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拖欠员工加班工资被判支付并补偿
导读:
2003年9月18日,于先生到体育用品公司工作。同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体育用品公司如安排加班,应安排同等时间换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当年“十一”期间,体育用品公司安排于先生加4天班。2004年3月10日,于先生递交辞职申请,当日体育用品公司批准其辞职,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
2004年6月,于先生将体育用品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公司拖欠2003年“十一”期间、2004年元旦的加班费至今未给付。要求体育用品公司给付2003年“十一”期间的加班工资8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4年元旦期间1天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239元。
体育用品公司称,于先生要求给付2003年“十一”期间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公司已经在2003年10月为于先生安排了倒休,故不同意给付;于先生在2004年元旦期间并未加班,且要求给付2004年元旦期间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于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体育用品公司未支付于先生2004年1、3月工资,应全额支付,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体育用品公司应将所欠于先生的加班工资全额支付,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于先生在2004年元旦期间加班问题,现虽无证据证明,但体育用品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维持一审体育用品公司支付于先生2004年元旦加班一天加班报酬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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