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提存物的条件与限制有哪些
导读:
当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的债务或者为履行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是可以领取提存物的,在取回提存物时,为了避免风险的发生,往往债务人会对提存物的取回附带相应的条件,当事人在满足条件之后才可以按照规定取回提存物。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消灭,债权人取得提存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提存仅是消灭债务的措施,在双务合同中,只有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才能终止。有时,债务人虽然将标的物提存,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但与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可以对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的行为附条件,即只有在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对待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领取提存物。不符合所附条件的,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
(一)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不同效力
不论债权人是否领取提存物,提存都将消灭债务,解除担保人的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公证处领取提存物,不能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只是将提存作为合同(协议)终止的原因。《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既告清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由此可见,提存还将发生以下效力:一是标的物风险转移,提存发生清偿的效力,意味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而标的物在正常情况下毁损、灭失的风险均转由债权人承担。但是,如公证处过错造成提存物毁损灭失的,公证处应对债权人负有赔偿责任。二是提存期间的标的物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如提存产生的利息,孳息是提存物派生物,与提存物是主物与从物关系,自然归债权人所有,但提存人依法取回提存物的,将不发生提存,孳息仍归债务人所有。三是提存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按《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二)提存人与公证处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依法将标的物提交公证处,在相互间就产生公法上的法律关系。
(三)公证处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提存公证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公证处承担责任的特殊性,最鲜明的就是明确的指出公证处的赔偿责任。
提存公证是公证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交付的提存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熟时交付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活动。公证处是接受和转交提存物的部门;提存公证的原因是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提存公证的结果是一旦提存的物交到公证处,债权人或担保人即失去了对提存物的控制权,当给付条件成就时由公证处将提存标的物交付债权人。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为:一是债之消灭及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二是保证债务人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债务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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