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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的地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1 01:09:12 人浏览

导读:

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的地位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是一个争议性极大的问题,其争议性根本归集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分裂,按传统民法,商法理论,公司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法人人格,然而该独立人格的体现,只存在于外部诉讼中,而公司一旦在股东内部诉讼中

  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的地位

  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是一个争议性极大的问题,其争议性根本归集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分裂,按传统民法,商法理论,公司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法人人格,然而该独立人格的体现,只存在于外部诉讼中,而公司一旦在股东内部诉讼中涉诉,便必然会出现自然人人格中绝对不会出现的角色矛盾,一方面,原告起诉之诉权实为公司所有,体现公司利益,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公司机关或其控制成员,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在学界尚未对公司人格分裂达成统一的认识前,正如“揭开公司人格面纱”等的法律行为激起较大的争议,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也会在较长时间中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综合国外不同立法及国内学者的不同理论意见,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总的地位可归纳为如下几种:

  (1)形式上的被告,英美等国为使法院的判决对公司产生效力,将公司看作名义上的被告。

  (2)共同的原告。其理论是原告与公司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请求权属于公司的请求权,公司的独立人格其正常的意志要求与自然人一致,即在非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做出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的,只有公司的内部受任人未尽其义务,才能作出对公司不利之举。原告股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只是名义上原告,公司才是真正受益人,是实质上的原告。因此,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更为合理,但公司所为的不利于原告或有利于被告的行为应属无效。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论是首先,公司是否参与诉讼主要基于公司自己的选择;其次,由法院或原告股东将诉讼如实告知公司,如果公司参加诉讼,则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要对公司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以保证原告股东积极行使诉权。

  (4)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为我国多数学者所取,其理论是公司不可能作为原告,因为公司不同意对致害人采取行动、提起诉讼。公司亦不能作为实质上的被告。因为,派生诉讼被告只能是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公司不能自己损害自己。公司更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公司原本应是该种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是股东、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参加派生诉讼。但它又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它只是负有必须参加派生诉讼的义务的一方,不享有积极地站在某一方以对抗、帮助另一方的权利,即处于中立的地位。只有这样,法院有利于公司的判决才能对公司作出。

  (5)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论的核心是公司对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条件。

  根据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及从维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统一性,稳定性的角度,本人主张采取第五种观念,即把公司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必须参加诉讼,其原因是如果将公司列为被告,根据诉讼法原理,原告与被告处于对立面,原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间并不存在实体利益冲突,原告股东不可能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并且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还要判决实质上的被告对同样作为被告的公司为给付,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将公司列为原告,由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机关未批准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也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公司的人格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其实已经实际的分裂,原告,被告对公司实际利益的代表性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在该诉讼中,公司机关及其重要成员的代表性被冻结,原告也不能以公司名义参与诉讼。在此情况下,无任何机关或个体能再代表公司对同一诉讼标的提出任何独立请求,或者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因此,公司在该诉讼关系中事实上已经没有独立请求权,也因公司对诉讼结果无论原告胜诉或败诉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情合理,也完全符合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标准,实无必要突破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另设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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