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授权签字,被依法撤销
导读:
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xx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xx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钟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xx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土地股份制买断。被告在没有原告任何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土地股份买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并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xx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06年7月6日与原告的姐姐钟x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包括原告的亲属钟丽x文、钟丽x红及钟xx与被告的买断协议书均有钟x签订,并且买断的款项也都有钟x领取,钟萍系钟文、钟红及钟娥的直系亲属,钟丽x称,受前三人的委托,由其办理,所以被告同其签订的协议买断款项由钟x领取,对于股权买断事宜已办理完毕,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买断协议是2006年7月签订的,原告现在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钟丽x述称,股份制买断协议书是我签的,签字时钟不知道,如果我不签字,我的钱也不给我。之后我没有把钱给钟xx,2009年以后我才告诉原告,我把钱给原告,原告不要。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xx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根据村民全体大会决定,于2005年制订了土地股份合作制资金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决定,同具备条件的原村民签署股权买断协议,具备的条件是:198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户口迁出的、死亡的原村民对原始股实行一次性买断。原告于2001年将其户口迁出了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xx村民委员会,原告具备了签署股权买断协议的条件,遂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x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通知了原告对原始股实行一次性买断。
2006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即第三人钟x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并且买断款项也由第三人钟x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份制买断协议书》、领取买断金的明细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钟萍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制买断协议书》,由于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经过原告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该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因第三人钟萍表示是在2009年春节期间才告知原告此事,因此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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