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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劳动合同应依法进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00:29:15 人浏览

导读:

变更劳动合同应依法进行徐学平(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案由]申诉人曹某、钱某诉称,我们原系某公司职工,2000年10月随合资到合资公司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2年2月28日,该公司突然单方违法解除了我们的劳动合同。现申诉请求:1、撤销该公司解
变更劳动合同应依法进行

徐学平(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

[案由]申诉人曹某、钱某诉称,我们原系某公司职工,2000年10月随合资到合资公司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2年2月28日,该公司突然单方违法解除了我们的劳动合同。现申诉请求:1、撤销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按每月1605元补发2002年3月至今的工资;3、补缴2002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

被诉人某公司应诉后辩称,公司解除曹某、钱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和公司的《劳动人事制度》。申诉人系公司货运车队驾驶员。公司为改变民用液化气供应逐渐减少而商用液化气供应逐渐增加带来的运力不均的矛盾,需在车队36名驾驶员中从民用气运输岗位上调整部分人员商用气运输岗位,从而提高岗位工作效率。因此公司决定对车队驾驶员采取竞聘上岗的方式调整,竞聘方案在经公司和车队研究并听取公司工会意见的基础上通过,组成竞聘领导小组具体实施。从今年元月份开始,公司用会议、个别谈话、张贴方案等形式对驾驶员进行宣传工作,做到竞聘方案人人皆知,且说明将利用驾驶员轮班休息时间分别于2月25日、26日分二批进行竞聘。但是申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参加竞聘,反而到岗不出车,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给居民供气,公司采取了紧急措施才避免了事态的发展。公司对未参加竞聘人员仍然采取宽容的态度,通过电话和上门做他们的工作,并且通知他们给最后一次机会,凡在2月28日下午三点前报到的人员,公司仍然给予安排岗位,但曹某、钱某却一意孤行,拒不服从。公司在充分听取公司工会意见后,对曹某、钱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其诉请。

[审理]经审理查明,曹某、钱某原系某公司职工。2000年8月23日,该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合资公司。同年10月,曹某、钱某随合资进入该合资公司工作。次月曹某、钱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曹某、钱某在生产部货运车队岗位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另约定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可以调整职工岗位。原货运车队共有36名驾驶员,承担民用气的运输兼零售部部分商用气的运输任务。2002年2月,该公司因民用液化气的用户减少而商用液化气用户的增加,决定对货运车队以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改革,调整10名驾驶员从事零售部商用气的运输。2002年2月21日,该公司在货运车队调度室内张贴了竞聘方案,该方案公布了具体岗位的设置、竞聘的方法、程序,竞聘时间及地点为2月25日、26日上午9:30至10:30在货运车队大会议室。同时该公司对该竞聘方案作了说明,说明中规定对在实际工作中不能胜任要求的,将随时调换;原货运车队驾驶员落聘后,货运队将给其安排一次岗位,如不服从安排的或原货运队驾驶员未报名者均按《劳动人事制度(暂行)》及公司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后因种种原因,2月25日、26日的竞聘工作未能正常进行。该公司2月28日张贴公告,通知曹某、钱某到公司检测中心报到,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报到时间为当日下午三点之前,曹某、钱某未报到。该公司在28日下午三点后以曹某、钱某拒不服从新岗位安排为由,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作出解除曹某、钱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裁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撤销该公司对曹某、钱某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二、 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每人每月1175.33

元的标准,补发曹伟、钱宁海2002年3至7月的工资。

三、南京百江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曹某、钱某2002年3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承担。

[评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某公司对货运车队进行改革,意使通过竞聘调整部分人员到零售部人合商用气的运输,但驾驶员岗位的总数不变。后因故竞聘未能正常进行,当事人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该公司通知曹某、钱某到公司检测中心报到,属公司单方对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的变更。虽然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可以调整职工工作岗位,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曹某、钱某的工作岗位的调整系生产工作需要;同时该公司变更曹某、钱某的工作岗位也未与曹某、钱某协商一致。该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的行为应属不当。以曹某、钱某未服从此岗位变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不当,应予撤销。该公司应补发曹某、钱某2002年3月至今的工资,应补缴曹某、钱某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曹某、钱某在此期间实际未上岗,对其此期间的工资本委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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