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下肢功能障碍赔偿案
导读:
一、案情简介
孙хх,女,生于1995年3月。1998年8月15日,孙хх打喷噎、流鼻涕,由其母罗хх带到勉县闫хх个体诊所就诊,闫хх询问病情后开了口服药和针剂。8月16日,孙хх由其母罗хх再次带到闫хх诊所就诊,闫хх开了药,诊所聘用护士舒х安医嘱在孙хх右臀部肌肉注射了1/3支奎宁,孙хх即哭闹,喊叫屁股疼、腿疼。闫хх解释奎宁针剂剌激性大,疼痛是正常情况,让罗хх回去给孙хх热敷。罗хх将孙хх抱回家热敷后,孙хх仍叫喊腿疼,不能行走。8月17日,罗хх抱着孙хх找到闫хх诊所,闫хх检查见孙хх右侧臀部发肿,右腿不能站立,即给孙хх电烤、按摩、热敷。用此方法治疗数日效果不明显,闫хх便带孙хх同罗хх一起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专家门诊治疗,专家诊断孙хх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门诊治疗一月多效果不佳。1998年10月7日,孙хх被带至勉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治疗数天后,闫хх因同勉县医院医生的看法不一致,而拒绝支付医疗费。1998年10月19日,孙хх被其母罗хх带到三二O一医院就诊,医生以“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将孙хх收入医院,出院时右腿跛行,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后,又在勉县中医院接受按摩治疗。孙хх从受伤到医疗终结,其母罗хх共支付医疗费7192.32元。1999年1月16日,勉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孙х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孙хх因患感冒在闫хх诊所治疗,臀部肌肉注射导致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勉县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双方调解无效,孙хх之母罗хх向勉县人民法院状告闫хх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法院判令闫хх赔偿医疗费71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护理人员工资1530元、营养费66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5689.60元、交通费361.5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83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法院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对孙х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
二、判决结果
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闫хх系“闫хх诊所”业主,其聘用护士舒х在被告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中,按被告开具的处方给原告孙хх肌肉注射,发生医疗技术事故,致原告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右腿伤残持怀疑态度,但未提供出任何证据,本院亦未收集到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右腿伤残系其他原因所致。原告对本案事实的主张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闫хх赔偿原告孙хх医疗费7192.32元、营养费404元、护理费1010元、交通费361.5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8778.24元,合计人民币17746.06元,限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2、医疗事故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1315元由被告负担。
三、办案体会
1、及时收集证据是本案胜诉的基础。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患者就医资料大部分掌握在医方手里,待别是个体诊所,就诊资料不全,患者也很少索要医疗费收据,一旦发生纠纷,收集证据难度大。为避免这种情况,患方在咨询承办律师时,律师即建议患方立即向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反映,由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调取孙хх在闫хх诊所就医的门诊日志、处方存查,从而防止了证据毁损或丢失,这为后期的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审判奠定了基础。
2、成功的运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在法庭审理中,被告认为孙хх右下肢功能障碍一是疾病所致,二是在其他诊所肌肉注射所致。原告律师指出,原告方已经出示了孙хх在闫хх诊所就医的处方、门诊日志和护士舒х证言,以及勉县医院、三二O一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提出反驳意见,其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由被告承担,法庭认为原告律师意见正确,责令被告举证,但被告没有举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
3、运用法学理论阐明对原告损失应依照《民法通则》赔偿,而不能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补偿。医疗事故赔偿案件适用补偿还是赔偿,法学界争论已久。承办律师运用法的效力原则和医疗机构性质的变化,说服法庭适用《民法通则》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4、原告孙хх虽然是农业户,但住所在城镇,承办律师提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并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区别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认为这两项应同时赔偿,也对精神损失赔偿作了系统阐释,这三条建议法庭没有采纳,判决显得过于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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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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