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的处理
导读:
建设工程的质量是非常重大的工程,在我国,明确解释了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签订合同是无效的。那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的处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裁判要旨
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25日,某项目指挥部与A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A公司承包某项目合同段施工工程。
2007年3月22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某项目建设施工工程,乙方上缴项目部管理费7%(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承担),其他管理费按相关约定执行。B公司系C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总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
2008年8月26日,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某大桥剩余工程甲方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必须按甲方的生产进度要求组织施工。甲方按产值的3.75%收取乙方的管理费(不含税,税金由乙方交纳,甲方代扣代缴)。
A公司起诉要求C公司、B公司返还A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
提示:本文对上述案件的部分事实进行了删减,仅对与本文探讨的法律问题有关的事实进行了简介。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A公司违法分包,A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于法无据,依法应另行处理。由此,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不再本案中处理。但二审判决在认定C公司、B公司还应收取的工程款时,却将A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2625365.1元计入,该计算方式与其裁判说理相矛盾。且从此争点看,主要问题是B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的数额,或者A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案涉管理费并不属于A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内容。二审判决将管理费计入A公司已付工程款,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分析
(一)“管理费”的性质
实务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名称、具体含义及收取方式也不尽相同,由此导致转包人和施工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同。如有些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名称为“项目管理费”、“服务费”、“分包管理费”等,有些仅约定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费用;有些合同中约定转包人派驻管理人员,有些合同则约定转包人不再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因此,在实务中,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实质可能完全不同,不同性质的“管理费”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应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来判断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的性质。
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收取条件、转包人是否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和工程协调,管理费分为如下两种:一种是转包人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而收取的“管理费”;另一种是转包人不再进行施工管理和工程协调工作而收取的“管理费”。对于第一种“管理费”,实际是转包人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一种对价,是将转包人对工程付出的施工管理等劳动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的一种体现,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第二种“管理费”本质是一种非法所得,与建设工程成本并无关系,是转包人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不同性质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对于上述第一种“管理费”,其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如转包人已实际履行了对工程进行管理和协调的工作,该“管理费”就是施工人为组织施工和经营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施工人应当进行折价补偿。故在此种情况下,对于转包人要求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该“管理费”或要求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主张,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第二种“管理费”,转包人并未付出实际的施工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且因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为法律所禁止,故转包人在这种情形下所取得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收缴,对于转包人要求扣留或支付该“管理费”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是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要受合同法的约束,《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形属于《民法典》第三编合同52条的无效情形之一的,荷包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272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建筑法》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都对分包做了严格的限定,如果是禁止分包情形下签订了分包合同,那么合同无效。
工程分包合同满足以下条件就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的处理的相关内容,因建筑工程质量事关重大,我国建筑市场实行施工资质许可制度,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快车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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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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