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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1 03:03:5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某某庄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市xx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某某庄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北京市xx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某某庄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市xx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某某庄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北京市xx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宋毅参加的合议庭。2008年6月27日,合议庭成员变更,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进、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至12月,xx公司与餐饮公司口头约定,由xx公司为餐饮公司供应煤气。双方约定由餐饮公司工作人员验货并出具收据,餐饮公司按收据给xx公司结算货款。xx公司向餐饮公司供应了煤气,但餐饮公司拖欠货款共计73 719.8元未付,故起诉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款73 7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餐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xx公司与餐饮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且xx公司与餐饮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xx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12月,xx公司向餐饮公司供应了瓶装煤气,餐饮公司的工作人员葛世斌等收货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盖有餐饮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收据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结款金额共计 73 719.8元。此后,餐饮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xx公司起诉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款73 7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盖有餐饮公司发票专用章的60张收据以及xx公司、餐饮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餐饮公司收取了xx公司供应的货物,并在收据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xx公司已向餐饮公司供货,故餐饮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餐饮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xx公司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餐饮公司以发票专用章不足以证明餐饮公司确认收到xx公司货物为由,否认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发票专用章系餐饮公司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凭据,餐饮公司在xx公司供货收据上加盖其发票章,足以证明餐饮公司确认收到了xx公司货物,故对餐饮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餐饮公司认为收据上所盖发票专用章系其承包经营人私刻,不应由餐饮公司承担责任,但餐饮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餐饮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鑫盛庄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xx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七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八角。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餐饮公司与李某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餐饮公司向李某提供场地、设备、营业执照的使用权,供李某使用,李某向餐饮公司交纳承包费。餐饮公司不干涉李某自主经营,承包期间的债务也由李某负责,与餐饮公司无关。承包期限是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现xx公司主张的欠款是李某在承包餐饮公司期间发生的,依据餐饮公司与李某的合同约定,应由李某个人承担,餐饮公司对该债务不知晓,也并未参与,不存在过错和主观故意。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xx公司提交的60张收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xx公司提交的收据上只有餐饮公司的盖章,而没有xx公司的盖章或签名,其内容亦含糊不清,无法证明餐饮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能证明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更无法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餐饮公司所使用的液化气一直是由合伟个人供应的,餐饮公司与xx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餐饮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液化气由哪一位业务员送交并不影响xx公司作为原告的资格,餐饮公司是与xx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是依据餐饮公司在收货后出具的收据向餐饮公司主张权利的,收据是结算凭证,并不需要xx公司盖章。xx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合法、真实和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page]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餐饮公司和被上诉人xx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上诉人餐饮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餐饮公司原职员郑建新出具的书面证言、 2008年1月29日的支出凭证及2007年11月10日收据。该证据欲证明给餐饮公司供气的是合伟,而非xx公司,餐饮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且餐饮公司与合伟之间已经结清了货款;

  证据二、北京平顺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为餐饮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 张。该证据证明合伟卖给餐饮公司的液化气是从北京平顺化工有限公司进的;

  证据三、xx公司与餐饮公司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供气协议。该证据证明xx公司与餐饮公司是2008年4月11日才开始合作的,双方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经济关系;

  证据四、餐饮公司员工与xx公司郭经理对话的录音光盘。该证据证明了合伟不是xx公司的员工。

  xx公司对餐饮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郑建新的证言,认为证人郑建新未到庭,故xx公司不同意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xx公司对餐饮公司出具的支出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餐饮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xx公司的业务员对外是以个人身份结款,然后再向公司交帐。xx公司对餐饮公司出具的收据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餐饮公司在收到xx公司业务员送的液化气后向xx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xx公司在餐饮公司就该收据的货物付款后已将该收据退还餐饮公司。现收据上关于“11月前气已结清”的内容及“合伟”的签字均是餐饮公司添加的。xx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xx公司认可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其公司业务员交给餐饮公司的,但其对合同中手写部分“由于首次合作,乙方同意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内容,认为是餐饮公司事后添加的,该内容上没有xx公司业务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xx公司的公章,其不予认可。xx公司对证据四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录音中对话的人员并非xx公司的郭经理。xx公司对餐饮公司就该证据所要证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xx公司于2007年7月8日出具的单位名称为鼓楼烤鸭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该证据证明xx公司与餐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餐饮公司原厨师长葛世斌的证人证言。葛世斌证明:餐饮公司从2007年4月起一直使用xx公司的液化气,当时是由餐饮公司的赵少帅负责收货,葛世斌负责审核入库,郑建新是仓库管理员。李某当时承包了餐饮公司,其负责餐饮公司的经营管理。xx公司用该证人证言证明,不存在餐饮公司所称液化气缺斤短两及送液化气的合伟接受餐饮公司的处罚,同意餐饮公司将2007年11月10日以前的未结款一笔勾销的事实。

  餐饮公司对xx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餐饮公司对xx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餐饮公司是以鼓楼烤鸭店的名称对外经营和纳税,也认可该发票系合伟提供给餐饮公司的。但餐饮公司认为,合伟也提供给餐饮公司其他单位的发票。餐饮公司还认为,该发票是2007年7月份出具的,这证明了双方在此时间段已经进行过结算,不可能还有2007年4月份的欠款未结清。餐饮公司对证据二葛世斌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世斌是餐饮公司的员工,而且葛世斌的证言也反映出其只是听说用的是xx公司的液化气。认为葛世斌的证言不能支持xx公司的主张。

  综上,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上诉人餐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中郑建新的证词,因证人郑建新未能依法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词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支出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合伟的签字不是代表xx公司而是其个人的事实,该证据缺乏对所证明目的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餐饮公司提交的收据,因xx公司对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北京平顺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餐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供气协议,因该合同上关于“由于首次合作,乙方同意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系新添加的内容,而xx公司对此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作认定。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录音光盘,因xx公司否认该录音中的郭经理系其单位的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予采信。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餐饮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合伟提交的该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葛世斌的证人证言,因餐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葛世斌是其厨师长,故本院对葛世斌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餐饮公司原名称为鑫盛庄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2008年4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同时,餐饮公司的原股东刘宏、杨丽将其股份分别转让给王庚和徐正林。

  本院再查明,餐饮公司与李某签有承包协议,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由李某以餐饮公司名义经营管理鼓楼烤鸭店。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其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餐饮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和出资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page]

  本院认为,xx公司系依据餐饮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至12月16日期间在收货后向其出具的收据向餐饮公司主张权利的,餐饮公司虽否认与xx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而认为其是与合伟个人发生的供液化气的业务往来,但根据餐饮公司曾收取xx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xx公司现持有的餐饮公司尚欠货款未付的原始债权凭证,足以认定xx公司与餐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餐饮公司尚欠73 719.8元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餐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7年11月10日的收据,因该收据系餐饮公司在收货后向送货人出具的,餐饮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收据上“11月前气已结清”的内容系餐饮公司一方所书写,而xx公司否认2007年11月前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也否认收据上“合伟”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书写,现餐饮公司不能提供2007年11月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的相应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餐饮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餐饮公司虽在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李某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由于李某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均是以餐饮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餐饮公司与李某之间就承包餐馆事宜而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餐饮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应由承包人李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因餐饮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更名为某某(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为某某(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xx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七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一元,由某某(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二元,由某某(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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