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导读:
江苏省劳动厅 苏劳险[1998]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修改如下:
一、第三条修改为: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确定。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前,各市、县应当统一当地各类企业的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低于20%的,自1998年7月1日起,每年提高不低于一个百分点,并原则上在2000年底前过渡到20%。企业缴费比例高于20%的,根据当地基本养老基金收支的余缺、省级调剂金的承受能力和省级统筹的实施步骤,逐年降低,最终达到20%。具体比例和方案,由各市(设区的市,下同)提出,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删除第五条。
三、原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各级经办机构应按月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应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
企业或者城镇个体工商户逾期未申报职工或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等材料的,经办机构按照其上期申报的基数计算,并可按照不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当调整结算基数。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企业和职工足额缴费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个人帐户。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和划转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企业或者职工部分缴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企业实际缴费额占应缴费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企业补缴后,再按照实际补缴的时间和补缴差额记入个人帐户。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
《规定》实施后,到企业工作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自报到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并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出储存额;1996年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时间,按其服役或者工作时间、历年省和职工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同期企业其他职工的个人帐户记帐比例推算储存额,并按照《规定》第十七条结息。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15年和10年以上,分别指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到或超过180个月和120个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折算缴费年限的合计数。
《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所称“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适用于1998年6月底前参加工作、2008年6月底前退休、缴费年限达120个月的职工。
七、增加第二十一条:
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时,在一段时期内适当增发调节金。其中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调节金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全部缴费年限减去其1998年后实际缴费年限,再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当年度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5%确定,并逐年降低直至取消。调节金的具体标准,由各市按照省统一办法测算确定,报省劳动厅备案。
八、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三)1996、1997年省规定给退休人员正常调节(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四)1998年起在职工本人缴费工资逐年提高的基础上,每年由省统一规定增加的数额。
九、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十一、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以此类推。
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1998年6月8日第1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39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
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不包括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以及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
所称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帮工,包括个体经营者本人、帮手、学徒、雇用人员,以及未在其他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家庭辅助人员;不包括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
第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确定。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前,各市、县应当统一当地各类企业的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低于20%的,自1998年7月1日起,每年提高不低于一个百分点,并原则上在2000年底前过渡到20%。企业缴费比例高于20%的,根据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余缺、省级调剂金的承受能力和省级统筹的实施步骤,逐年降低,最终达到20%。具体比例和方案,由各市(设区的市,下同)提出,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个人缴费比例,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相应提高。具体的调整时间由省劳动厅公布,各市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
第五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照规定定期申报经职工本人确认的工资收入,及时提供职工或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劳动关系的确立或变更材料,以及企业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材料。 [page]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各级经办机构应按月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应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
企业或者城镇个体工商户逾期未申报职工或从业人员中的工资收入等材料的,经办机构按照其上期申报的基数计算,并可按照不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当调整结算基数。
第七条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以及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条件的企业,确无能力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时,经企业职代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企业按月(季)缴费的期限。企业逾期未缴或欠缴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书面申请1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经办机构。缓缴期不超过6个月。特殊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可确定不超过1年的缓缴期。
在经批准的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缓缴决定5日内,必须与经办机构签订缓缴期结束后6个月内缴清其缓缴部分的缴款计划。
第十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社会保障号码,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经办机构管理的职工有关档案、卡片建立。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包括:上一结息期末实际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数额、时间;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利息单项记载。
第十一条 职养老保险档案,按照职工社会保障号码,依据职工工资收入、与企业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情况等建立。
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职工基本情况、就业履历、1991年底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和工作年限、1992年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十二条 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企业和职工缴费的实际到帐时间记帐。
企业和职工足额缴费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个人帐户。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和划转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企业或者职工部分缴费的,个人缴纳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企业实际缴费额占应缴费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企业补缴后,再按照实际补缴的时间和补缴差额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规定》实施后,到企业工作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自报到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底以前的股役或者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并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出储存额;1996年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时间,按其服役或者工作时间、历年省和职工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同期企业其他职工的个人帐户比例推算出储存额,并按照《规定》第十七条结息。
第十四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经办机构应及时向职工本人出示储存清单。职工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应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的储存额,按照1996年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职工流动,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转移前的存期和公布的本结息期“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前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休人员到境外定居,其基本养老金的发放,仍可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提出一次性申领的,也可以将其个人帐户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规定》第二十条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其中长期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三)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八条 《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费的职工工作时间。未足额缴费的,在补缴应缴费及其利息前,欠缴期间不予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职工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折算的工龄。
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计算。
第十九条 《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15年和10年以上,分别指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到或超过180个月和120个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折算缴费年限的合计数。
《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所称“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适用于1998年6月底前参加工作、2008年6月底前退休、缴费年限达120个月的职工。
第二十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的储存额按照1995年省和职工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再乘以12%,加上1996年以后的利息确定。其中,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Σ(Xn÷Cn)]÷N
式中:Xn表示职工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省和职工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职工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page]
(二)1985年工改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工改后至1991年底各年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
第二十一条 1995年底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时,在一段时期内适当增发调节金。其中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调节金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全部缴费年限减去其1998年后实际缴费年限,再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当年度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5%确定,并逐年降低直至取消。调节金的具体标准,由各市按照省统一办法测算确定,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办法计发水平包括:
(一)按照职工1994年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标准工资和规定比例计发的基本养老金;
(二)1994年底前国家和省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
(三)1996、1997年省规定给退休人员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四)1998年起在职工本人缴费工资逐年提高的基础上,每年由省统一规定增加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办法的计发比例,按照下列文件规定执行:
(一)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60%至75%以及职工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退休时增发的5%至15%;
(二)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对建国前参加工作老工人规定的100%;
(三)省劳动局、财政厅、人事局苏人四[1986]26号、省劳动局苏劳险[1990]9号文件规定对工龄20年以上增发的5%至15%;
(四)原省革委会苏革会[1979]106号文件对独生子女父母增发的5%或终身无子女规定的100%;
(五)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6号文件对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10年以上的人员增发的5%至10%;
(六)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件对高级专家增发的5%至25%;
(七)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76号文件对在三线艰苦地区一至三类区工作20年以上人员增发的5%至10%;
(八)交通部、中国海员工会[88]交人劳字722号文件对“北归船员”增发的10%;
(九)省教委、人事局、财政厅、劳动局苏教人[90]22号文件对教龄25年至30年以及30年以上的人员规定的95%、100%;
(十)省侨办、人事局、劳动局、省教委、财政厅苏省侨政字[1993]第37号文件对工龄30年以上归侨人员规定的100%。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从鉴定之次月办理有关手续。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应按照劳动工资隶属关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向经办机构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及时建立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六条 退休人员凭《职工退休养老证》,到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安置的,可向居住地或原工作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有关经办机构应在退休人员提出申请的60天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期向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劳动、财政、统计部门以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上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统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对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及时、足额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监督,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规定》以及实施办法所称“工资收入”,指企业依据劳动合同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所称“职工平均工资”,指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规定》一并施行。过去省有关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文件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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