他们实施抢劫,抢走两台手机、三条玉手链、一条生肖牛的玉吊坠、几百元现金,一个黑色钱包,包里有身份证,几张银行卡片,还有驾驶证,证件被我们扔掉了。抢完后,我们开车向寨头桥方向离开回到麻岗镇。

指认现场照片:严*指认出作案现场。

6、原审被告人洪学中供述:2012年9月16日凌晨,在海景湾对面的海堤抢完一男一女后,我们开车向电白一*有限公司正门方向行驶,大概9月16日凌晨1时许,我们见到1男1女在海堤上散步,便决定抢他们。洪志财持银色仿64手枪、我持电击棒、严*持银色胶枪,抢劫到他们两台手机、三条玉手链、一条生肖牛*吊坠和一个钱包,包里有驾驶证,几张银行卡,还有几百元钱,证件都被我们扔掉了。抢完后,我们开车往寨桥方向回到麻岗镇。

指认现场照片:洪学中指认出作案现场。

7、上诉人洪*供述: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们在海海景湾酒店抢完一男一女后,就驾车向前开了大概一、两百米,到了电白一*有限公司正门口前面,见到有两个人在走海堤上走,我们又对他们实施抢劫,抢到两台手机,三条手链,一个生肖牛的玉吊坠,1个钱包,几百元,抢劫时我们都戴着鸭舌帽和口罩。

指认现场照片:洪志财指认出作案现场。

(六)2012年9月25日0时许,上诉人洪*与原审被告人严*、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旦场镇*有限公司,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王*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500元、手机1台、玉器1个、证件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5日凌晨0时许,王*在旦场*生龙路口被抢走坠子一个,三星手机一台。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县旦场镇生龙路口。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王*领取被抢的港澳通行证。

4、被害人王*陈述:2012年9月25日零时许,我坐大巴从广州回到旦场镇下,走过生龙路口时有2名男青年开1辆摩托车从红花方向过来,手持木棒对我实施抢劫,抢走我现金1500元、三星手机1台、玉坠1个、证件等。3名男子约20来岁,身高165CM,偏瘦,留长发,驾驶125C无牌红色摩托车。

辨认笔录:王*辨认出对她实施抢劫严景禄。

5、上诉人洪*供述:2012年9月下旬一天凌晨,我和严*、洪*学中持仿真枪和电击器,在325国道旦场一个路口抢劫一个在路边拿旅行袋的年轻女子,抢到现金1000多元,一台三星手机,银行卡和一本港澳通行证等。通行证被扣押。

6、原审被告人严*供述:2012年9月下旬某天凌晨,洪*财开摩托车搭我和洪*学中在旦场红花路口,洪*财持仿64手枪,我持银白色假六四手枪,洪*学中持电击棒抢劫一名挎着行李袋的女青年,抢得一个行李袋,洪*学中抢得一个玉坠。

7、原审被告人洪学中供述:2012年9月下旬某天凌晨,我持电击棒、和洪志财、严*持塑料仿真枪在325国道旦场路口抢劫一个拿着行李袋的女子,抢走现金一千多元,一台手机、银行卡片以及一些衣物,还有一本港澳通行证。

(七)2012年9月28日22时许,上诉人洪*与原审被告人严*、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旦场镇碧桂园门口附近100米处,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丁*夫妇实施抢劫。抢走苹果平板电脑1台、苹果手机2台、人民币8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县旦场镇水东湾碧桂园门口前约100米处。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各类手机34台等物品。

4、被害人丁*陈述:2012年9月28日22时50分,我和老婆散步回到水东碧桂园门口前约100米处,突然有3名男青年驾驶1辆无牌红色125C摩托车拦停我们,3人分别持1支枪状物体、1条电棍、1条木棍,我叫他们不要搞事,持木棍的男青年想去抢我老婆的手提包,我老婆不肯给,那男青年见我老婆有身孕,就踢了一脚我老婆肚子,我老婆肚子痛蹲在地上,拦我的2名男青年把我身上的东西抢走,他们就开车往碧桂园大路逃走,我们被抢走2台IPHONE4手机、1台黑色苹果平板电脑、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名男子23岁左右,身材偏瘦,讲本地口音的普通话。

5、上诉人洪*供述:2012年9月底某天22时50分,我开摩托车搭着洪*学中、严*去到旦场碧桂园那条路上,见到一男一女在路上走,我们驾车上前围住他们,我拿出仿64手枪,严*拿一支银色假枪,洪*学中拿一支电击棒,我动手去抢那女人,他们2人去抢那男人。我们抢到2台苹果手机、1台苹果平板电脑、1个钱包,内有800多元,我们把抢来的东西放在麻岗镇的出租屋里。抢劫时我们都戴着鸭舌帽、口罩。

6、原审被告人严*供述:2012年9月下旬某天晚上,洪*财开摩托车搭我和洪*学中在旦场镇碧桂园路附近,洪*财持银白色仿64手枪,我持银白色假六四手枪,洪*学中持电击棒抢劫一男一女(都二十几岁),抢得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和两台手机。

7、原审被告人洪*学中供述:2012年9月28日晚上22时50分许,洪*财开摩托车搭我和洪*学中在旦场镇碧桂园的哪条大道上,见到一男一女在前面走,便决定抢劫他们。我们驾车停到他们前面,洪*财持仿64手枪,我持银白色假六四手枪、洪*学中持电击棒,洪*财去抢那女的,还踢了那女子一脚,我和严*去抢那男的,我们共抢得两台苹果手机、1台苹果平板电脑、一个钱包,包里有一些证件,还有八百多元人民币。

(八)2012年10月26日21时许,上诉人洪*、梁*与原审被告人严*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电城镇庄山公园停车场边处,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王*、梁*实施抢劫,抢走2台手机和现金1300元等财物。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县电城镇庄山路入庄山岭山路停车场。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王*领取被抢的诺基亚手机。

4、被害人王*陈述:2012年10月26日晚21时许,我驾驶1辆125C男装摩托车搭女朋友梁*到电城,和梁*坐在草地上聊天,有3名男青年驾驶1辆125C摩托车从外面开进停车场停车戴帽子,2名男青年各持一支银色短手枪,另1名男青年持1个圆形黑色手电筒状物体,围住我们实施抢劫,我们被抢走2台诺基亚手机、现金1300元、1条白金项链、1条玉手链,然后他们就骑摩托车逃跑了。3名男子20岁左右,讲黎话口音的普通话,戴鸭舌帽。

王*认出案发现场、指认出被抢的2台诺基亚手机。

5、上诉人洪*供述:2012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21时许,我驾车搭严*和梁*,来到电白县电城镇,见到一男一女在停车场里,便决定抢劫他们。我持银白色仿六四手枪,严*持一支银色的胶枪,梁*持黑色电击棒,抢得两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几百元现金。

6、原审被告人严*供述:2012年10月下旬某天晚上,洪*财开摩托车搭我和梁*在电城,洪*财持仿64手枪,我持银白色假六四手枪,梁*持电击棒抢劫在停车场聊天的1男1女,抢得1台手机和现金约二百元。

7、上诉人梁*凯旋供述:2012年10月20日左右20时许,我和洪*、严*开1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电白县电城镇庄山岭停车场,发现一男一女在停车场里聊天,我持电棍、洪*持六四手枪、严*拿玩具枪就过去抢劫他们,抢到几百元现金、两台手机(一台索爱、一台诺基亚)。

(九)2012年10月26日2l时40分许,上诉人洪*、梁*凯旋与原审被告人严*骑一辆摩托车窜到茂港区勤海海堤路上,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严*、冯*实施抢劫,抢走2台手机和挂包2个。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茂港区*有限公司防洪堤路段。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严*甲领取被抢的金立手机。

4、被害人冯*陈述:2012年10月26日晚21时30分许,我和严*在防洪堤上散步,有1辆摩托车开到我们前面停下,车上3个男青年下车把我和严*围住拿出枪状物(银白色、象手枪)指着我们实施抢劫,我们被抢走2台手机、2个钱包(内有身份证、学生证、饭卡)、1个背包、1个学习机等。他们身材比较瘦,讲本地口音普通话。

5、被害人严*甲陈述的内容与冯*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原审被告人严*供述:2012年10月26日晚上21时许,洪*财开摩托车搭我和梁*在茂港海堤附近,洪*财持仿64手枪,我持银白色假六四手枪,梁*持电击棒抢劫在路上走路的1男1女(16岁),抢得一台山寨苹果手机、别一台也是山寨机,两个挎包,里面有几本书。

7、上诉人洪*供述:2012年10月某天21时许,我开摩托车和梁*、严*到茂港区水东港一个海堤,见一男一女在海堤上散步,便决定抢劫他们,共抢到2台手机、2个背包,包里几本书、一些小饰品、身份证、学生证等。抢劫时严*手持假枪,梁*持电击棒。

8、上诉人梁*凯旋供述:2012年10月26日21时许,我和洪*、严*开1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茂港区进港路,我持电棍、洪*持仿六四手枪、严*拿玩具枪,抢劫在路上边走路聊天的一男一女,抢到两个书包、两台山寨手机,手机给洪*拿着保管了。

(十)2012年11日5日22时许,上诉人洪*与原审被告人严*等人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电白县电城庄山大道入庄山公园约60米路段处,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邵*、马*实施抢劫,抢走2台手机。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茂*(电)勘[2012]号):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县电城镇庄山路入庄山岭山路约60米处,对现场四周进行勘查,没有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及痕迹。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马某甲领取被抢诺基亚手机。

4、被害人邵*陈述:2012年11月5日22时许,我和马*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庄山公园路段,有3名男青年骑1辆男装摩托车追上拦停我们,对我进行搜身,我们被抢走2台手机和300多元。3名男子约20岁,讲本地黎话,其中一个戴鸭舌帽,手持银色手枪和发出电击声的物体。

马*认出被抢的1台诺基亚手机。

5、被害人马*甲陈述的内容与邵*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上诉人洪*供述:我在电城庄山公园山路抢劫有两次。一次2012年10月下旬,我和严*、梁*凯旋一起,抢劫庄山公园停车场边的一男一女,抢到两台诺基亚手机和现金几百元。一次是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开摩托车搭着洪*学中和严*,严*使用一支仿真胶枪、洪*学中持一根电击棒,我使用仿六四式手枪,在电城庄山公园附近物色作案目标。大约晚上11点左右,我们发现在庄山大道进庄山公园几十米的路边有一辆摩托车在我们前面行驶,车上一个中年男子搭着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我们驾车上去抢劫他们,抢得两台黑色手机,几百元人民币现金。抢到的手机被扣押。

7、原审被告人严*供述:2012年11月上旬某天晚上22时许,洪*财开摩托车搭我和洪*学中在电城庄山公园的水泥路,洪*财持仿64手枪,我持银白色假六四手枪,洪*学中持电击棒抢劫开摩托车经过的1男1女2台黑色手机和几十元钱。

(十一)2012年11月6日21时许,上诉人洪*、梁*凯旋与原审被告人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电白县树仔镇乌石乌泥村路段,持仿64式手枪、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邵*、钟*实施抢劫,抢走手机3台、现金1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一审庭审质、认证的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县树仔镇乌泥路段附近。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邵*领取被抢的3台手机。

4、被害人邵*陈述:2012年11月6日21时,我和女朋友钟*甲骑摩托车去到树仔镇乌泥路段被3名男子骑1辆摩托车跟上,其中2名男子各持1把枪状物体指着我们实施抢劫,我们被抢走3台手机、现金100元,3名男子各戴1顶鸭舌帽,其中在车上的男子手持1支电击枪,讲本地口音。

邵*认出被抢劫现场。

5、原审被告人洪学中供述:2012年11月6日21-22时许,我和洪*、梁*驾驶1辆摩托车去到电白树仔镇乌石路口附近的村道上,持枪、胶枪、电击棒等抢劫开摩托车经过的1男1女,抢走他们3台手机和一些现金。

6、上诉人洪*供述:2012年11月6日19时许,我和洪*学中、梁*驾摩托车从出租屋出发,我手持1支仿64手枪(装有5颗子弹)并开车,梁*手持塑料仿64手枪,洪*学中手持电击棒,20时许我们去到阳西县,见1男子开摩托车搭一名女子,我们就开车逼停他们,持作案工具对他们实施抢劫,抢到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100元现金。然后我们继续往阳西县儒洞方向物色作案对象,在儒洞开发区见到1男1女在散步,我们又对他们实施抢劫,抢到1台黑色杂牌手机和10多元钱。我们继续开摩托车向麻岗方向物色对象,在树仔乌石村路口见到1名男子开摩托车搭着1名妇女,我们又对他们实施抢劫,抢到2台诺基亚手机和1台索爱手机,100元现金。得手后我们又继续向水东方向行驶物色作案对象,然后经过林头高速路口发现有1名男子开摩托车搭着1名女子在路边停着,我们又对他们实施抢劫,抢到2台黑色杂牌手机和100多元现金,我们作案的工具有红色无牌摩托车、2支仿64手枪、1支电击棒、黑色鸭舌帽2个、白色鸭舌帽1个。抢来的钱我们用做生活费。

7、上诉人梁*凯旋供述:2012年11月6日我们抢了4起,当天21时许,我和洪*、洪*学中开1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电白县树仔镇乌石村路口,洪*学中持电棍、洪*持六四手枪、我拿玩具枪,抢劫开摩托车经过的1男(35岁)1女(30岁),抢到100元现金、3台手机。

(十二)2012年11月7日20时许,上诉人洪*、梁*凯旋与原审被告人洪*学中骑一辆摩托车窜到茂港区海洋大道路段,持电击棒、塑料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徐*、钟*实施抢劫,抢走手机2台、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徐*、钟*领回被抢手机。

2、鉴定意见:证实钟*被抢手机价值312元。

3、被害人徐*陈述:、2012年11月7日20时许,我和钟*乙驶摩托车茂港区高地街道办海洋大道往茂名市一中方向行驶,差不多行驶到茂港区*有限公司,后面追上一辆摩托车,车上三个男青年持二支手枪状物对我们实施抢劫,我们被抢走索爱手机一台、杂牌手机一台,现金1000元。

4、钟*的陈述与徐*陈述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辨认笔录:徐*、钟*辨认出抢劫他们的人是洪*、洪*、梁*,其中梁*持塑料枪,辨认出被抢的2台手机。

5、原审被告人洪*学中的供述:2012年11月7日晚上约20时许,洪*开摩托车搭我和梁*凯旋沿公路物色抢劫对象,当到达茂港区高地街道海洋大道时,看见两名男妇开着一辆车在路上走,我们开车上去拦停他们,我和洪*对他们搜身,共抢得两台手机,壹仟元现金。

查获物品照片确认,洪学中确认照片中的两部手机是他们所抢的手机。

6、上诉人洪*的供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我和洪*学中、梁*开1辆摩托车从麻岗出发,沿着325国道往湛江方向物色抢劫对象,当我们到达茂港区海洋大道时,发现一女子搭着一男子行驶在前面,便上前逼停他们,梁*持塑料枪从男青年向上搜得一台索爱手机,现金壹仟元,洪*学中从女青年身上搜得一台杂牌手机,我们抢劫的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查获物品照片确认,洪*确认照片中的两部手机是他们所抢的手机。

7、上诉人梁*的供述:拒不承认参与此宗抢劫。

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全案综合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本案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电白开往广州的大巴上抓获洪志财、严*、洪学中、梁*旋准。

3、户籍资料:证实洪*、严*、洪*学中、梁*的身份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1月8日,公安人员抓获洪志财、严*、洪学中、梁凯旋时,从随身Z携带的行李中搜查到仿64手枪1支(子弹5发)、塑料仿真枪1支、电击棍1支、弹簧刀1把、黑色鸭舌帽3顶、蓝色口罩3个、布口罩1个、苹果电脑1台、各类手机34台、王*甲港澳通行证1本。后分别发还事主。

5、查获物品照片确认,洪*、严*、洪*、梁*分别确认照片中的帽子、口罩、仿64手枪及子弹、刀具、电击棒、塑料枪是他们抢劫作案使用的工具;洪*、洪*、严*、确认照片中的苹果电脑、小米牌手机、三星手机是三人所抢的物品;洪*确认照片中的手机是其抢劫时遗失的物品;洪*、严*、洪*、梁*分别确认照片中的29台手机是四人抢劫所得。

6、、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将洪*身上缴获的枪形物体和弹形物体送检,鉴定意见:1、送检的枪形物体是1支自制仿64式手枪,送检的弹形物体5发是“64式”手枪弹。

7、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电价鉴字[2012]1245号):证实涉案物品的总价值人民币10850元。

8、辨认笔录:洪*辨认出参与抢劫的同伙梁*、严*、洪*学中;辨认出参与绑架的同伙易天华、严*、洪*;梁*、严*、洪*学中也相互辨认出参与抢劫的同伙是洪*、梁*、严*、洪*学中。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共持枪抢劫作案11次,抢劫涉案财物总价值约人民币25400元,参与绑架犯罪1次;原审被告人严*参与持枪抢劫作案8次,抢劫涉案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6850元,还有手机11台、手表1块、玉手链4条、黄金项链1条、苹果平板电脑1台、挂包2个、玉器和港澳通行证等物品;原审被告人洪*学中参与持枪抢劫作案7次,抢劫涉案包括现金人民币6850元,还有手机9台、手表1块、玉手链4条、黄金项链1条、苹果平板电脑1台、玉器和港澳通行证等物品;上诉人梁*参与持枪抢劫作案4次,抢劫涉案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2700元,还有手机8台,挂包2个等物品。

对上诉人洪*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洪*在2007年至2012年之间,结伙他人持抢抢劫11起,参与绑架一次,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其多次持抢作案的主观恶性亦不符合初犯的基本特征。2、一审根据涉案财物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洪*抢劫涉案财物约人民币25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辨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3、洪*是绑架一案的犯意提起者,其还积极参与绑架,虽主动释放被害人,但一审已据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2012年11月5日22时许,洪*、严*和梁*在电白县电城庄山大道入庄山公园约60米段处参与抢劫被害人邵*、马*一案,洪*、严*均供述梁*未参与此宗抢劫,梁*也未供述参与此宗抢劫,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梁*参与此宗抢劫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梁*、原审被告人严*、洪*学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抢抢劫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洪*持抢多次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梁*、原审被告人严*、洪*学中持抢多次抢劫,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洪*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梁*参与抢劫被害人邵*、马*一案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洪*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绰号“恶仔”),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电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电白县*有限公司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谢*,广东*有限公司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电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电白县*有限公司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严*(绰号“猴子”),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电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电白县*有限公司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洪学中(绰号“龟仔”),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电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电白县*有限公司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志翔
  • 代理审判员刘红梅
  • 代理审判员付龙飞
  • 书记员阮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