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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3 20:59:23 人浏览

导读:

【不正当竞争行为】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鉴于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发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法的地位,将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该法规制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全面涵盖各类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满

  【不正当竞争行为】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鉴于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发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法的地位,将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该法规制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全面涵盖各类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满足法律规制的普适性要求,又有利于提升调整该类行为的立法层次,满足规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并非该法适用范围的唯一依据,该法总则中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作为立法宗旨,分则中将经营者以外的行政机关、公用企业和第三人同样都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因此,应当转变看法,改“以主体定主体”为“以行为定主体”,即行为凡是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无论行为人是谁,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应受该法的规制。这样,无论是具有营利性的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和培训机构,还是不具备营利性的公立高校,因其参与高等教育领域市场竞争的行为特征,都应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1.对名称混同行为的法律规制名称混同行为是采用欺骗性标识引人误解的行为,如民办高校假冒公立高校的名称标识,或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假冒名牌机构的名称标识,或故意将自己的名称标识做成与其他竞争者极为相似的名称,或打着与名校联合办学的招牌傍名睥等对这类名称混同行为,完全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给与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对虚假招生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埘虚假招生宣传行为除将其明确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之外,还应注意:(1)界定虚假招生宣传行为。虚假招生寅传行为包括欺骗性虚假招生宣传和误导性虚似招牛宜传。前者是指宣传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相符合,如对提供的教育进行吹嘘性或夸大性宣传、虚构客观上不存在的办学条件的诈骗性宣传等:后者是指宣传内容并非虚构,但存在表达瑕疵,故意采用引人误解的表达方式,使学生和家长产生不切实际的期望。如隐瞒影响学生和家长正确选择的关键信息的隐瞒性广告,或使用双关语或模糊性语言规避对自己不利信息的歧义性宣传。这两类虚假宣传行为中,欺骗性虚假宣传认定较为容易,为认定标准客观,而对误导性虚假宣传行为在认定上就并不容易,因为对其认定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某些宣传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仍有可能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2)全面适用广告审查制度。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广告审查制度只适用于民办高校,但事实上,公立高校也开始采用广告等方式招生,独立学院更是常用虚假宣传方式招生,屋害考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在高等教育领域全面适用广告审查,促进该领域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3)扩大虚假招生宣传民事责任的种类。从目前追究虚假招生宣传的民事责任种类来看,立法者只采取退同所交学费一种形式。但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受害人还有权要求相应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对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对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回扣行为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进行规制:“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而对于学科建设和科研活动中的贿赂行为,虽然一些地方政府规章早已作出规定,如江苏省教育厅在2005年l2月发布的《关于开展“十一五”期间江苏省重点学科遴选工作的通知》中就规定:“加强行风、学风建设,禁止请客送礼,游说评审专家等不正之风。若发现申报材料严重失实或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省教育厅将取消有关学科的申报资格”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该省,规制力度有限。事实七不正当的贿赂行为挤占了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得的资源,造成竞争秩序混乱.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同。

  4.对诋毁竞争对手办学声誉行为的法律规制竞争市场的本质是它的非个人特征。在竞争的条件下,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声誉一日_形成,就具有严格的人身特定性和明确的指向性,能形成学生及其家长和高等教育机构的“人合关系”。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声誉是其拥有的独有社会资源,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指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将诋毁仅限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存在规制范围过窄的缺陷,因为有些说法尽管建立在一定客观事实基础上,不是严格意义的失真和虚构,但其表达要么真实而不全面,要么陈述不当,如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等,也具有“贬损”的意义,仍应归入诋毁声誉行为。例如某民办高校在对外宣传自己的就业率时,将自己就业最好的专业就业率作为该校的就业率与另一高校就业最差专业的就业率进行比较,这种比较虽然客观但却是通过不适当的说法来提升自己办学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受到法律规制。

  5.对不正当人才引进的法律规制对人才引进中的档案优惠行为,一方面要明确其不正当竞争性并将其纳入法律规制外,还应从档案制度上寻求制度支持。即通过全同统一联网的信用档案,动态、完整、真实地记录人才引进过程,突破传统人事档案地域的限制。同时还应对信息进行及时更新与跟踪,做好梢案材料的收集、鉴定、分类、整理和归档工作,严把材料人口关,拒绝不真实材料进入档案。集体跳槽行为多与科研项目联系在一起,类似于企业“集体跳槽”中常见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的“集体跳槽”行为往往以隐瞒人才流出教育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方式出现,违背了人才流动的公开性原则,对人才流出的教育机构造成极大冲击,致使其竞争力骤降。应规定违背自愿、公开原则的“集体跳槽”无效,并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商业秘密的规制追究跳槽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人才引进中的虚假承诺行为,由于用人单位承诺的条件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引进人才除除依据劳动法规定享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承诺或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外,还应引入竞争法的惩罚机制,依法给予虚假承诺单位一定的行政处罚。

  总之,参与市场竞争已成为高等教育机构的常态,市场竞争保证了高等教育机构不受政府的控制和干预而自主地参与市场决策与竞争,同时市场竞争的严酷也向高等教育机构施加了无形的压力。高等教育机构必须通过竞争获得发展所需的资源,不断创新,不断提高办学质量,这就必然要求通过法律规制,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规则。只有建立起良好有序的相互竞争的规则,各类高等教育机构才能获得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才能提供各种类型、多形式的高等教育产品,才能满足社会对各类人才的需求和个性发展多样选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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