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合同纠纷 > 合同法规 > 合同法司法解释 > 律师谈《合同法解释二》部分内容

律师谈《合同法解释二》部分内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0 15:38:35 人浏览

导读:

《合同法解释二》内容的前五条内容对与一般来说,具有一定的变化,本篇文章结合法律专家观点对《合同法解释二》中的前五条进行一定的说明和分析论证,详细解读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本条解释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一、合同成立应具备的三要件《合同法》第12条规定:

文章关键词:合同法 合同法解释

《合同法解释二》内容的前五条内容对与一般来说,具有一定的变化,本篇文章结合法律专家观点对《合同法解释二》中的前五条进行一定的说明和分析论证,详细解读合同法解释二。
第一条:本条解释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
一、合同成立应具备的“三要件”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但该条规定是关于合同条款的任意性规定,并不是规定合同的必备条款。本条解释明确了合同成立应具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要件。
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一般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二是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三是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其中,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合同成立必须在哪些条款上达成明确具体的合意?《合同法》并未对合同成立要件作详细规定,因此无从考察合同的必备条款。本条解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借鉴各国关于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在广泛调研基础上,明确了合同必备条款,即合同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要件。
二、合同条款如何补充的问题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对于具备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的合同,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都作为合同必备条款,以缺少非必备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在认定合同成立后,如何对欠缺、遗漏的合同其他条款进行补充?本条解释第2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该规定解决了合同成立之后,进一步准确适用法律来解决合同条款补充这一后续问题,具有很强的操作性。[page]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当事人对合同其他内容达不成协议时,就要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补充,并且应按照一定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其他内容,即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下面解释第7条。
(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四)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合同法》第125条对如何确定当事人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作了规定。在补充有关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原有的条款理解上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有关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而实现有关条款的补充。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是专门为合同漏洞的填补而设立的,而《合同法》第125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可以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page]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条:本条是对《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其他形式”的解释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的、口头的合同是比较好理解的,其他形式指的是什么呢?《合同法》第10条讲的其他形式,也称为默示合同,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的。《合同法》第36、37条的规定与此有关,就是当事人用他们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订立合同,就是以履行行为的方式来订约。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般来说,首先必须是双方都作出了行为,而不是单方的履行。法律为什么这么规定呢?就是要从双方的行为来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一种合意,这样就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都从事了某种行为,假如只有一方的行为,那就根本没有办法来解释双方有一种合意存在,这点很重要。我们在认定合同形式的时候,绝对不能因为只有一方履行了,就说合同成立了,这是不够的,必须还要求另一方接受。其次,还要履行主要义务,必须是履行了主要义务,才能认定合同成立。如果双方只是履行了次要义务,那还不能说合同成立。因为合同成立就是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所以如果当事人仅仅只是履行了次要义务,还不能解释为双方已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
其他形式,也称为默示形式、事实契约、事实合同,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是一种推定形式。德国有一个很著名的案例:在汉堡有一个人在一个汽车停车场停车,停车人说这是一个公共场所,我在这里停车应该是免费的。但是停车场说不行,我们在这里立了一个停车收费的牌子,我们是收费的。双方诉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说:即使你没有意思表示要订立这个停车合同,但是你是看到了这个牌子又停车的,这是一个事实契约。因此应当付费。这里,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停车合同,德国法官是从停车场树立停车收费的牌子与驾车人进场停车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的。这个在我们的《合同法解释二》中也有相应的规定。[page]
第三条: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本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规定其中,但只是对悬赏广告作了原则性规定,使悬赏广告能够取得普遍效力的法律依据,其中本条所称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本条是关于认定合同签订地的解释
本条旨在解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的两个特殊问题。一是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问题;二是合同未约定签订地,签字与盖章地点不同,何处为合同签订地。本条规定有效地统一了裁判尺度,规范了司法活动。根据《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然而,世界上的事物往往是错综复杂的,仅凭本条法律还不能解决所有相关问题,需要从审判实践的角度,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实务中,合同签订地条款通常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地点订立的,实际签约地与合同签订地条款的记载基本是一致的,目的在于把合同签订地固定化。本条解释针对第一个问题,规定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体现了约定优先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条款,该条款就应当对其有约束力。这样规定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合同签订地条款就会成为无用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缔约的本意,相应解释在本次详细解读合同法解释二中有明确的说明。
关于本条解释中的第二个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进行异地签约,一方先在合同书或者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再将合同书或者确认书寄给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最终完成签约过程。在此过程中,一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并未达成合意,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既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符合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198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该批复与本条解释的规定精神完全一致。[page]
第五条:本条是关于合同特殊签章方式的解释,即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对于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的解释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任何一种书面合同,只有在通过某种方法将其特定化以后,才能实现法律上书面形式的功能,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传统商务活动中合同的签署,人们往往通过摁手印、手写签名、加盖图章等方法,来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
《合同法》规定的最常用的签章方式是签字或盖章,或者签字加盖章,既未明确可以采用摁手印的方式,也未明确否定采用摁手印的方式。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甚至在部分城市中许多人仍然习惯于摁手印签约。人民法院如果对摁手印不予承认,可能会使相当一部分合同无法发生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上的意思主义原则,合同甚至可以不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签订,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能够达成一致,即形成合意,就可以认为合同成立。德手印与签字或者盖一章都具有将意思表示的内容与意思表示的主体联结起来进而确认合同主体的作用。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摁手印应当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上为部分律师谈对《合同法解释二》中前五条说明的意见和说明,总得来说《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对整个合同法的补充和完善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