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夫妻结婚后生了孩子,在孩子8岁时妻子离家出走,还可以起诉她重婚罪吗?望... 1小时前
答 您好,是什么事情呢?您可以说说情况
问 就是我今天被一个营业员拉去手机店看手机他说只要399承诺在6年之内用两... 今天 00:38
答 你好,当合同中有约定违约责任和交付定金时,遵守合同一方可以选择其一进行...
问 你好,现在我也离婚,孩子归我扶养,但婚前孩子跟母亲时间较多,但我不想让... 今天 00:31
答 母亲不让父亲探望孩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规定如下: 1、直接抚...
问 欠钱不还怎么办怎么处理 昨天21:30
答 追讨债务,可以聘请律师为其邮发《律师催款函》,具名欠钱不还的法律后果。
问 闲鱼交易问题,运费它不承担,影响二次销售 昨天19:09
答 你好,建议先行协商处理
问 派遣人员能享受年终奖吗? 昨天19:08
答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有设置年...
问 母亲在婚。可以领养自己亲生女儿的孩子吗 昨天17:51
答 您好,建议走法律渠道,办理领养手续
? 作为公司监事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吗? 3小时前
答企业的法人代表在不同的场合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种类多样。譬如,在代表...
? 我父亲78岁车祸去世,责任同等责任,死亡赔偿应该多少? 今天 00:36
答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不一样,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条款所作...
? 就是我今天被一个营业员拉去手机店看手机他说只要399承诺在6年之内用两... 今天 00:36
答你好,当合同中有约定违约责任和交付定金时,遵守合同一方可以选择其一进行...
? 老公让我去法院起诉,婆婆不让我带走?我起诉离婚这些该怎么弄?女儿抚养权... 今天 00:02
答你好:可以起诉解决
? 我老公给我打了一个十万的欠条,离婚的时候,这个欠条受法律保护吗??? 昨天22:45
答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对于欠条的话应当写清楚借款人、借款...
? 今天和一个车擦碰了,事故不大,以为不会报警,可是对方又报警了,我走了,... 昨天22:19
答交通事故肇事人在案发后,虽然进行报警,并留下了有效的身份信息,但并不一...
? 我父亲被抢2000元人民币,抢抢犯会被判几年 昨天21:09
答需要结合金额、有无前科、是否自首等情节来确定
问 你好请问一下误工费的标准是多少钱一天 昨天17:07
答 你好,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多种,如果对方有固定工资的话,误工费就是误工天...
问 请问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能参保是从哪一年开始的? 昨天17:02
答 您好,具体的建议您咨询服刑的主管单位咨询。
问 你好 现在我们想离婚 他让我退彩礼和金子钱怎么办? 昨天16:44
答 一般情况下,彩礼是不会退还的,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问 销售过期产品,买家没有用,怎么罚款呢 昨天16:34
答 对于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
问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我房子是从別人手里买来的,有96平,过户费是多少 昨天15:23
答 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条例》,二手房买卖过户属于变更登记,需要向...
问 驾校不给退钱 请问该怎么办? 昨天15:23
答 驾校不退费可以向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问 被神经病人打了,该怎么办 昨天14:44
答 建议报警,并保存证据
贵阳地区
白云区律师案例
2021-08-170次
市钟山区xx烙锅店吃烙锅,李某平之妻张某某到烙锅店告诉李某平,有人在其开设的麻将馆打假麻将,叫李某平回去看看。李某平回到麻将馆劝参与打假麻将的杨某某未果,便安排段某兵在麻将馆外看好打麻将的人,自己返回烙锅店邀约李某、程某某等人到麻将馆教训打假麻将之人。李某平、李某赶回麻将馆内将被害人李某献带出后与段某兵对李某献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持塑料凳朝李某献乱打,程某某赶到后持刀朝李某献背部刺杀。李某平劝开程某某等人时,李某献趁机逃往公路,被从对面赶来的高某等人围殴在地,李某、程某某追上参与殴打李某献,程某某持刀朝李某献的腿部刺杀。后几被告人各自逃离现场。李某献逃到公路边打车回家后,其妻将其送到六盘水市xx总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献系被单刃类锐器刺破左侧肺脏,导致失血过多死亡。2014年9月2日和3日,公安机关先后将陈某庆、李某平、段某兵抓获。公安机关在李某平的协助下将李某抓获,在李某的协助将程某某抓获。2015年6月9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一并对其他被告人进行了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和其他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程某某家属委托周增银律师为其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周增银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卷宗并多次和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并代程某某拟定上诉状,以被告人程某某应构成故意伤害为由进行上诉。二审过程中,周增银律师积极和被害人家属进行沟通,在律师的多次协调下,被告人程某某最终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审过程中,周增银律师提出“程某某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明知被害人死亡而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希望改判程某某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最终,贵州省高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周增银律师的辩护意见。2015年9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对其他被告人一并作出判决。注:该案相关判决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2021-08-170次
xx担保公司与贵州龙里xx银行签订《贵州龙里xx银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贵州xx担保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与贵州龙里xx银行开展信贷担保业务,承担偿还担保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限额为1亿元,担保账户为24×××67,每笔担保贷款的保证金按担保贷款金额20%(实际按10%)一次性足额缴存,保证金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保证金及其利息优先用于抵偿被担保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被担保人不按期还本付息,贵州龙里xx银行可以直接从该保证金账户内扣划款额抵偿,且无需贵州xx担保公司另行出具扣划委托书。合同签订后,贵州xx担保公司分别向借款人贵阳xx公司等提供质押担保八笔共计4685万元。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贵州福泉xx银行与贵州xx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20)黔2702执437号]中,将贵州xx担保公司在贵州龙里xx银行处开设质押保证金账户(账号:24×××67)内的4352715.24元予以冻结并划扣。贵州龙里xx银行知道扣划事宜后,委托周增银律师及何江律师向执行法院提起出书面执行异议。2020年3月13日,贵州龙里xx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黔2702执异1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贵州龙里xx银行的异议,贵州龙里xx银行不服,委托周增银律师及何江律师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贵州xx担保公司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贵州龙里xx银行与贵州xx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在每次贷款时均签订有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质押物,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质押物减少的退还和扣划还款。因贵州龙里xx银行的债权尚未完全获得清偿,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贵州龙里xx银行的债权。在贵州龙里xx银行的债权完全受偿后,才能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用于偿还贵州xx担保公司所负的其他债务。故贵州龙里xx银行请求本院停止对贵州xx担保公司的质押保证金账户的执行措施(冻结、扣划),并将已扣划的4352715.24元退还至保证金账户。确认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福泉市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贵州龙里xx银行的事实及理由成立。被告贵州福泉xx银行仅根据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转到贵州xx担保公司的另一账户,就认定贵州龙里xx银行未控制该账户,质权未设立的主张不成立。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20年08月12日下达(2020)黔2702民初786号判决,判令停止对贵州xx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24×××67的执行措施,将已扣划的四百三十五万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二角四分退还至上述账户,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贵州龙里xx银行对贵州xx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24×××67内的质押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贵州福泉xx银行并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2021-08-190次
,该印章属于私章,被复制或盗用的可能性极大;周某某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某有以印章代替签名的习惯,但据周某某提交的一份王某某生前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上有王某某的亲笔签名、手印及印章,以三种形式同时呈现以此代表王某某的意思表示,而一份处分财产体现被继承人死后意愿的遗嘱,却只有一枚印章作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即不符合王某某生前的签名习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名形式,不能代表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案情摘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黄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系王某某与黄某1的独生子女。原告周某某系周某某和王某1之女,周某某于解放前加入国民党军队后一直未归,王某1于1948年去世,王某1与王某某系姐妹关系,原告在其母亲王某1去世后由王某某抚养成人。2005年8月20日,黄某1去世。2011年6月22日,王某某立下一份《口述遗嘱》,该遗嘱载明“因现有黄某坤、邓某兰在场,我现决定将永乐路那套住房产权移交周某某所管,今后此房屋一切权利属周某某所有,从此由周某某自行处理,与其他任何人无关。我现住的房屋作为黄某所有,以便今后出现争论,特立口述遗嘱为凭据。同时有法律效力。口述人王某某,执笔人黄某坤,在场人周某某、钟某齐、邓某兰”。2011年8月3日,王某某去世。2012年2月7日,被告继承了坐落于云岩区北京路xx号xx栋1单元2层3号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环新xx号1-3-3号,原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在王某某去世前,原告的儿子因结婚需要就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因该房屋面临被征收拆迁,被告遂于2014年9月1日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查明事实”部分第三项载明“根据黄某1、王某某的所有继承人黄某称:被继承人黄某1、王某某生前未就上述房屋财产立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黄某1、王某某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也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第五项载明“现黄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父亲黄某1、母亲王某某所留的上述房屋遗产”。该公证处最终作出“兹证明被继承人黄某1、王某某的上述房屋遗产由其女儿黄某壹人继承”的结论。2014年9月15日,被告依据上述《公证书》将云岩区环新xx号1-3-3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贵阳市云岩区环新(永乐路)xx号1-3-3号住房一套由原告继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1948年其母亲去世时尚只有3岁,之后由其姨母王某某抚养成人,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原告构成养母女关系。原、被告作为王某某的养女和生女均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所立的《口头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实为代书遗嘱,且是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应属有效。该遗嘱明确写明王某某名下的位于云岩区环新xx号1-3-3号房屋由原告继承,王某某生前居住的房屋即位于云岩区北京路xx号xx栋1单元2层3号房屋由被告继承,王某某于2011年8月3日去世后,原、被告作为王某某的遗嘱继承人分别取得对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权。2012年2月7日,被告将坐落于云岩区北京路xx号xx栋1单元2层3号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即被告按照王某某所立遗嘱继承了王某某的遗产。原告虽然没有将位于云岩区环新xx号1-3-3号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但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的儿子占有使用,即应当视为原告接受了继承。2014年9月15日,虽然被告依据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将云岩区环新xxx号1-3-3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但上述《公证书》是在被告向公证处作出“被继承人黄某1、王某某生前未就上述房屋财产立有遗嘱”的虚假陈述后作出的,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并不因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而丧失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判决:王某某的遗产即坐落于云岩区环新xx号1-3-3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某继承。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黄某不服该判决,遂委托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周增银律师和罗飞律师代理本案,并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王某某与黄某构成养母女关系错误,王某某与周某某仅仅为道德上的寄养关系,不能形成因收养关系而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原判决认为王某某将周某某抚养成人,就形成了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2、原判决认定《口述遗嘱》合法有效错误,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没有遗嘱人真实签字及手印。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口述遗嘱》所处分的房屋,不是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属于王某某与黄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决未区分财产的法定权属而直接适用遗嘱继承相关规定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确认贵阳市云岩区环形xx号1-3-3号房屋由上诉人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与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足够依据证实,周某某为王某某的养女。2、遗嘱是王某某让黄某坤代笔写的,在遗嘱出现之前,2010年王某某将房屋给周某某的儿子钟某某结婚居住,直到2014年因该房面临征收,黄某隐瞒遗嘱和周某某为养女的事实,通过公证称房产证遗失,补办了该房的产权证。3、周某某1997年退休后,对晚年的王某某与黄某1进行了照料,王某某留下遗嘱让周某某继承房屋是人知常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口述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周某某与王某某、黄某1之间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三、周某某能否酌情获得遗产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口述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的《口述遗嘱》从其内容及形式上应属于代书遗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份代书遗嘱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形式要件。首先,代书遗嘱必须有遗嘱人的签名,作为遗嘱人身份证明的外在形式,以此体现遗嘱人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凭证。本案中,该份代书遗嘱仅有一枚印章,无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亲笔签名或者手印,该印章属于私章,被复制或盗用的可能性极大;周某某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某有以印章代替签名的习惯,但据周某某提交的一份王某某生前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上有王某某的亲笔签名、手印及印章,以三种形式同时呈现以此代表王某某的意思表示,而一份处分财产体现被继承人死后意愿的遗嘱,却只有一枚印章作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即不符合王某某生前的签名习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名形式,不能代表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次,黄某坤、邓某兰、周某某、钟某齐能否作为遗嘱见证人的问题。周某某与钟某齐系夫妻关系,与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述二人当然不能成为该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人。黄某坤与周某某、黄某系亲属关系,又黄文坤与邓兰系夫妻关系,故该份代书遗嘱中涉及的四名见证人(在场人)均为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第二、实质要件。该份代书遗嘱中涉及的两套房屋属于王某某、黄某1的夫妻财产,黄某1去世后,继承开始,黄某系黄某1之女,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与继承,“王某某”不能处分黄某所应享有的继承份额。综上,该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判决认定该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王某某生前就将该房屋给其儿子居住,以此佐证遗嘱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居住使用权并不等于房屋的所有权。周某某的儿子在2010年前就已经居住在上诉人黄某所有的房屋中,此后因其结婚,王某某将空置的房屋给周某某的儿子装修居住,是前一居住使用行为的延续,不能就此推定将该房屋赠与其子居住的行为是王某某将该房屋给予周某某继承的意思表示。综上,周某某不能依据无效的代书遗嘱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二、周某某与王某某、黄某1之间是否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不适用收养登记制度,但并不排斥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宗旨。现行收养法对于收养关系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予以规定,建立收养关系即受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调整和制约,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有较为明确的或者可推知的收养意思表示,即有将别人儿女作为自己儿女抚养的意思。本案审理查明,周某某在其母亲去世后,其与外公、外婆共同生活,在其外公、外婆又相继去世后,已满12岁的周某某才与王某某、黄某1共同生活,王某某、黄某1的人事档案中对周某某称呼为姨侄女,周某某对王某某称呼为姨母、称黄某1为姨父,黄某称周某某为表姐或姨姐,在日常生活中,王某某、黄某1与周某某未以父母、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本案中,王某某与黄某1已办理独生子女证,在法律层面,上述二人仅有一名子女即黄某。在王某某与黄某1生前居住的房屋墙上挂有全家福,照片成员包括:王某某、黄某1、黄某、黄某的丈夫及儿子,该全家福中并无周某某;王某某与黄某1的墓碑上,亲人中也不包含周某某。因此,上述证据反映在王某某及黄某1的日常生活中并未将周某某作为二人女儿的身份进行抚养,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王某某与黄某1将其抚养长大,但并未能反映或能推定出王某某与黄某1有将周某某作为其子女抚养长大的意思表示。第二、亲友、群众或者有关组织对收养关系予以认可或者证明。本案中,周某某提交的2015年5月11日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根据水电第xx工程局档案室和重庆市xx镇提供的资料,周某某系黄某1、王某某养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合法性。王某某与黄某1在出具该份证明之前已经去世,且二人并不属于该辖区的居民,该居委会无权对王某某与黄某1的有关身份关系问题出具证明。2、关联性。该份证明中依据的“水电第xx工程局档案室”的证明,也仅记载周某某由王某某、黄某1抚养长大的事实,并未涉及双方是否为收养关系的问题。3、客观真实性。该份证明中依据的“重庆市xx镇提供的资料”为蔡x英、李x云、何x碧的书面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词、试听资料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采取作证,但周某某提交的蔡x英、李x云、何x碧书面证词未经法院许可,无法核实三名证人及证词的真实性,而xx社区居委会却将未经核实的证言作为出具证明的依据,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该份居委会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黄某提交的x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在王某某和黄某1户籍上未出现过周某某的户口登记。关于群众、亲友是否公认为收养关系的问题,根据黄某申请作证的五名证人,均是王某某、黄某1生前的邻居、同事,五名证人均知晓周某某为王某某、黄某1的侄女,并不知晓周某某为其二人的养女。周某某申请的出庭的证人周x敏也只证实周某某12岁后由王某某抚养。因此,根据证人证言周某某与王某某、黄某1之间并未形成群众、亲友所公认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朋友、亲属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之规定,原判决仅以周某某与王某某、黄某1之间的抚养关系,认定双方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周某某不属于王某某、黄某1的养女,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三:周某某能否酌情获得遗产权的问题。周某某主张其对被继承人黄某1、王某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王某某与黄某1生前均有退休工资,黄某及家人对王某某、黄某1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周某某成年之后并未与王某某、黄某1共同生活,基于王某某、黄某1的抚养之恩,以及王某某、黄某对周某某及家人的物质帮助,周某某经常看望照顾王某某的行为,并不能成为该条款“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范畴,故周某某不能酌情分得王某某的遗产。关于周某某主张已经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认定的事实及裁判依据并不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周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综上,上诉人黄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二审法院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注:本判决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公示。
白云区律师文集
2022-05
11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构成残疾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文中案例是一小区业主在小区物业保洁员需要帮助时便过去搭了一把手,不曾想自己摔成了十级伤残,这件事应该由谁来担责任?损失又如何来赔偿?曾代理的案例是一广告公司在做广告牌时邀请朋友过来临时帮忙,在帮忙的过程中朋友不慎从高处跌落,经医治后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上面两个案例都是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构成残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认为身体所受伤害是因帮工所致,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一个案例经法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等损失,原告放弃了其他诉求;第二个案例法庭开庭后当庭判决:也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等损失,其中有一个共同点都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帮工人是自愿、无偿的提供帮工活动,实际的受益人是被帮工人,帮工行为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解释,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查看2022-04
25款都可以追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要想追回转款,首先要证明配偶存在婚外情,与他人形成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证明配偶与他人形成不正当男女关系方面,证据材料极为关键;其次,还要证明存在赠与行为,形成赠与的法律关系,在证明形成赠与的法律关系方面,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赠与的行为,如可提供转账流水,交易记录,付款记录等。在实践中,在发现另一半出现婚外情时,应及时进行取证,收集证据线索,如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网购订单等,这些均可以作为辅助证明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材料。此外,若接受财务的一方主张双方并不属于赠与的法律关系,如主张双方是借贷、合伙、劳动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则就应当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若一方无法证明,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查看2022-04
2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该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双方都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如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晓的情况下,并且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另一方则可通过提起诉讼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是居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如一方行为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实践中,伴随这一赠与行为发生的往往有情感上的背叛,对另一方不仅有情感上的伤害,还有经济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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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签署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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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条回复>>你好。2015.9之前我已参加工作且购买一年多社保,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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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条回复>>你好!我想做伤残鉴定需要什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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