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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3 21:00:12 人浏览

导读:

【反不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一)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公平竞争,(即“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判断,在主要营业范围内进行固有的竞争行为,而且

  【反不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公平竞争,(即“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判断,在主要营业范围内进行固有的竞争行为,而且也是通过事业者的效率、制品、价格、质量等方面的自由竞争。”)

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动机就是追求营利,市场主体就会发现和运用各种各样的竞争手段和竞争方法。在这些竞争方法中,有些是侵害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权益,有害于增进社会经济效率的,从而出现自由竞争得到保护而公正和公平的竞争却不能确保的状态,影响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和排除不正当竞争和不当的交易限制,保护不存在实质上限制竞争状态和不当竞争的交易场合的竞争,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绝不是法律对市场主体的单纯要求,而是通过对微观个体竞争的适度干预和校正以实现宏观全局意义上的公平竞争。同时说明,保护公平竞争也是对政府角色的重新界定和市场运行中必须发挥积极作用的一个基本要求,政府在促进和维护公平竞争方面负有积极义务,政府行为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时不仅具有政策性和强制性,而且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维护市场竞争行为时也是有目标限制的,即公平竞争。

  首先,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传统民法所确立的市场自治规则不能完全解决微观不正当和宏观低效率,弥补市场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和不正当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间的绝对自由竞争使公平竞争化为泡影,经济关系已经超出了民法所能维护的秩序范围。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在民商法的边缘处以特别法的形式出现,但是它从创设之初就以创造市场平等竞争条件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超越了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民法传统以及民法对社会关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竞争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强调对公平竞争的保护。

世界各国大都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制定了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这些立法虽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而相异,但其精神实质却是相同的。从民法中首次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个体规制到美国的《谢尔曼法》颁布至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公平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中所渗透的保护公平竞争理念始终如一。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正是由于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反不正竞争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人们的观念层次及整个市场规制法的运转机制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将被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作为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体现了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性和社会本位性特征。国家干预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最明显的特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质上是经济法为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市场的产物。国家干预性特征使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与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区别开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社会本位出发,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市场个体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干预性和对社会公共利益性体现,是通过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来实现的。

  再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对国家和市场主体行为的整体引导和规制。公平竞争原则在民法视野中仅仅是对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个体要求,它的立足点是私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则是对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国家政府管制行为的共同约束,它的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它要求国家和市场主体都必须对社会共同负责。同时,公平竞争原则在当代社会也已经超出了国家边界,成为一个世界范围内市场主体和各国政府共同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原则

  维护竞争秩序原则是指国家要利用看得见的手积极地为市场主体提供和维护有序的竞争环境,排除和取消破坏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使市场主体能够在安全有序的市场条件下进行有效竞争,提高个体经济效率,促进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个体经济的过渡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一方面使得市场主体本身遭受相互侵害而交易风险增大,同时市场主体为了防范相互的非正当竞争还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这势必就会增加市场交易的成本,另外,整个宏观经济也会因为这种个体间的不正当竞争而缺乏秩序,从而导致宏观不经济。竞争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可以规范个体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交易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促进经营者的投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竞争秩序原则是市场经济效率追求的一个根本要求。竞争必须是有序的,只有有序的竞争才是有效率的,但是民法规范下的市场秩序却在个人过度追逐自我利益的冲击下遭到了破坏,而且这种破坏是无法通过民法的自治原则和当事人的个体诚实信用得到校正的,市场机制本身也遭到了普遍的怀疑。如前所述,反不当竞争法自创立之初就以维护市场秩序为己任,它扬弃了民法的自由主义和注重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在肯定个体利益和局部效率的基础上,突出了市场秩序和整体效率的地位,确认国家对市场竞争行为的内容和方式的规范与限制。在此我们还必须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维护和竞争秩序是在法律规范下的整体市场秩序,而不是私人自由竞争形成的个别交易秩序,这种秩序在总体上消除经济活动的不确定因素和道德风险,通过外部力量来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率。所以说,正如美国反垄断法理论中的所强调的,法律保护的是竞争(秩序),而不是竞争者,是对维护竞争秩序原则的最好概括。

  其二,竞争秩序原则是保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条件。经济效率是经济发展的前提和保证,但是经济效率可能是局部的、个体的,也可能是暂时的,这也是民法在对市场经济进行保护时表现出来的不足和缺陷;也就是说,传统民法的规范只能在个体效率、局部效率的促进方面具有比较优势,而在全局和整体效率上明显地表现出力不从心,因为经济学的理论和实践已经证明,“在自由市场上,每个人人都是卖者和买者,但是没有人为市场秩序买单。”

私人竞争的个体效率最大化追求在一定的规模和范围内,如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还不够高、个体经济在市场上所占比例较低的理想的完全自由竞争状态下可以实现整体经济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现实的市场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信息的不完备和不对称以及外部性等因素的存在,正常自由竞争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存在,经营者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会不惜利用市场的缺陷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市场竞争秩序势必会遭到破坏,社会的整体效率就会降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就不能保证。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部分秩序的角度出发,通过一些强制性的规范降低交易费用和道德风险、消除信息失真、减少外部性来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使私人个体效率和社会整体效率都实现最大化,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促进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原则

  促进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原则是指市场经济生活要以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满足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国家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制也必须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福利要求为根本宗旨和目标。也就是说,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从根本上要以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满足为参照系,国家干预市场,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要始终以消费者的利益为基本尺度。消费者利益原则所强调的是作为个体和整体的消费者的现实和未来的需求和福利,既有个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有整体的社会公益需求,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等社会各方面的诸多利益。具体说来,促进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原则应当包括“消费者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两层涵义。

  首先,消费者利益至上表明在市场竞争法领域,一切价值判断都应以消费者利益为最高标准,贯穿于整个市场竞争法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对具体的竞争法律规范具有统摄作用。市场经济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所发现和建立的对社会生产力的促进最有效的经济体制,其固有的以价格、供求为中介的竞争机制极大地提高了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的潜在价值,创造了人类社会辉煌的一页,但是市场经济本身的缺陷也已被经典学者精辟地描述,即“从头到脚的每个毛孔都沾满了肮脏的血”。由于市场的不完善,不正当竞争等“竞争”行为在客观上就会以消费者利益的牺牲为代价,从而违背社会生产的根本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通过国家之手的适度干预来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生产目的偏离,重树消费者的主权地位。对虽然符合经济规律却有损于消费者利益的垄断和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必须加以限制,以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对于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的能促进消费者利益的必要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则必须予以保护和鼓励。在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限制竞争、是不是不正当竞争,应不应该进行规制的时候,一个很重要的参照系就是看该行为是否有利于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以竞争法为核心的经济法自诞生以来,就以鲜明的整体利益价值观测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并在协调市场经济中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时,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根本宗旨。传统民法理念认为,个体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但其调整经济关系的历程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无限制的个体效益的追求不仅会以消费者的利益牺牲为手段,而且也会通过对消费者个体利益、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的不正当满足来扼杀其他竞争者的效益追求,然后借助其独占地位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剥夺,最终牺牲社会整体利益。倾销行为便是典型的通过一定的价格战略来满足消费者短期的、局部的利益需求达到排斥竞争对手的目的,最终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在判断市场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一个标准是消费者的利益最大化,但是当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相矛盾和冲突时,应当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优选价值目标。由此才能补充民法调整的不足,真正协调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矛盾,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从各国的竞争立法现状来看,其首要政策目标无一例外都是要通过禁止垄断、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排除市场竞争的障碍,维护自由、公正、民主的市场经济秩序,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整体效益。

  总之,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维护竞争秩序原则和促进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从不同层次和侧面系统地反映和揭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价值。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主要是从市场交易角度对市场主体和政府规制提出了总体要求,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原则是从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层面反映了整体经济效率和可持续发展对竞争秩序的追求,促进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从整个社会生产的最终目的——消费者利益的满足角度展示了竞争法的终极价值目标。三大基本原则是有机统一的,共同支撑起市场规制法的规范体系,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最高标准与最终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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