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导读: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产交易管理,建立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障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开发、经营、流通,加快房屋商品化,根据《无锡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建制镇镇区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集体、个人的各类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典当、转让等,均按本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条 江阴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本市房产交易的专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房产交易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并对房产经营交易进行指导和监督。
2负责办理房产交易登记、鉴证及权属转移手续。
3.实施对房产价值、价格评估。
4.管理房产交易市场和组织房产交易活动,查处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5.调控市场价格,实行管理和监督。
6.开展业务咨询服务及为房产交易提供各种服务。
第四条 市区房产交易由交易所直接办理;其它镇由当地房管部门受理,经市房地产管理处核准后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其它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
第五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产权归属必须清楚,并持有合法的产权凭证或其它有效书证。
2.凡经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3.凡继承、赠与、分割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法律文书,并办理变更手续。
4.单位自管房屋的买卖,须经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5.商品房的出售,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和营业执照,售前应将出售的房屋报交易所备案。
6.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7.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8.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建造的房屋,出售时原则上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出卖房屋所得的价款,应按原享受补贴比例偿还给国家或单位。
9.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须经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市房地产管理处批准。
第六条 房产交易可自由选择对象,交易双方自愿协商,也可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介绍购买或出售。
第七条 个人购买房屋,须持本市城(集)镇正式户口,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查同意。
购买市区(老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必须是市区在籍城镇常住户口,并以自住为目的的正式职工或居民。
第八条 房产交易价格,根据无锡市公有旧住宅出售估价标准,由交易所估价人员现场勘估。
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的商品房,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九条 房产交易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买卖双方须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或协议书。
2.房产交易必须由交易双方当事人亲自办理,因故不能前往办理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3.交易双方当事人(含法人)应持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其它有关书证,如实登记填报交易情况。
第十条 城(集)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土地作价出售或变相作价出售。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产权转移而转移,转移手续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1.未经职能部门批准的违法建筑。
2.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3.产权有争议或他项权利未清的。
4.经市批准列入近期建设项目的范围内需拆除的。
5.经市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限制转移产权的。
6.妨碍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7.根据其它有关规定不宜交易的。
第十二条 屋产交易按规定缴纳契税、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另行核定。
第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以及涉外企业、部队的房产交易,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之房产,不论当时成交价高低多少,今后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产权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的征拆规定和补偿标准服从拆迁。
第十五条 严禁私下买卖、倒买倒卖、瞒价漏税、非法牟利等非法活动。违反交易管理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私下交易房产的,除责成交易双方到交易所补办手续外,并对卖方处以300-500元的罚款;对买方处以应纳税额3倍以下的罚款。
2.隐瞒交易产价的,除追缴隐瞒部分的契税和手续费外,对买方处以短纳税额2倍以下的罚款,对卖方处以相应额度的罚款。
3.倒买倒卖房产或利用房产交易进行非法牟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4.利用房产交易行贿受贿的,除没收行受贿钱物外,并给予双方当事人以行政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非法交易房产进行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属实后,给予奖励,并予保密。
第十七条 契税由交易所统一代征,代征的契税和依照本规定处以的罚没款上缴市财政。收取的手续费用于房产交易管理,并加强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凡未经交易所办理各类房产交易手续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至交易所或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逾期者,视其时间长短,处以登记费1-5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文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农村的房产交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江阴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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