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13年11月3日与买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实际恢复履行当日计算。

更新时间:2018-10-25 07:32:29人浏览
问题描述:
律师,您好!我(甲方)于2013年11月3日与买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 甲乙双方确认,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 如乙方贷款申请未获得贷款银行审批通过,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乙方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支付甲方。但是实际是29日过户交易,然后过了十天就是1月28日应该放款给甲方,但是因为是年底,中介说要到2月10日才能放款给甲方。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可以要求买家按如下的条款进行赔偿吗?违约: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实际恢复履行当日计算。
3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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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原则是“没约定,就法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则出卖人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18-10-25 07: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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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情况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实践中常遇到的借款人违反义务的情况有如下几种:
(一)不按约定接受借款占多数
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接受借款,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贷款人的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所以《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二)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会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如金融贷款合同中,某些贷款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国家的产业政策发放的,如果借款人不按借款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将使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流于形式,最终影响经济安全和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也可能造成部分产业投资过热,影响金融运作。
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借款人不按约定使用借款,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同时,贷款人还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体现了不同于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强制性。
(三)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多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8-10-25 07: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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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合同在成立并生效后,各同各方当事人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一方有行为与合同中的书面约定相违背,那么未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你方与房东之间的合同,双方都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房屋租赁合同基于出租方与承租方而存在,因而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承租方违约,那么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三,关于你方与出租方的相关解决方案建议双方将相关约定在书面协议中作一个详细的书面约定,以免纠纷发生。
2018-10-25 07:3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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