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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呼和浩*限公司审理呼和浩*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抗诉、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某中学某班内上第一节课期间,因同学穆*(被害人,男,殁年14岁)持玩具手枪的塑料子弹击打在其脸上遂产生报复心理。在第二节课间时,被告人刘*某某将穆*抱起从教学楼三楼外跨楼道护栏处扔下,致被害人穆*因高坠死亡。经法医鉴定,穆*系头颅碎裂,脾脏破裂,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仅因被害人穆*同学之间相互打斗而恼怒,将穆*抱起从三楼外跨护栏处扔下楼,造成被害人穆*因高坠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70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刘*某以“刘*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刑法减轻处罚精神,量刑重。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某中学某班上课期间,因其同学被害人穆*用玩具塑料枪子弹打在其脸部而产生报复念头。在课间时,上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穆*从该校教学楼三楼扔下,致被害人穆*死亡。后上诉人刘*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穆*的父亲穆*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接到穆*的班主任聂*某某打来电话称,穆*在学校碰着了,我赶到学校得知穆*从楼上掉下被摔死便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某中学教学楼前,楼前花池南侧水泥地面上,头东脚西俯卧一具男孩尸体,头下地面上有一100cm80cm的血泊。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穆*碎裂,脾脏破裂,系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现场尸体头部下方提取的血泊血及死者指甲擦拭物上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穆*所留。

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某中学操场看见教学楼前花池旁有一同学摔倒地下,即打110报警电话报警。

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3日上午在督促学生下楼做体操时听一学生喊穆*某掉楼下了,后看见穆*某趴在一楼地面上,头部两侧都是血。后经向学生了解得知是刘*某某将穆*某抱起后掉到楼下的。

7、证人袁*、赵*某某、冀某某、努*某某、林*、许*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准备下楼做体操,在学校三楼外跨楼道处刘*某某双手将穆*托起到护栏外约一分钟时间穆*就掉下楼,后刘*某某背上书包离开学校。证人冀某某、许*还证实,事发当天,刘*某某要玩穆*的玩具枪穆*没给及刘*某某今年才来到他们班,平时无故打人,还比较爱生气等情况。

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临床诊断为抽动障碍、品行与情绪混合障碍,案发时对杀人行为的辨别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93年9月9日。

10、上诉人刘*某某供述称,2010年4月13日上午在呼和浩特市某中学上课期间,同学穆*用玩具塑料枪子弹打在其脸部而产生报复念头。在课间时将穆*从该校走廊栏杆上扔到楼下,其跑到楼下看见穆*面朝下,头上还流血,以为死了,便回教室取上书包离开学校去253医院,后其父带警察找到他。

上述证据,一审开庭时业已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而产生报复心理,将被害人穆*从三楼扔下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减轻处罚精神,量刑重。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己充分体现相关法律精神。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不成自首。呼和浩*限公司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系呼和浩特市某中学学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有成
  • 代理审判员敖登
  • 代理审判员张杰
  • 书记员云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