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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6 20:29:22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发布文号:经部研究同意,现将《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规定》的第二条是
发布部门: 劳动人事部
发布文号:

经部研究同意,现将《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规定》的第二条是否适用于国营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答:外商投资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按照《规定》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规定》的第二条,适用于国营企业中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规定》第四条,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是否应当提交委托书?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的,可否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答: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应当提交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三、《规定》发布以前建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不符合《规定》的,是否进行调整?
  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

  四、企业主管部门是否设立调解组织?
  答:企业主管部门不设立调解组织。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设立调解委员会,以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并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调解本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六、《规定》第九条的市、市辖区是指哪一级的市和市辖区?是否所有的市辖区都设立仲裁委员会?
  答:市,指地级市和县级市,市辖区,包括直辖市、省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地、县级的区。比较小的省辖市所属的区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省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还是临时性的机构?如果是常设机构,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如何确定?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以多少人为宜?
  答: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不是临时性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是指各地区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仲裁委员会的三方代表由各方负责人充任,以每方一人共三人为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为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列席参加。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八、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哪些机构?它与仲裁委员会是什么关系?有些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与其他工作(如信访、劳动力管理等)合在一起组成的机构可否成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答: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各级劳动行政机关所建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地方劳动行政机关所建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既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有其特点。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示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处、科)。考虑到目前的情况,有些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与其他工作合并组成的机构,可以暂时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但要有专门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并且根据当地情况组建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以适应工作需要。

  九、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是否要由仲裁委员会的全体成员署名?
  答:因为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故不必全体成员署名。

  十、《规定》第十六条“争议发生之日”应怎样确定?
  答:“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争议之日。

  十一、属于《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追诉时效为多长时间?
  答: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追诉时效为一年。

  十二、属于《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超过申诉时效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一般不得超过规定的时效。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受理。

  十三、对《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怎么处理?
  答: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十四、《规定》第二十四条“六十日内结案”,从何日起计算?因案情复杂,仲裁委员会在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如何处理?
  答: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其“六十日内结案”的起点,是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计算。
  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十五、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
  答: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受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到受理地区参加仲裁活动。

  十六、劳动争议当事人能否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答: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十七、《规定》发布实施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198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1986年10月1日至1987年8月14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十八、仲裁委员会与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什么关系?
  答: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业务指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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