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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受贿、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有限公司审理吉林省*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春市*有限公司判决认定: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利用其担任吉林省*有限公司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索要工程欠款、工伤保险申报和审批、工伤定点医院监管及安排工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略)23.5万元。被告人邓*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5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被全部追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被告人邓*利用其主管全省煤炭企业工伤鉴定和保险的职务便利,接受吉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的请托,通过某某矿*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帮助张*某某要回某某矿业集团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同年8月,邓*收受张*某某给予的2.5万元。

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邓*利用审核全省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用的职务便利,接受吉林省*有限公司董事长张*、人力资源部部长王*某某的请托,为该集团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提供帮助,并在办公室收受张*、王*某某给予的6万元。邓*将其中3万元占为己有。

三、2011年,被告人邓*利用其主管全省煤炭企业工伤审核、认定的职务便利,接受某某矿业集团建*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的请托,为该公司补报工伤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春节前,在单位门前收受李*甲通过其办公室主任李*乙给予的1万元。

四、2012年4月,被告人邓*利用对全省煤炭工伤定点医院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对吉林某某医院存在的超时治疗、超药品目录用药等违规问题予以关照,并于同年4月,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医院党委书记杨*某某给予的2万元、购物卡10张(每张面值1千元,共计1万元)。邓*将其中2万元据为己有。

五、2012年初,被告人邓*对全省煤炭工伤定点医院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接受白山市某某路桥建*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某请托,通过某某矿*有限公司总医院院长姚*某某,为他人安排工作,并在本市长白山宾馆院内收受吕*某某给予的20万元。同年5月,邓*将其中5万元送给姚*某某(另案处理),其余15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王*某某、李*、李*、杨*某某、葛*某某、吕*某某、姚*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长春市*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人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犯罪中,应认定被告人邓*的受贿数额为15万元,而非20万元。故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邓*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全部受贿及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其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其可免除处罚。被告人邓*在案发前上缴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邓*提出的上诉理由:一是邓*送给姚*5万元的行为,不符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行贿罪;二是量刑畸重。

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第一起和第五起受贿事实,邓*没有直接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邓天杰揭发检举赵*某某受贿六起,受贿金额80万元,已经构成重大立功,一审法院仅认定为立功,不符合有关立功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收受贿赂款共计23.5万元和行贿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邓*提出其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吉林省*有限公司对某某矿*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有考核、监督等职责。邓*作为该中心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职责的相关规定,将吕*某某为他人安排工作的请托事项,对某某矿*有限公司总医院院长姚*某某谎称是其亲属,欲安排到该医院工作。姚*某某给予特殊照顾,在该医院招聘人员过程中,违反招聘的相关规定,对评委提示被招聘人员是邓*的“亲属”。事后,邓*将收受吕*某某的钱款送给姚*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邓*提出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自首和立功及积极退赃等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和免予刑事处罚。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邓*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起和第五起受贿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起邓*收受张*某某2.5万元和第五起收受吕*某某15万元的受贿事实。张*某某请托邓*帮助其向某某矿业集团董事长孙*某某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吕*某某请托邓*通过某某矿*有限公司总医院(工伤救治定点医院)院长姚*某某,为他人安排工作。邓*利用其工作单位即吉林省*有限公司对某某矿业集团和某某矿*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工伤鉴定和工伤保险审核以及对工伤定点医院考核、监督管理等职权的便利,接受张*某某和吕*某某的请托,为二人谋取了利益,分别收受二人给予的钱款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邓*利用了与其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实现的谋利事项,应视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而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斡旋受贿,因此,不受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的限制。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邓*检举赵*某某受贿事实,已经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邓*检举赵*某某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条件。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邓*具有自首和立功及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有限公司主任,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 辩护人王*,吉林尚*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锋
  • 审判员孙百凤
  • 审判员曲海洪
  • 书记员尹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