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咨询关于农村土地被征收赔偿的问题,我没有土地经营权不能得到赔偿!我该不该去法院起诉?

更新时间:2018-09-06 00:42:30人浏览
问题描述:
我想咨询关于农村土地被征收赔偿的问题,我是该村的女村民,户口和娘家父母在一起。父母是文盲!我在外打工十几年了,很少回去我村!所以不知村里情况。我村在1998年12月份重新分配了土地,在之前的土地经营权有我,1998年换土地经营权后我村村干部在没有任何形式的通知就没收了我在本村的土地!而我在2000年结婚,户口一直在本村没有迁移过,去年我村去年土地被国家征收了一些,我村的村民有土地经营权的都有赔偿到,我的父母也有赔偿到。我去村里问村干部,得到的回答是,我没有土地经营权不能得到赔偿!在我村像我这种情况的就我一个,所以我也不知道我该怎么办?我该不该去法院起诉?
3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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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流程:
一、征地的实施程序 :
1、发布征地公告
(1)发布机关:市县政府。
(2)发布范围: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
(3)公告内容: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4)发布后果: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2、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1)登记机关:征地公告指定的政府地政部门。
(2)登记申请人: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3)登记期限: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
(4)登记所需材料:土地权属证书证书、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等文件。
(5)不办理登记的后果:不列入补偿范围。
3、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拟订机关:市、县政府地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
(2)拟订根据:土地登记资料、现场勘测结结果、经核对的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3)方案内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事项。
(4)方案公告: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方案,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5)报批:由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报市、县政府批准。
4、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确定和批准机关:市、县政府(并报省政府地政部门备案)。
5、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组织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政府地政部门。
(2)费用支付:在方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支付费用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6、土地交付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2018-09-06 00: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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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也有根据本地具体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对具体补偿都有详细的规定,建议你们到当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去咨询一下。
2018-09-06 00:2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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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一)区别不同地段,给予不同补偿;  
(二)区别被征用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  
(三)根据不同的地类依法合理确定年产值。  第十条 根据不同地段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昆阳等9个工业重镇的城镇规划区内(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分为五类地段(见附表一);昆阳等9个工业重镇的城镇规划区外或其它乡镇分为三类地段,即昆阳镇、鳌江镇(县经济开发区)、水头镇为一类地段;萧江镇、腾蛟镇、麻步镇为二类地段;其它乡镇为三类地段。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地类的年产值。  
(一)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每亩年产值
0.2万元;  
(二)旱地、水浇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每亩年产值
0.15  万元;  
(三)山园地每亩年产值
0.08万元;  
(四)林地每亩年产值
0.07万元。  各地类年产值原则上不低于上述标准,特殊情况达不到上述  标准的,报批时须附具县级统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  昆阳等9个工业重镇的城镇规划区内(包括各类工业园区)  实行区片征地综合补偿费即“区片综合补偿价”(见附表二);昆阳等9个工业重镇的城镇规划区外或其它乡镇继续实行以年产值乘倍数予以确定土地补偿费(见附表三)和安置补助费(见附表四)。  征地补偿安置费,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根据不同地段下浮15%。征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  
(二)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苗不予补偿。其补偿标准为: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
0.1万元,水稻田每亩
0.07万元,旱地每亩
0.05万元。  
(三)林作物补偿标准。  多年生林木、果树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由有关部门评估后作价赔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该项费用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补偿费。征用土地需拆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补偿费,按实作价或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违章、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用土地公告颁发后突击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五)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  该项费用列入征地成本,实行区片综合价的为区片综合价的3-5%;未实行区片综合价的为各地类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分配使用。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区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40%或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也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的清欠资金。区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60%或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费用。  
(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青苗补偿费、林作物补偿费分别归地上附着物、青苗、林作物的所有者所有。  
(三)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40%用于被征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40%作为乡镇政府征地政策处理的工作费用;20%作为县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费用。  第十四条 因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要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1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2018-09-06 00: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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