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义务的赠与可依法撤销
导读:
被告 陈永康(原告之子) 徐建兰(原告儿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原告夫妇经批准,于1987年间用自己劳动所得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幢,并以陈沛新名义领取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当时被告陈永康尚在校读书。1997年8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陈永康以谈话记录形式形成协议,内容为:“儿子多次要我们把房子分割给他,做老人的对他有看法,因而房产权未给他,现他再三要求给一楼一底产权,并表态今后孝敬老人,故通过商议,订如下协议:父母愿给儿房屋西侧一楼一底,东侧一楼一底有父母自己权利。楼梯借给儿走;父母生病,儿媳负责服侍、用钱;年老后要儿媳按国家对老年人保护法条款执行;如儿媳平时真心孝敬老人,十年后东侧一楼一底也给儿,如儿媳平时不孝敬老人,甚至虐待,儿媳休想得一点财产,包括已给的房屋也要收回。”被告陈永康在上写上“同意父母意见”。同年9月9日,两原告出具内容为“房屋来源都是我们夫妇辛苦所盖,现女儿出嫁,儿已年大,儿多次表态孝敬老人,不让老人受气,经商讨,同意儿子继承我们的房产权,将房产权人陈沛新改为陈永康”的房屋所有权具结书。被告陈永康持此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更名手续。1998年,两被告结婚,将房东侧一楼一底作为其婚房,西侧一楼一底留给两原告住。2001年11月8日,被告徐建兰与原告姜圣英发生争吵,致婆母右手指裂伤,缝合5针。原告姜圣英治伤期间,被告陈永康未曾看望服侍,伤了两原告的心。两原告遂以其房是儿表态待好老人为前提而给予被告的,现两被告不按协议执行,我们尚健在,有权收回房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产权再更名到其名下。被告陈永康以其与两原告是析产更名到被告名下,已不存在财产权属纠纷而拒绝再更名。被告徐建兰提出其不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之房建造时,被告年幼在校,无收入,该房屋属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及两原告出具的房屋所有权具结书中均无析产内容;原告出具的具结书虽有同意被告继承,但不符合继承的要件,应属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两原告所赠房屋是附有条件的,虽两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被告陈永康已接受了赠与,但该赠与是应被告的要求,并以待好两原告为条件,如不待好原告,原告随时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的行为造成两原告不满,两原告依法有权利变更原先的意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要求将房产人姓名复原,符合原先订立协议的本意,而且也保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遂判决支持了两原告的请求,准许争议房产权更名复原。因被告徐建兰主体不适格,而驳回了原告对其的请求。?管成祥
点评:
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将争议的房产产权人复更名到其名下,被告则以原更名是析产为理由拒绝再更名到原告名下,这都说明争议房产在更名为被告陈永康之前是记原告名。能否复更名到原告名下,主要看原更名为被告陈永康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也即原告实际上是要求撤销针对争议房产原所发生的产权变更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什么为根据来撤销。
争议房产原更名为被告陈永康,是基于原告与陈永康之间的谈话记录协议和原告出具的具结书之法律事实。从其内容看,协议表明的内容是儿子向父亲要房产,父亲以一定的条件表示同意给予。由于是生前给予,其法律性质即为赠与;因要求被告方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故又属附义务的赠与,或者说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但具结书又表明了继承的字眼,因是生前“将产权人陈沛新改为陈永康”,故不可能因继承的字眼而将该产权更名事实认定为是继承,应依前协议之实质而认定该产权更名事实是基于原告的附义务的赠与。被告抗辩以析产,意在争议之房产原就属其与原告共有,前述事实是共有之析产。于此,如果原争议之房产确属其与原告共有,则该析产行为不存在可撤销的问题。但事实表明,争议之房产原并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共有的问题,故被告该抗辩不成立。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赠与撤销情形,原告所提出的被告不按协议执行的理由,属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情形,此与前述认为原告所为行为是附义务的赠与是一致的,本案原告撤销权及其根据均在此条件规定。退一步看,被告是原告之子,依法对原告负有赡养(扶养)义务,即“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原告作为赠与人,也是有权依同条关于“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规定,要求撤销其赠与的,无论哪种撤销,只要成立,均发生产权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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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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