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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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余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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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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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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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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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2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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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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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558号武汉天街5号楼2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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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减刑吗
快也需要在刑期到一年半的时候才能有立功表现予以减刑,此时已经过去了一半刑期,因此就算减刑减刑的幅度也不大。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什么意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三年以下的人身自由,并于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法律依据:《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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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二、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否刑事责任的开始?刑事责任从何时开始?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1)刑事责任始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理由是刑事责任伴随犯罪而产生,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不论是否发现这种犯罪,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否刑事责任的开始?刑事责任从何时开始?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刑事责任始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理由是刑事责任伴随犯罪而产生,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不论是否发现这种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同时产生,并客观地存在着。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使这种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现实化的过程,并不是刑事责任产生的过程。刑事责任始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时。理由是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很难说行为人就是犯罪人,也就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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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人犯罪负什么责任,醉酒的人犯罪怎么处理
罪名,承担对应的刑罚。二、醉酒的人犯罪怎么处理醉酒的人犯罪处理是按照他所犯的罪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相应的处罚。虽然《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毕竟有所区别,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因为,《刑法》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不能偏重其中的一个方面,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罪与刑的均衡,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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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违约起诉的流程
讼程序不了解,才会产生各种误会。3、立案八个月未开庭确实是不正常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但如果被告充分利用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拖延开庭的时间,立案八个月未开庭是可能存在的。如果是被告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法官无关。律师就经常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拖延审判的期限,以取得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二、合同违约金的标准及计算方法在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规范: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这是《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含义的规定所决定的,同时《合同法》在废除原有的有关法定违约金制度的规定的同时,并没有规定新的法定违约金制度,所以明确违约金应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还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确定上述中等标准的,可以按照非违约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一般可以以不超过非违约方损失的120-130%为过高与否的调整标准;以低于损失额80%作为是否过低的认定标准。当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确定。在一般合同案件处理中,必然涉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为调整依据。买卖合同违约应起诉具有违约责任一方。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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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其在日常制作馒头的过程中添加了含有糖精钠、乙酰磺胺酸钾、环己基氨基磺酸钠(钙)的蛋白糖。2015年9月9日,对被告人郑某经营的天津包子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蛋白糖一包、馒头四个、包子二个。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送检的馒头中的糖精钠、乙酰磺胺酸钾、环己基氨基磺酸钠(钙)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2015年9月9日,郑某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宝安区法院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意见:被告人自归案以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蛋白糖、包子、馒头,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案例点评:刑事案件中,若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应尽量争取缓刑。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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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案
同》,约定被告张某珍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贷款9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2013年7月15日,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珍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珍支付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合同保证金90000元,支付担保服务费13350元。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有权收取贷款10%的款项,作为被告张某珍逾期还款的管理费。2013年7月15日,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珍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珍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珍自愿向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并且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权向被告张某珍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张某珍支付逾期管理费用,被告张某珍以共同财产,对被告张某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被告张某珍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贷款900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珍支付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合同保证金90000元,支付担保服务费13350元。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支付被告张某珍贷款90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珍返还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利息46605.98元(返还贷款总额972461.13元-垫付款925855.15元)。事后,被告张某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2014年7月28日,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代被告张某珍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5855.15元,合计925855.15元。事后,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张某珍还款无果。为此,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珍返还垫付款925855.15元(借款本金900000元,借款利息25855.15元);2、判令被告张某珍支付垫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垫付款925855.15元,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张某珍支付逾期管理费9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裁判观点:被告张某珍与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珍、被告胡安理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珍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未还,贷款担保人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以承担连带责任方式,代被告张某珍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5855.15元,合计925855.1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某珍保证金90000元,并从被告张某珍应当支付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即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某珍垫付款835855.15元(垫付款925855.15元-900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张某珍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取贷款10%的款项,作为被告张某珍逾期还款的管理费。原告代被告张某珍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张某珍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珍支付原告武汉某担保投资公司司垫付款835855.15元;二、由被告张某珍支付原告武汉某担保投资公司司垫付款的利息(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垫付款83585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担保投资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点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预期违约金、管理费等总和不能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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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
楼门口,对被告人陈某斌与郑某1等人的纠纷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陈某斌不服从民警将其带离现场,用手掐执法民警张某的脖子,造成民警脖子被抓伤,并将警服上的纽扣扯掉两枚。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斌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斌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斌从轻处罚。判决结果:被告人陈某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斌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斌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案例点评:陈某斌在律师的指导和协助下办理监视居住,并与受伤民警积极主动沟通,取得民警的谅解,为其取得较轻的刑事处罚。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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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贷款公司向其推荐和介绍借款人,同时贷款公司为屈某的债权提供担保。经贷款公司介绍,林某在贷款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屈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用于收取还款的账户为屈某个人帐户。后屈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后屈某按照约定将20万元借款转给林某,贷款公司在未经曲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林某收取本息,并拒绝向屈某归还。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某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林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贷款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理意见:1、林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不知晓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从借款到现在,也未拿到过借款合同;2、屈某于贷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在林某未归还第一笔款项时,屈某并没有主张权利,证明屈某一直知道贷款公司在帮忙收贷款。综上可以认定,屈某与贷款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制造本案诉讼,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3、林某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我方代理意见:1、《借款合同》中双方签名虽然不是同时签署的,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协商后的合意,属于有效合同;2、贷款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收取林某借款本息,属于无权代理,且林某在未核实贷款公司是否取得屈某的授权的情况下径行将款项还给贷款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因此林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裁判观点:林某主张签名时不再清楚合同的其他内容,不知晓屈某为出借人和具体还款账户,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屈某与贷款公司就涉案借贷事项存在委托关系,由屈某委托贷款公司介绍借款人,并对外办理有关借贷手续,但并不能证明贷款公司直接向借款人收款,已取得屈某的授权许可,贷款公司向林某收取借款本息行为,应认定无权代理,因此,林某在借款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借款人和还款账户情况下,将借款支付给贷款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违法了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应向屈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偿付原告屈某借款本届20万元以及利息36000元;二、被告林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贷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例点评:民事交往中,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合同的内容,一旦签字后,就表明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是明知且愿意受其约束的。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