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限两年。出借人张三在担保期限内起诉担保人王五,如何可以作为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

更新时间:2018-09-24 23:15:25人浏览
问题描述:
出借人:张三 借款人:李四 担保人:王五 出借人张三和借款人李四签订十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字做担保,担保期限两年。现借款人李四出逃,出借人张三在担保期限内起诉担保人王五,要求还款。出借人张三提供的证据为一份三方签字的借条。一、张三负有合同履行举证责任。《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民间借贷是一种实践性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三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应承担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二、银行小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后再次开庭,原告张三提供一张金额为八万元,由赵六汇给李四的银行汇款小票,称这张银行汇款小票就是合同履行的证据。被告王五提出异议,该银行汇款小票是赵六汇款给李四的八万元银行汇款小票,该小票与原告张三借给李四十万元纠纷一案无任何关联性,如何可以作为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原告张三称,张三和赵六朋友,是张三委托赵六来汇款的,并出具了张三和赵六之间的委托合同,赵六也出庭作证,证明这八万元是张三交给他,让他汇给借款人李四的。赵六给李四汇款的原因有很多种,可能是赵六和李四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也可能是赵六向李四归还以前的借款。只凭汇款小票,无法断定这笔汇款是借款或是还款或是其他性质。原告和李四是存在资金往来的,被告提供了一些原告和李四的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小票,足以证实了原告和李四的资金往来事实。在张三和李四两人均有银行账号,并存在资金往来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张三却不使用自己的账号汇款,声称委托赵六汇款,有违常理,缺乏合理性,无法令人信服。现仅以张三和赵六两人的说法,不足以证明张三委托赵六汇款,而且,张三无任何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委托赵六汇款,被告的质疑有充分的合理性,故张三委托赵六汇款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为信。四、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对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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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如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保护。
2018-09-24 22: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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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款合同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贷与人的借款合同,又称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或信贷合同,它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借用人(又称贷款人、借款人)之间关于银行或金融机构将货币出借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银行借款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借款合同的一般特征。
但银行借贷合同又不同于公民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具有民间贷款合同所不具有的以下法律特征:  ①借款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  ②借款合同是转移货币处分权的合同。
  ③银行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  ④银行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  ⑤银行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  ⑥银行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  ⑦银行借款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
2018-09-24 22:5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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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证据:  
1.借款协议或借据。  
2.借贷关系有担保人的。有关担保的证据。  
3.借贷双方交付、收到钱款的凭证。  
4.债务人借款用途的证明。  
5.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的证明。  
6.无利息约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债权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有到期不还或经催告不还的证据。  
7.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应有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及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  
8.付款付息凭证。  
9.其他证据。
2018-09-24 23: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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