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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公司法研究:传统、革命与展望(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8 21:38:39 人浏览

导读:

导言美国的公司法研究不仅影响其本国法律制度的变革,也引领其他国家与地区公司法研究的方向。国内学术界与实务界对美国的公司法多有了解,却少关注美国公司法研究自身的发展。检讨美国公司法研究的演变历程,既有助于深化对美国公司法的理解,对当下国内的公司法研究

  导言

  美国的公司法研究不仅影响其本国法律制度的变革,也引领其他国家与地区公司法研究的方向。国内学术界与实务界对美国的公司法多有了解,却少关注美国公司法研究自身的发展。检讨美国公司法研究的演变历程,既有助于深化对美国公司法的理解,对当下国内的公司法研究也不无启示与促进。

  本文以时间为序,大体分三个阶段来考察美国公司法研究的发展历程。第一阶段为殖民地时期至上个世纪中叶,其间美国的公司法逐步发育成熟,公司法研究反映和总结了这一时期公司法的发展,确立了理解美国公司法的基本范式。第二阶段是上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美国的公司法研究酝酿了一场“革命”,促成了公司法逻辑的转变。第三阶段则是过去十多年来美国公司法研究的发展及其表现出来的趋势。

  虽然美国公司法的结构与变迁受到国际上普遍的关注,但是对美国的公司法研究的考察尚属少见。英国剑桥大学的Cheffins教授曾以公司法为例来说明学术研究的演进路径,比较全面地评述了公司法研究变迁的潮流。[1]其关注的对象是学术的演进路径,重点在于考察学术潮流的变迁。本文也是对学术研究的研究,但目的在于追寻美国公司法演变与学术研究之间的共生互动的关系,特别是公司法研究发展背后的社会现实与交叉学科因素,及其对公司立法与实务的影响。

  美国的公司法研究文献汗牛充栋,难以穷尽。[2]这里以美国法学期刊为主要的资料来源,结合重要的专著与教科书,考察范围基本上以美国学者的著述为限。文中虽多讨论美国公司法研究中使用的方法论与分析工具,但本文的写作只用一般的述评方式。

  一、美国公司法研究的传统

  美国的建国历史迄今仅逾230年,即便从英国移民最早在北美大陆上开疆辟土之时开始起算,也方才400年。[3]这比世界上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股份公司——英属东印度公司创立的时间还要晚七年。[4]从殖民地时期到独立建国初期,美国基本沿袭英国的法律体系与传统,公司法也不例外。[5]直到1832年,美国人才出版第一本公司法专著,之前基本上是沿用英国人的著述。不过,与历史悠久的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普通法传统比较,公司法几乎是新生的事物;在19世纪初期,英国本土的公司法著作也寥寥无几。而且,由于独特的政治、社会与经济背景,美国公司制度与公司法的发展从一开始就带有自身的特色。[6]

  从独立建国到20世纪的30年代是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成型时期,之后美国公司法的架构与内容没有发生过重大的变动。[7]与此相对应,美国的公司法研究在此期间主要是总结公司立法和司法判例的发展,撰写统一的教材,形成公司法研究这一学科。1932年Berle与Means出版《现代公司与私有产权》一书,确立了美国现代公司法研究的基本范式与传统。

  (一)美国公司法的发展

  公司最初出现在美国主要是为公共利益提供服务,而非私人营利。[8]在美国建立的初期,成立公司沿用英国的特许状制度,必须取得殖民地议会的特许。特许状通常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和经营规模等方面有详尽的规定与限制,美国公司制度的发展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实现从设立的特许制向注册制的转变。

  相对于英国,美国很快就放开了对成立公司的限制。进入19世纪之后,随着工商业的扩张,人们希望通过更加方便和公平的方式来建立公司。[9]1811年,纽约州就通过了一部针对制造业的普通公司法(Act Relative to Incorporations for Manufacturing Purposes),这比起英国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要早33年。不过,这只是初步的尝试。宾夕法尼亚州和康涅狄格州分别在1836年和1837年制定普通公司法后,引起其他各州仿效。[10]在内战前,美国的38个州和领地中有24个制定了普通公司法,到1875年47个州和领地中有44个制定了普通公司法,这意味着普通公司法已经基本上取代了特许状制度。[11]不过,这一时期的普通公司法对公司的业务经营仍然有严格的限制,因为立法者担心公司会造成私人经济权力的集中而影响民主体制。在此过程中,联邦政府一直没有介入,这形成了州政府享有公司立法权限的传统。

  虽然整个19世纪公司的数量伴随着工业化大规模增长,但公司法律人格最终获得承认却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在美国的法律与经济历史上,公司人格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关乎(1)对公司财产的控制;(2)公司是否能成为自治的经济实体;(3)公司能否享有宪法上的权利。[12]如果公司只是法律的拟制,则只能在特许状限定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如果公司作为自然实体,享受“公民”待遇,就可以从事法律不加禁止的任何活动。达特茅斯学院(Dartmouth College)一案是美国宪法历史上最重要的判决之一,[13]不仅明确州的主权与私人财产之间的关系,更牵涉到公司人格的理论基础。在判决中,Marshall大法官以公司特许状是合同为由裁定州议会无权更改特许状,但同时又重申公司是法律拟制(Artificial Being)的传统定义。这一理念一直维持到19世纪末期才转变。1886年,最高法院在Santa Clara案中裁定,[14]公司是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人”,可享有同自然人一样的权利、特权和法律保护。这标志着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理论由“拟制说”转为“实体说”(Natural Entity)。虽然法律史学家对于本案判决的影响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也承认美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在19世纪后期开始肯定公司作为独立自然实体的法律人格。[15]这一重要进展使各州失去了过去对公司干预限制的法理基础,加速了公司的扩张与发展。

  美国公司法在19世纪末期的另一个重要发展是各州通过修订公司法,放松对公司的管制,竞相吸引外州公司到本州来注册。这一波放松管制的“弄潮儿”先是新泽西州,继其后的是特拉华州,其动机在于通过收取公司注册费用来增加财政收入。新泽西州最初是为了摆脱财政困境,而于1888年至1896年对公司法进行一系列的修订,试图通过吸引外州企业来扩大增加公司税收与手续费。这一策略取得巨大的成功。然而在1913年,新泽西州迫于反托拉斯运动的压力而改弦易辙。随着“七姐妹”法(即七项反托拉斯法令)的通过,新泽西州丧失了在公司法州际竞争中的优势。[16]继之而起的是面积和人口都很小的特拉华州。[17]早在1899年,特拉华州制定的普通公司法就开始模仿新泽西州,并迅速取代新泽西州成为公司法的执牛耳者。[18]随着州际竞争的深化,各州先后修改了公司法,取消或放宽了对公司经营与规模的各种限制。从根本上看,公司法的放松规制源自美国公司法的联邦体制,即各州享有独立的制定公司法的传统。

  美国公司法体制受到的最大冲击来自1930年代“新政”时期联邦政府的介入。1929年发生的证券市场危机使得广大投资者遭受重大的损失,这导致一系列新法规的出台,其中包括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联邦证券立法奉行披露哲学,利用信息披露来遏制不良投机与市场欺诈,以保护公众投资者。同时,联邦立法还创设了证券监管委员会(SEC),作为股票市场的监管机构。从效果上看,联邦证券立法与规制不仅限于证券市场,实际上介入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这就形成了美国公司法的独特格局,即各州有自己的公司法,规范公司治理的实体内容,包括股东的权利、董事的资格、诚信义务的标准;SEC则依据联邦立法来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财务制度、投票权征求及管理层的内幕交易。[19]

  这一体制基本上延续至今。无论是反托拉斯政策,还是联邦证券监管,或者是上世纪下半叶以来联邦政府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劳工安全、医疗与社会保障以及工作场所的种族与性别歧视等方面日益强化的规制,对美国公司法的影响都相当有限。[20]各州依然享有公司立法的自主权限,特拉华州也得以维持其独领风骚的地位。[21]

  (二)美国公司法研究传统的形成

  虽然美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从一开始就走上独立的发展道路,但是对公司法的研究却非如此。在1832年之前,来自英国的公司法著述是美国人学习公司法的知识来源。不过,当时公司法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第一本英文公司法专著是William Sheppard的of Corporations,Fraternities,and Guilds,出版于1659年。[22]1702年无名氏所撰的The Law of Corporations则被认为是第一本完全以公司为研究主题的英语专著。[23]1793年StewartKyd在伦敦出版了一本当时产生广泛影响的公司法专著(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这也成为当时在美国流行的公司法教材。不过,与同时代的其他公司法著述类似,Kyd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市政公司(Municipal Corporation)。[24]

  1832年,Angell与Ames出版了第一本美国公司法专著(Treatise on the Law of Private Corporations Aggregate)。[25]此书取得了公认的成功,在1832年至1882年间共出版了11个版本,标志着美国公司法研究走上自主的道路。[26]自19世纪末期至上世纪20年代流行的美国公司法教材是William Cook所著的公司法教材。[27]此书以股东为中心,着重于分析司法判例,自1887年至1923年总共出版了8个版本,名称经过几次更动,篇幅也从几百页扩充到数千页。[28]面对日益增长的公司法判例,Cook认为将来最好的法学著作会由专职的法学教授来撰写,[29]最终也将其著述归结为一册。与同时期的其他公司法著作一起,这基本确立了现代美国公司法教材的模式。虽然美国的公司法研究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是彼时的公司法研究者来自实务界而非学术界,毕竟美国正式的法学院教育体制才刚刚起步。只有到了19世纪末期,Langdell在哈佛法学院进行大规模的改革后,学院派才逐步成为法学研究的主力。[30]

  与其他西方国家一样,在19世纪末期到20世纪的20年代,美国公司法学界最重要的一场争论是公司的法律人格理论。如前所述,这场争论有其独特的美国社会经济背景,但也受到德国和英国法学界的影响,特别是基尔克(Otto von Gierke)与梅特兰(Frederic Maitland)之间的讨论。[31]围绕着拟制说(Grant Theory)、合同说(Aggregate Theory)与实体说(Real Entity Theory),当时的美国公司法和社会经济等其他领域的学者展开了激烈的辩论。[32]这场论战在上世纪的20年代中期开始落幕,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现实主义法学思潮的兴起。John Dewey毫不客气地批评不同的法律人格学说之间并不存在截然的区别,“每一种理论都可以用来实现相同的目的,也可以用来实现相反的目的。”[33]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概念主义法学奉行的抽象人格理论无助于解决具体的案件。[34]之后,有关公司人格理论的争论退出其占据已久的舞台。然而,即便到今天,仍然不断有新的学说试图提供一个彻底的解释。[35]

  上世纪20年代以来另外一场影响至今的争议是公司管理层诚信责任的对象。[36]这场论战发生在当时最著名的两位公司法学者之间。Berle于1931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撰文认为,公司经理权力类似信托委托人的管理权,其行使应以股东的利益为唯一目标。[37]Dodd随后提出不同的观点,虽然公司经理应当对股东承担诚信义务,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已不仅是信托财产,公司经理权力的服务对象应该包括职工、消费者及普罗大众。[38] Berle则回应认为如果公司经理没有明确的尽责对象,那么就无法明确公司经理的责任,其权力也会因为没有受到监督而滥用。[39]后来有许多公司法的学者不断加入这场讨论,直到今天这仍然是热门的话题。[40]不过,对于公司是否应承担对社会的责任,基于一个流传已广的司法案例Dodge诉Ford,[41]美国公司法学界的主流对此问题似乎有更多的共识,即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Berle与Means在1932年出版了《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42]这可谓是对美国公司法实践与研究产生最深刻影响的著作。[43]两位作者分别来自法学与经济学领域,按照作者自己的说法,结合了法学家与经济学家各自的优点。[44]这本书以对美国200家大公司的调查为基础,总结了现代美国公司的结构特征,提出了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论断,并分析了这一分离所导致的后果,进而建议应当加强保护股东权利和监管公司行为。Berle及其著述为1930年代的“新政”改革特别是银行与证券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45]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论断设定了其后半个世纪以来公司法研究的基调,也产生了广泛的国际影响。即便在今天,美国学者在研究公司治理结构、激励机制等问题时,仍然无法回避公众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前提。不过,对于公众公司出现这一分离的原因,当前的学界有着分歧的认识。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只有美国与英国的公众公司大体上符合这一论断。虽然有论者认为其原因是英美国家法律对外部投资者的保护更有力,[46]但从历史发展的政治经济学视角看,这也许只是对意识形态、政治博弈与政府规制的“适应”(Adaptation),而非经济与法律演进的必然结果。[47]

  随着1930年代证券立法和SEC成立后,美国公司法的现代体制基本形成。公司法研究大多围绕着Bede与Means提出的命题与范式来展开,直到上世纪60年代,公司法学者未能提出留下深刻印迹的问题,也没有找到新颖的视角和分析工具,整个学界可谓是波澜不惊。

  二、美国公司法研究的革命

  美国的公司法研究在上世纪80年代经历了一场彻底的革命。Romano教授在讨论现今美国公司法教学时,用“革命”一词来描述这一领域的方法论和实践的激烈变化。[48]20世纪50年代开始兴起的现代金融学与企业理论被引入公司法的研究,结合1980年代的公司并购浪潮与司法实践,最终促成公司法方法论与分析工具的转换。这一时期的革命成果是,公司法的金融学与经济学逻辑深入人心,市场、合约与效率成为主流的话语。

  (一)公司法研究革命的背景

  1962年,后来担任斯坦福法学院院长的Bayless Manning感叹,“公司法作为追求知识的一个领域,在美国早已死亡……留下的只有繁多而空洞的公司法条文,就像生锈钢筋构成的摩天塔楼,框架虽存,却荡然无物。”[49]在Bede与Means之后,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论断支配着整个学界。美国的公司法研究了无创新,只能致力于条文释义,以及呼吁联邦公司立法来保护投资者。[50]此时的公司法学界可谓“沉闷”。[51]

  不过,危机中也在孕育着生机,饱受批评的背后实际上已暗潮涌动。1965年,Henry Manne在提出了“公司控制权市场”的概念,挑战公司并购不利市场竞争的传统观念,其论点是(1)并购中公司控制权的转移通过更换业绩不佳的管理层可强化效率,(2)并购中采用股权收购可以避免经理人的否决权。[52]但是Henry Manne的文章发表在经济学期刊上,当时没有迅速引起公司法学者的重视。[53]在十多年后开始的公司并购浪潮中这篇论文才被挖掘出来,迅速成为历史上被引用次数最多的公司法论文,[54]并且成为方兴未艾的法经济学与企业理论的一个理论源头。[55]30年后回头来看,Manne的贡献影响可谓深远,不仅革新了公司法的研究,也因此成为法经济学的奠基人之一,在其时代背景下算得上异数。[56]

  根据Romano教授的梳理,1980年代公司法研究革命发生的理论源泉和社会背景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现代金融学的兴起;二是企业理论研究的进展;三是公司并购浪潮对法律实务提出了现实挑战。[57]

  现代金融学的发展对公司财务结构的研究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58]1952年,HarryMarkowitz提出的投资组合选择理论(Portfolio Theory),将证券风险与回报引入投资决策过程,标志着现代金融理论的产生。[59]1958年之后的几年内,Franco Modigliani与Merton Miller提出了企业财务结构与价值不相关的理论(MM理论)。[60]1964至1965年间,William Sharpe与John Lintner分别提出了资本定价模型(CAPM),[61]这一重要的发展使得投资组合理论更容易被理解与检验。其他对公司法研究产生重要影响的金融学理论还包括Eugene Fama提出的有效市场假设(EMH)。[62]这些早期的开创性学说确立了现代金融(财务)学,并得到了学术界的承认。[63]需要提出的是,虽然金融学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经济学的分支,但与经济学的其他分支相比有着方法论与关注对象的区别。[64]金融学在公司法中的应用,推动了公司法的实证研究。

  在现代金融学兴起的同时,企业的微观经济学分析也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早在1937年,科斯在其传世的论文——《企业的性质》中提出了企业为什么存在的问题,并指明交易费用作为解答。[65]不过,一直到1970年代,经济学家对企业理论的兴趣才集中引发,当时的主要学说有Oliver Williamson代表的交易成本学说,[66]和Jensen与Meckling合约联结说。[67]后者结合了代理理论、产权理论和金融理论的最新发展,提供了一个关于企业所有权结构的理论,是后来出现的公司法的合约解释的理论基础。对公司法研究产生重要影响的企业学说还有财产权说。[68]这些不同企业学说之间虽有差异,但相互补充,皆不否认在交易费用为零时。企业可以化为一系列的合约。[69]交易之所以被带进“企业”,就是为了解决不完全合约造成的难以克服的交易费用。随后,经济学家进一步对这些企业理论进行数学化,企业的微观分析成为新制度经济学和产业组织的重要分支。

  在一定程度上,金融学和经济学对企业本质的认识有共同的出发点。MM理论认为,在无摩擦的完全市场中,财务结构不影响公司的价值。由此,对公司财务的研究集中于探讨各种市场瑕疵如何导致财务政策影响公司的价值。企业理论同样假设在无交易成本的前提下,企业可以分解为一系列的合约;而信息不足和交易费用导致了不完全的合约。这就造成了代理成本、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后果。基于这一理论框架,公司金融学和企业理论的主流就是研究公司的各利害相关者(Stakeholders)之间的激励与约束关系。

  最终促成将公司法研究引入金融学与企业理论的契机是1980年代美国公司的敌意并购浪潮。[70]这一波的并购中涌现了大量金融与财务创新手段,包括垃圾债券、杠杆式并购、管理层收购等,以及包括毒丸计划、驱鲨剂等一系列防御敌意收购的措施。[71]这些在公司并购中出现的新事物不仅充分利用了金融财务技术,也要求公司法必须回应。公司并购通常牵涉到并购方、股东、管理层、董事会乃至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纷争,由于对各种并购方式与防御措施有不同利益立场,其间的纷争往往诉诸司法。此外,公司并购后的重组可能关系到职工与所在社区、行业的利益,也会引发社会争议。现代金融学与企业理论为研究新型的公司交易提供了有用的分析工具,也对法律应当如何来应对新的社会经济现实提供了新的视角。

  (二)公司法研究革命的过程

  Easterbrook与Fishchel在1981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结合金融学和企业理论,也借鉴了Manne的“公司控制权市场”概念,提供了一个关于公司并购的新观点,建议应当改变并购中适用的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标准。[72]公司法学界迅速对此作出反应,《斯坦福法学评论》组织了一个专题对这一问题作深入的讨论。[73]这就拉开美国公司法研究革命的帷幕。与Manne发表论文的时期不同,在1980年代初,现代金融学和企业理论已经相对成熟,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来讨论法院在并购案件中应当适用的诚信责任标准,而原先注重法条阐释的方法已经不足以解释新的问题。金融学和企业理论的研究提供了股东可以从敌意收购中获得重要利益的实证数据。尽管法院没有全部采纳限制管理层在面对敌意收购可采取的行动的建议,但是相关的建议却影响了法院在敌意收购案件中适用的诚信责任标准。[74]

  金融学理论的影响并不止于公司法的研究与实务,也影响司法和证券监管。1980年代的几个引人瞩目的司法判决采用了现代金融学说来改变法律规则。在1985年的另一个重要的公司法判例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修改了长期以来用以评估股权价格的做法(由法院确定的“公平”的价格),而采用现代金融学通常采用的方法。[75]198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接受有效市场假设作为联邦证券欺诈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76]随后,SEC开始在内幕交易案件中采用事件分析(Event Study)方法来确定法律责任[77](虚假披露或遗漏是否重大)和赔偿数额。[78]此外,受到融合了Manne提出的“控制权市场”学说的金融学理论的影响,在整个1980年代,SEC一直反对管理层采取防御措施来对抗敌意收购。[79]

  公司法研究“革命”的另一个战场是对美国公司法州际竞争机制的影响的论争。1974年,曾任SEC主席的William Cary撰文猛烈抨击以特拉华州为代表的各州公司法“竞相降低水准”(Race to the Bottom),损害了股东权益,建议制定联邦标准来强化对公司的监管。[80]这一批评招致的反对意见最早来自耶鲁法学院的Ralph Winter教授。后者认为,公司的管理层不会选择完全不利股东的法律制度,因为这将使得筹集资本的难度相对增大,最终损及自身的前途;在竞争的市场中,融资成本大的公司会被并购或最终走向破产,因为在其他更加优遇股东的州的公司能够更有效地筹集资本而获得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81]虽然在当时Cary享有公司法学界的支持,1976年80位法学教授(当时美国的大多数公司法专家)联名上书国会,要求联邦立法来排除州法对公司的管辖,但Winter的观点获得接受了现代金融学和企业理论的年轻学者的赞同,[82]并且在随后得到了实证研究的数据支持。[83]不过,州与联邦政府在公司立法上的权限划分是一场延续至今未有共识的争议。[84]

  总的来说,发生在上世纪80年代的公司法革命的成就是将“市场”逻辑引入公司法及其研究当中。企业的经济学理论与现代金融学的立足点都是市场,Manne对公司控制权的研究和Winter与Romano所倡导的公司法州际竞争体制也是以市场为依据,并得到有关市场竞争效应的实证研究的支持。这一“革命”也契合了1970年代以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兴起的自由化改革的政治经济学的宏观背景。[85]

  另外,从1980年代的历史可以看出,公司法的研究与实务之间有齐头并进的关系。这一时期的公司法学者采取跨学科的进路,吸收了金融学与企业理论的研究成果。由于在华尔街从事公司证券业务的业界人士大多接受金融学和计量方法的训练,律师事务所也必须跟进,与投资银行家一起设计公司如何来回应公司收购的要求和防御措施,保护购并双方在收购过程中的利益。实务与理论的结合不断地推动着美国公司法研究和教学的日程。[86]

  注释: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法学博士。本文的写作受益于耶鲁大学法学院Henry Hansmann教授的公司法课、哈佛大学法学院Mark Roe教授的公司治理讨论课和Reinier Kraakman教授的东亚公司治理讨论课。作者感谢刘燕、葛云松、郭雳、汪庆华、廖志敏、缪因知等师友的建议。

  [1]Brian Cheffins,The Trajectory of(Corporate Law)Scholarship,63 Cambridge Law,Journal 456(2004)。

  [2]近几年来,单是美国的法学期刊(Law Review & Journals)每年就发表逾400篇以公司与证券法为主题的论文;美国的公司法学者每年会投票从中遴选出10篇重要的论文,重印于Corporate Practice Commentator.历年来的入选论文见http://law.vanderbilt.edu/faculty/thompson/index.html,2007年5月15日访问。

  [3]1607年第一批英国移民在今天弗吉尼亚州的詹姆斯城(Jamestown)设立第一个定居点,1776年北美13个殖民地宣布脱离英国独立为美利坚合众国,历经多年的战争,英国于1783年正式承认美国的独立。见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页1.

  [4]英属东印度公司创立于1600年,对其发展的讨论见Ron Harris,The English East India Company and the History of Company Law,in Ella Gepken—Jager et al(eds.),VOC 1602—2002:400 Years of Company Law,Kluwer Legal Publishers,2005,pp.219—47.

  [5]Samuel Williston,History of the Law of Business Corporation before 1800(Part Ⅱ),2 Harvard Law Review 149,165(1888)。不过,虽然英国于1719年制定了《泡沫法案》以应对当时的金融危机,并在1741年扩及英属北美殖民地,但该法案并没有真正适用于美国,见E.Merrick Dodd,American Business Corporations until 1869,Cambridge,1954,p.367.

  [6]James Willard Hurst,The Legitimacy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the Jaw of the United States,1780—1970,Charlottesville,Virginia:University Press of Virginia,1970,pp.8—9.

  [7]国内对美国公司法演进历程的研究,见王军、戴萍:“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演变”,《国际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2—71.此处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文的作者同意这篇论文中的一些论断,如美国公司法“沿着一条螺旋上升的轨迹向前发展”。也可见韩铁:“试论美国公司法向民主化和自由化方向的历史性演变”,《美国研究》2003年第4期,页42—63.

  [8]Oscar Handlin & Mary Handlin,Origins of the American Business Corporation,5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1(1945)。

  [9]Lawrence 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172,447(1973)。

  [10]对其趋势的政治经济学解释,见HenryButler,Nineteenth—Century Jurisdictional Competition in the Granting of Corporate Privileges,14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29(1985)。

  [11]Susan Hamill,From Special Privilege to General Utility:A Continuation of Willard Hurst‘s Study of Corporations,49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81,105(1999)。

  [12]Gregory Mark,The Personification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American Law,54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441,1443(1987)。

  [13]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17 U.S.518(1819)。

  [14]Santa Clara v.South Pacific Railroad Company,118 U.S.394(1886)。

  [15]Morton Horwitz,Santa Clara Revisited:The Development of Corporate Theory,88 West Virginia Law Review 173(1985)。

  [16]Charles Yablon,The Historical Race Competition for Corporate Charters and the Rise and Decline of New Jersey:1880—1910,32 Iowa J.Corp.L.323,337(2007)。

  [17]William Kirk,A Case Study in Legislative Opportunism:How Delaware Used the Federal—State System to Attain Corporate Preeminence,10,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233(1984)。

  [18]Joel Seligman,A Brief History of Delaware‘s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of 1899,1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249(1976)。

  [19]Marcel Kahan & Edward Rock,Symbiotic Federalism and the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58 Vanderbilt Law Review 1573,1578—1583(2005)。

  [20]Morton Keller,Law and the Corporation,in Austin Sarat et al(ed.),Looking Back at the Law‘s Century,Ithaca,New York:Cornell University Press,2002,p.239.

  [21]据最新的统计,超过60%的Fortune 500公司和超过50%的美国(NYSE与NASDAQ)上市公司的注册地在特拉华州,适用特拉华州公司法。见http://www.corp.delaware.gov/default.shtml,2007年4月15日访问。

  [22]Amasa Eaton,The First Book in English on the Law of Incorporation,12 Yale Law Journal 259(1903)。1978年该书重新翻印,见William Sheppard,of Corporations,Fraternities,and Guilds New York:Garland 1978.

  [23]Samuel Williston,History of the Law of Business Corporation before 1800(Part Ⅰ),2 Harvard Law Review 105,110(1888)。

  [24]Douglas Arner,Development of the American Law of Corporations to 1832,55 SMU Law Review 23,42(2002)。

  [25]Joseph Angell & Samuel Ames,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Private Corporations Aggregate(1832)。

  [26]见前注[24],p.50(2002)。

  [27]William Cook,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Stock and Stockholders,as Applicable to Railroad,Banking,Insurance,Manufacturing,Commercial,Business,Turnpike,Bridge,Canal,and Other Private Corporations,New York:Baker,Voorhis & Co.1887.

  [28]Alfred Conard,Cook and the Corporate Shareholder:A Belated Review of William W.Cook‘s Publications on Corporation,93 Michigan Law Review 1724(1995)。

  [29]William Cook,The Law Book of the Future,21 Michigan Law Review 365,371(1923)。

  [30]美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参见(美)罗伯特·斯蒂文:《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阎亚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1]Ron Harris,The Transplantation of the Legal Discourse on Corporate Personality Theories:From German Codification to British Political Pluralism and American Big Business,63 Washington & Lee Law Review 1421(2006)。

  [32]Gregory Mark,The Personification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American Law,54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441,1464—78(1987)。

  [33]John Dewey,The Historic Background of Corporate Legal Personality,35 Yale Law Journal 655,669(1926)。

  [34]Max Radin,The Endless Problem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32 Columbia Law Review 643,667(1932)。

  [35]Edward Rock,The Corporate Form as a Solution to a Discursive Dilemma,162 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 Theoretical Economics 57(2006)。

  [36]A.A.Sommer,Jr.,Whom Should the Corporation Serve?The Berle—Dodd Debate Revisited Sixty Years Later,16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33(1991)。

  [37]A.A.Bede,Jr.,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44 Harvard Law Review 1049(1931)。

  [38]E.Merrick Dodd,Jr.,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45 Harvard Law Review 1145(1932)。

  [39]A.A.Berle,Jr.,For Whom Corporate Managers Are Trustees:A Note,45 Harvard Law Review 1365(1932)。

  [40]对这一话题的回顾,见Anant Sundaram & Andrew Inkpen,The Corporate Objective Revisited,15 Organization & Science 350,351-352(2004)。

  [41]Dodge v.Ford Motor Company,170 N.W.668(1919)。在该案中,福特汽车公司的小股东Dodge兄弟起诉要求大股东兼董事长Henry Ford派发公司红利,而非扩建工厂。通常情况下,法院基于商业判断原则,不会介入公司的内部事务。但在本案中,鉴于Ford辩称公司之所以不分红是为了更好地满足雇员与顾客的利益,法院明确表示,“一家商业公司组建并运作的主要目的是为股东谋利。董事应围绕这一目的行使权力。”

  [42]Adolf Berle & Gardiner Means,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Mcamillan Company 1933.中译本见(美)阿道夫·伯利、加德纳·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43]William Bratton,Berle and Means Reconsidered at the Century‘s Turn,26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737,738(2001)。

  [44]伯利、米恩斯,见前注[42],1932年版,序言。

  [45]Jordan Sehwarz,Liberal:Adolf A.Berle and the Vision of an American Era,New York:Free Press 1987.p.77.

  [46]Rafael La Porta,Florencio Lopez—de—Silanes,Andrei Shleifer & Robert Vishny,Investor Protection and Corporate Govemance,58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3(2000)。

  [47]Mark Roe,Strong Managers,Weak Owners:The Political Roots of American Corporate Finance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4.

  [48]Roberta Romano,After the Revolution in Corporate Law,55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342(2005)。

  [49]Bayless Manning,The Shareholders‘Appraisal Remedy An Essay for Frank Coker,72 Yale Law Journal223,245,n.37(1962)。

  [50]对上世纪四五十年代美国公司法研究的回顾,见William Carney,The Legacy of‘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and the Origins of the Theory of the Firm,50 Case Western Reserve Law Review 215,221—224(1999)。

  [51]Ronald Gilson & Reinier Kraakman,Clark‘s Treatise on Corporate Law:Filling Manning’s Empty Towers,31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599,599(2006)。

  [52]Henry Manne,Mergers and 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73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10(1965),此文有一姐妹篇发表于法学期刊,见Some Theoretical Aspects of Share Voting,64 Columbia Law Review 1427(1964)。

  [53]根据Manne的回忆,其时他不仅未获认可,反而遭到学界的冷待。见Henry Manne,How Law and Economics was Marketed in a Hostile World:A Very Personal History,in Francesco Parisi & Charles Rowley(ed.),The Origins of Law and Economics:Essays by the Founding Fathers 309,311—312(2005)。

  [54]Fred Shapiro,The Most—Cited Law Review Articles Revisited,71 Chicago—Kent Law Review 751,768(1996)。

  [55]对该文的后续影响的回顾,见Symposium:The Legacy of Henry G.Manne:Pioneer in Law & Economics and Innovator in Legal Education,50 Case Western Reserve Law Review No.2(1999)。

  [56]1991年美国法经济学会(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s Association)成立时,Henry Manne与卡拉布雷兹(Guido Calabresi)、科斯(Ronald Coase)、波斯纳(Richard Posner)被承认为法经济学的创始人,见http://www.amlecon.org/assoc.html,2007年4月15日访问。

  [57]见前注[48].

  [58]对现代金融学兴起的回顾,见Ronald Gilson & Reinier Kraakman,The Mechanisms of Market Efficieney 20 Years Later:The Hindsight Bias,28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715,717—720(2003)。

  [59]Harry Markowitz,Portfolio Selection,7 Journal of Finance 77(1952)。

  [60]Franco Modigliani & Merton Miller,The Cost of Capital,Corporate Finance and the Theory of Investment.48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261(1958);Dividend Policy,Growth,and the Valuation of Shares,34 Journal of Business 411(1961)。

  [61]William Sharpe,Capital Asset Prices:A Theory of Market Equilibrium under Conditions of Risk,19 Journal of Finance 425(1964);John Lintner,The Valuation of Risk Assets and The Selection of Risky Investments in Stock Portfolios and Capital Budgets 47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13(1965)。

  [62]Eugene Fama,The Behavior of Stock—Market Prices,38 Journal of Business 34(1965)。

  [63]1990年,Markowitz,Miller与Sharpe被授予诺贝尔经济学奖,而Modigliani早在1985就被授予诺贝尔奖,Fama近年来也一直被认为是获奖热门人选。

  [64]金融学和经济学在研究对象和方法上的区别,见Larry Summers,On Economics and Finance,40 Journal of Finance 633(1985)。

  [65]Ronaid 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4 Economica 386—405(1937)。

  [66]Oliver Williamson,Markets and Hierarchies:Analysis and Antitrust Implications,New York:Free Press,1975.其学说被认为是发扬了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中提出的交易成本观点。

  [67]Michael Jensen & William 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and Ownership Structure,3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305(1976)。

  [68]Oliver Hart & John Moore,Property Rights and the Nature of the Firm,98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19(1990)。

  [69]Oliver Hart,An Economist‘s Perspective on the Theory of the Firm,89 Columbia Law Review 1757(1989)。

  [70]对这一时期美国公司并购浪潮的讨论,见Bengt Holmstrom & Steven Kaplan,Corporate Govemance and Merger Activity in the United States:Making Sense of the 1980s and 1990s,15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121(2001)。

  [71]防御敌意收购的措施生生不息,难以穷尽。对各种防御措施的讨论,参见Jennifer Arlen & Eric Talley,Unregulable Defenses and the Perils of Shareholder Choice,152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577(2003)。

  [72]Frank Easterbrook & Daniel Fischel,The Proper Role of a Target‘s Management in Responding to a Tender Offer,94 Harvard Law Review 1161(1981)。

  [73]Lucian Bebchuk,The Case for Facilitating Competing Tender Offers:A Reply and Extension,35 Stanford Law Review 23(1982);Ronald Gilson,Seeking Competitive Bids Versus Pure Passivity in Tender Offer Defense,35 Stanford Law Review 51(1982)。参与这场讨论的年轻学者后来都成为今天的公司法大家。

  [74]1985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一起重要的公司并购案件的判决书中引用了并购研究的文献,尽管法院未采纳Easterbrook与Fischel的建议,见Unocal Corp.v.Mesa Petroleum Co.,493 a.2d 946,954—955 nn.9 & 10(1985)。对于影响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收购案件判决的其他政治、社会与经济因素的讨论,见Jeffrey Gordon,Corporations,Markets,and Courts,91 Columbia Law Review 1931(1991)。

  [75]Weinberger v.UOP Inc.,497 A.2d 792(1985)。对于特拉华州法院如何采用新的估价方案的评述,见Rutheford Campbell,The Impact of Modern Finance Theory in Acquisition Cases,53 Syracuse Law Review 1(2003)。

  [76]Basis Inc.v.Levinson,485 U.S.224(1988)。

  [77]对事件分析方法的介绍,见Sanjai Bhagat & Roberta Romano,Event Studies and the Law:Part Ⅰ:Techniaue and Corporate Litigation,4 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 Review,143—152(2002)。

  [78]Mark Mitchell & Jeffry Netter,The Role of Financial Economics in Securities Fraud Cases Applications at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49 Business Lawyer 545,572—77(1994)。

  [79]Kenneth Lehn,Some Observations on Henry Manne‘s Contributions to Financial Economics,50 CaseWestern Reserve Law Review 263,266(1999)。

  [80]William Cary,Federalism and Corporate Law:Reflections Upon Delaware,83 Yale Law Journal 663(1974)。

  [81]Ralph Winter,State Law,Shareholder Protection,and the Theory of the Corporation,6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51(1977)。

  [82]Daniel Fischel,The‘Race to the Bottom’Revisited:Reflection on Recent Developments in Delaware‘s Corporation Law,76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913(1982)。

  [83]Roberta Romano,Law as a Product:Some Pieces of the Incorporation Puzzle,1 Journal of Law,Economics,and Organization 225(1985);The State Competition Debate in Corporate Law,8 Cardozo Law Review 709(1987)。Romano教授在这些文章的基础上撰写了支持公司法州际竞争机制的经典论述The Genius of American Corporate Law,AEI Press 1993.

  [84]对这一论争的简要回顾,见Renee Jones,Rethinking Corporate Federalism in the Era of Corporate Reform,20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625,629—633(2004)。

  [85]对这一社会背景的回顾,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及最后之人》,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86]对美国法学院公司法课程改革的建议,见前注[48],pp.352—6.

  作者:国家行政学院·李清池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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