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摄影作品 三单位判赔17万
导读:
崔晓红于2004年创作摄影作品《黄河壶口瀑布》。2006年5月,崔晓红与案外人临汾市外事旅游局签订《摄影作品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临汾市外事旅游局可以使用前述摄影作品,使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的各类交易会,但该局无权将照片另行出租或出售给第三者使用。
2007年8月,北京地铁2号线沿线的8个站台出现了整幅使用涉案摄影作品《黄河壶口瀑布》制作的灯箱广告,仅在广告右侧标注中英文的“华夏古文明、山西好风光”字样,未署作者姓名。该灯箱广告是山西省旅游局根据案外人临汾市外事旅游局的申请,由临汾市外事旅游局提供图片,由山西省旅游局与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制作、发布的。
崔晓红认为,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山西省旅游局未经许可使用其摄影作品制作、发布灯箱广告且未署其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其就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山西省旅游局、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25万余元。
山西省旅游局、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则认为,临汾市外事旅游局将涉案摄影作品提供给山西省旅游局的行为符合该局与崔晓红与所签协议约定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故三方没有侵犯崔晓红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山西省旅游局、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制作、发布地铁灯箱广告的行为构成对崔晓红著作权的侵犯,判决三方赔偿崔晓红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17万余元。
判决后,山西省旅游局、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答辩理由上诉于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山西省旅游局、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使用崔晓红涉案摄影作品制作、发布地铁灯箱广告的行为超出了崔晓红与案外人临汾市外事旅游局约定的使用范围,属于侵权行为,三方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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