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股东派生诉的若干思考
导读: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了派生诉讼制度,但条款数目太少,规定相当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目前该制度尚处于创设阶段,很多方面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如: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提起事由、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尚无规定,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相同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差异很大,处于一种司法无序状态。因国情有差别,在构建我国派生诉讼制度时,必须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合理借鉴国外的先进司法理念和具体制度,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相配套的诉讼费用制度
首先,要明确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虽然国务院出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幅度降低诉讼费用的门槛,减轻了普通民众诉讼的经济负担。但对于派生诉讼而言,因涉及的诉讼标的巨大,诉讼费用的收取还是比较高的,需要预交的诉讼费用多则几百万,少则几十万。日本将股东派生诉讼的标的固定为95万日元,以此收取诉讼费8200日元。①有学者认为,为保护广大股东依法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不宜以请求金额为准计算,而应适用关于非财产案件的规定,每件派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为10元至50元。②在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但为防止股东滥诉,收费标准不应太低,建议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设定一个可调节的诉讼费收取档次,标准以1万元—10万元为宜。
其次,要实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美国,针对股东提出的诉讼,一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应被告请求,原告特别是那些相对持股比例较低或绝对持股量不足一定金额的小股东,应向其提供适当数量的担保,以备原告败诉时偿还被告因该诉讼而支出的相应费用。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之起诉出于恶意,法院可以应其请求,命令原告提供担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2项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该制度可以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遏制某些不必要的诉讼发生。
最后,要建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各国都普遍实行了原告股东胜诉后,由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的制度。在我国一般民事案件中,原告胜诉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但如果机械地将这一规则适用于派生诉讼,必将挫伤股东诉讼积极性。因此,我国应导入美国司法判例首创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补偿。
二、修改派生诉讼管辖权的有关规定
派生诉讼案件管辖权问题十分重要。在美国,根据《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联邦法院管辖的派生诉讼主要有两类:(1)公司的住所与被告的住所不在同一州的派生诉讼案件;(2)应由联邦法调整的派生诉讼案件,而且,当联邦法院根据法律对某一诉讼请求享有管辖权时,可对那些与该股东大会的请求,驳回股东派生诉讼。可见,美国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和解审查是相当严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因此,在我国派生诉讼中,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司法审查可以《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为审查标准。
三、在派生诉讼中增加既判力条款及例外情形
所谓既判力,是指法院关于案件的终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及其继受者具有绝对约束力,禁止就同一请求或诉因再行起诉。派生诉讼的判决不仅对原、被告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亦有约束力,不仅其他股东不能再就同一理由提起派生诉讼,而且公司机关也不得再就同一理由提起诉讼。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也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一般说来,终局生效判决对诉讼的实体问题具有既判力,对公司和所有股东皆有约束力,但对程序问题的裁决并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在撤诉或者因股东不具备原告资格、未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等被驳回的情形下,不影响其他股东依法再行起诉。因考虑到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可能串通一气,故意败诉来阻碍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诉权,日本商法规定,即使公司或其他股东未参与诉讼,如果对派生诉讼的最终结果不满,可以申请法院再审。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相互串通,在既判力上做文章,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商法的做法,赋予其他股东再审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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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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