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之评析
导读:
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不只是方法和技术的差异,也是法的时代精神和价值理念的差异。正因为如此,各种法律制度才有了先进与落后之分,才有了法的移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39]也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不仅经济一体化,科技一体化,法律也趋同化,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期限利益。
7.1.2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成功之处
笔者认为,《合同法》中这一制度的不成功之处主要集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冲突严重削弱了其制度价值。移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先进的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的法律,其指导思想是正确的,但是任何制度设计和选择都必须以发挥其制度功能和内在价值为前提,其基本要求是法律制度之间是非冲突的。然而综观《合同法》,我们不得不感到遗憾:虽然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规定的结合运用使受害人的救济方式更加充分,但它们之间仍存在重大冲突,以致大大削弱了其制度价值。例如,按照合同法的两个预期违约条款(《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68条中第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之规定实际上就可以被认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于是,就出现了针对同一种情形法律却给予两种不同救济方式的不正常现象:即如果受害方援引第68条,则他必须首先等待对方提供保证,只有当对方不在合理时间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保证时,受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受害方援引第108条,则他不能也不必对方提供保证,而是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法条之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恐怕是当初立法者所没有考虑到的,其显然削弱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价值。
其次,对不安抗辩权制度部分改进的不成功。“法的精神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或中枢神经,它支配着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进行的法律性制度安排,指引和制约着对法律资源因而也包括其他资源的社会性配置。”[42]因而,笔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的改进都必须以其法律精神为核心。但《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某些规定却与之相背离。例如关于“确切证据证明”的规定,严重扭曲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创设之精神,损害了该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等等。
最后,不安抗辩权的某些规定的模糊性及不明确性。笔者认为,我们在移植法律制度时应注意其在中国当前条件下的可适用性。因而就以概念法学为基础建立的中国法律体系而言,无具体规定则会产生适用上的重大缺陷,是法律漏洞。而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某些规定却恰恰忽视了这一点。例如,关于“适当担保”和“合理期限”的规定、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的规定,都无明确或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它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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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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