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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冲突知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04 00:09:39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是多头执政,各部门所依据的法律也各不相同。在分别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的法律基础不统一,导致登记的效力冲突。那么,房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冲突又有哪些呢?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摘要: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是“多头执政”,各部门所依据的法律也各不相同。在分别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的法律基础不统一,导致登记的效力冲突。那么,房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冲突又有哪些呢?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如按照我国担保法,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如果土地上无建筑物,该抵押权的设立在国土部门登记;如果土地上有建筑物,土地权利上设定抵押权时,地上物同时纳入抵押;而在地上物上设定抵押权时,土地物权也同时纳入抵押,在房产部门和国土部门进行登记。

  《担保法》55条和《物权法》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且《物权法》180条规定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属可设定抵押的不同财产,这说明法律允许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只是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在实践中,土地权利人常常为开发土地而借贷,并为该债权设定一个抵押权,这个抵押权是在国土部门登记设立的;在土地开发之后即房屋建成后,他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又要借贷,为该债权他又设定一个抵押权,该抵押权是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按照担保法,这两个抵押权的支配范围是重合的,故它们存在着实现的竞争。但是,后来设立的抵押权虽然在时间上居后,但是抵押权人对先前在土地上设定的抵押权并不知情,法律也没有提供让其知情的机会,故上述两个抵押权人当然认为自己是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由于这两个抵押权登记在不同的登记簿上,故它们之间在法律上没有顺位的先后,故并不能依法确定哪个权利先实现,那个权利后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采取那一种解决方案,都会违背立法的本意,也会对两个抵押权人不公平。这就是分别登记导致权利实现的法律不能,即法律本身妨害着权利的正常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法律规定的一并抵押实质为一并处分,强调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确保权利归属为同一主体。土地与地上物分别抵押时,两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均属有效;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并处分土地和地上物,但二者应当分别估价,之后就拍卖价款分别受偿,从而避免两个权利人顺位的困境。

  要避免这种冲突,对于登记部门来说,可以从申请要件审查中灵活把握“房地一体”原则,要求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一致,并以注记形式提醒抵押权人房屋与土地的抵押现状。当然,目前银行作为抵押权人都已经比较谨慎,在做房屋抵押设定时往往要求抵押人将房屋所占土地一同估价,一并抵押后再放款,这种做法很好地贯彻了“房地一体”原则,有利于降低风险,保障其抵押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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