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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挂靠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2-02-26 07:44:21 人浏览

导读:

现在许多大货车在进行经营的时候,一般都是选择进行挂靠处理,在出现事故之后,也可以有一个处理方式,那么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挂靠?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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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挂靠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叶县。系原告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杜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袁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系被告王某与蔡某的婚生子,原告自小跟随父母在叶县××店乡常李村居住生活。2009年5月8日,被告王某与蔡某在叶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王某与蔡某夫妻二人婚后自建的位于叶县××店乡常李村的房产赠与给原告李某。离婚后李某跟随母亲蔡某居住生活在该房屋。2017年,该房屋遭到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王某于2017年5月26日领取,共计444853.3元。拆迁房屋已经由王某与蔡某赠与给原告李某并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拆迁房屋属于原告的财产,拆迁款也应当归属原告所有。2017年6月11日,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284853.3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84853.3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收款有据,没有不当得利,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返还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款有据,没有不当得利。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收取补偿款系合法取得,没有不当得利。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向其返还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及原告母亲越权处分家庭共有财产,行为违法,处分行为依法应为无效。《离婚协议书》第三款,所述“房屋归李某所有”表述不明确、不具体。且协议将房产处分给当时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依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款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财产权的依据。涉案拆迁补偿款系被告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且被告收款后已作合理处分,其处分并无不当。

  补偿款项目明细及处分结果:被告父母亲6万元;原告及母亲16万元(已超应得款额);被告22万元。该处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不得转让出售,时间是2009年5月8日;龚店乡常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料李某在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生活在常李村4组,并且离婚时双方将房屋赠与李某,同时也说明了双方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房产已经由李某占有、使用,不符合撤销赠与和赠与无效的说法,赠于行为合法有效,尽管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财产权已经转移到原告李某名下,因此房屋拆迁时,基于房屋物权而获取的拆迁款应当归属于原告李某,离婚时李某仅9岁,赠与行为,被赠与人是否处于完全民事行为人不影响赠与行为的发生;常李村补偿发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447853.3元的拆迁款已经领取完毕;房产及附属物清单,证明被告在办理补偿清单时的补偿款项明细;存钱回执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向李某支付16万元的事实;三村拆迁搬迁公告文件一份,第15条第2款证明针对安置房赔偿是由指挥部直接针对一户计算,所以对于安置房的分配,李某仍然有权主张。2017年4月8日被告王某发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信息一条,证明被告王某在拆迁前已经告知了因房屋拆迁所得款项都属于王大蒙(李某小名),因此更证实了房屋所属原告,拆迁款应当属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其父母出资所建,且房子建成后一家人共住,一直居住到房屋被拆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及认证,证明宅基地姓名为被告王某;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补偿费的权利人为本案被告王某;房产及附属物清单及补偿项目的数额,证明房屋补偿费总计444853.3元。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词。房子是我和我妻子出资盖的,与任何人无关,房子四丈长,9米宽。2003年下地基,2005年房子建成。包工头是赵某,工钱是5000元。盖好后我一直居住到拆迁时,我家有宅子两处,老大王某一处,老二王军良一处。他们申请宅基地,我出资盖房,拆迁签字办手续都是找的我,我不同意房子就没法拆。孙子李某去年上高中之前都是我在照顾,和我们一起居住,涉案房屋没有证,有宅基地证。盖好时只有我和我妻子居住,王某和其妻子都在叶县居住。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涉案财产权的依据,且所主张使用的第三款证明该证据没有合法的前提,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不具备证据效力;2号证据内容不真实,涉案协议第三款并未履行完毕,赠与行为并未生效,原告并未同母亲生活在常李,一直在外上学,且上学所需费用一直由被告承担,其母亲也没有在常李居住,常年在外打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都是被告的父、母亲,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应不予采信。3-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4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财产权的依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能抗辩被告的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形式不合法,证实内容不能抗拒被告的意见,房屋属家庭财产,不是被告一人说了算,因此该证据不能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涉案房屋系蔡某及被告王某和其父母共同出资建造,应属于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蔡某与王某夫妇家庭共同财产,王某与蔡某协议离婚时,仅能处分属于其二人的份额,对王某夫妇的份额进行处分系无效行为。被告王某、蔡某的处分行为系对其子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应分得补偿款的五分之三,即266911.98元。王某已支付李某160000元,还应支付106911.98元。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84853.30元,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06911.98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278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23元,被告王某负担10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XX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二、不当得利判决书

  原告张**,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李**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3月,被告李**与他人合伙办厂,但缺乏资金,原告得知被告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说让被告拿自己的钱用,遂和被告一起到当地建设银行取出其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10万元,然后立即存在了被告人的银行卡中。2009年4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办的厂顺利投产开业。2010年1月,原告因病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因此提出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0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辩称,本案是赠与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行为人交付赠与物即为赠与合同的履行,本案被告取得财物系赠与的结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相应的财产。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出下列证据:1、证人张*、张**、李*、李**等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当初只是为了帮助被告李**,并没有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给法院自己在银行取款时的取款凭条,证明自己曾经在银行取款;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得的原告将钱物存到被告银行卡时的存款凭条及款时的录像,证明自己将诉争财产存入了被告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人均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能采纳。对于上述第二、第三两份证据为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0万元钱物的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中的资金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中的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0万元钱物的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审判员 任*

  人民陪审员 杨**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

  三、不当得利的管辖权怎么确定

  不当得利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只有对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才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它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管辖地的确定是相同的。其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挂靠的相关内容,涉及到不当得利的时候,法院一般都是会将这部分财产予以没收,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快车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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