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劳动法 > 劳动案例 > 其他 > 挂靠合作要区分 澄清用工关系少缴4千罚款

挂靠合作要区分 澄清用工关系少缴4千罚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8 09:17:5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侵权事实违反约定被罚9000仲裁一审确认罚款2010年11

  核心内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侵权事实

  违反约定被罚9000 仲裁一审确认罚款

  2010年11月,谭老板聘用胡某为司机。上岗前,双方签订了《司乘人员劳动安全协议》。该协议约定:胡某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客运公司相关制度,如违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胡某承担;胡某须缴纳5000元保证金;司乘人员在行车途中上客如经查获未能在旅客上车30分钟内无理由进行登记的,一律按贪污行为处理,并处以贪污公款总额30-40倍罚款;已经查实司乘人员有贪污行为的立即辞退。

  谭老板告诉胡某:其与客运公司是合作关系,并与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客运线路合同》。合同也载明客运公司以企业品牌信誉、线路经营权等资源,与谭老板合作经营客运业务。谭老板负责购置车辆,并将车辆产权入户到客运公司。对于营运利润,谭老板与客运公司三七分成。实践中,为了便于经营考核利润,客运公司每月固定向谭老板收取3100元。至于胡某等司乘人员的工资等费用,由谭老板支付,经客运公司核定后列入成本。

  2012年7月,胡某因在行车途中未能及时向3名乘客收取票款,谭老板向其出具《客运公司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贪污票款40倍的罚款,共计9000元。同日,胡某签收了谭老板出具的客运公司辞退决定。

  胡某认为公司的做法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遂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返还以罚款之名非法克扣的9000元。但仲裁认定其与客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其申诉请求。接着,胡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诉求也被驳回。

  案例剖析

  挂靠合作差别明显 司机当属公司用工

  一审法院则认为谭老板与客运公司之间的经营模式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属于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模式而非挂靠关系,故胡某与谭老板个人建立劳务关系,而非间接与客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其诉求没有依据。对于退还5000元风险金与4000元工资一项,因其已经在辞退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其中胡××司机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不退”,可见双方已经同意互抵,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援助律师在二审期间提出,尽管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取得运输经营许可,但在实践中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为了减少成本,仍允许车主挂靠经营。

  挂靠经营与合作经营的本质区别在于,出资买车人与运输企业之间是否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谭老板无论盈亏均须向客运公司缴纳固定费用,并非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进行利润分成或分担亏损。据此推断,谭老板与客运公司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合作经营,实质上是一种挂靠关系。

  尽管车辆挂靠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但目前普遍存在这种现象。至于胡某与谭老板和挂靠单位客运公司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他与车主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与挂靠单位没有关系。也有人认为,胡某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鉴于此,经法院主持调解,客运公司同意减轻对胡某的处罚,少收4000元罚款。

  专家评点

  扩展劳方合法权益 权利义务才不失衡

  对于上述调解结果,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吴坤和肖挺俊律师说,确认胡某与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迫使客运公司退让的重要原因。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是否由用人单位享有劳动成果、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是否从用人单位享有劳动报酬

  本案中,谭老板以客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胡某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客运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并间接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相应地,客运公司向谭老板收管理费,实质上也是从挂靠中获得经济利益,享受了胡某的劳动成果。据此,应当认定胡某与客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page]

  在当前“劳资失衡”的状态下,法律虽然赋予劳动者相应的权益,但由于制度的缺失和执法监察力度的不完善,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譬如胡某,其不能享受客运公司的各种福利,却被迫接受车主收取高额风险金及高额罚款的约定。在客运公司、车主肆意辞退的情况下,他却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连自己缴付的风险金和工资也被作为罚款予以克扣。而对客运公司和车主的这些做法,法律至今仍未做出补救性规定。

  在此,认定胡某与客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扩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立法精神。况且,这样的扩展解释并未造成客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相应地,由于客运公司占有胡某的劳动成果,减少了车辆购置成本,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其再承担一些义务可以促进三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事实上,认为挂靠司机属于挂靠单位员工,还有利于挂靠单位择优用人,防止挂靠人因实力欠缺或携款逃跑侵害员工利益,更能促进社会的稳定。

  法律快车知识拓展:

  法律依据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答复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二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是否由用人单位享有劳动成果、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是否从用人单位享有劳动报酬。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