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病劳动者在医疗期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导读:
申诉人:姜某,男,37岁,系某市火车东站司机。
被诉人:某市火车东站。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某市火车东站站长。
1995年8月23日,某市火车东站以姜某在患病医疗期内住院,治疗期间,打断临床病友张某左手,被某市东区人民法院以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为由,解除与姜某劳动合同,姜某认为,东站做法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诉要求撤销东站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5年元月3日,聂某患病住院,合同规定医疗期12个月。2月28日,姜某与张某因抢卫生间洗热水澡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打,后姜某拿起活动病床设备用支架,当场打断张某左手,被当地东区人民法院于5月18日判刑;姜某不服申诉,8月2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1995年8月23日火车东站作出规定,解除与姜某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负伤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诉人姜某患病住院,尚未超出规定的医疗期。但在规定医疗期内犯伤害罪,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第3款的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依法解除与姜某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应当维护。
调查结果
1.被诉人作出的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
2被诉人同意报销申诉人住院期间未报的医疗费3285.70元。
经验教训
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劳动者同时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则用人单位仍然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用提前书面通知和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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