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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用立法的原则与要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02 05:32:25 人浏览

导读:

《罗马法》是现在可以考证的最早在法律意义上正式使用信用一词的法律。从汉文本意来说,1947年日本民法所确立的信义则中的信义与我国法学著作中的信用的最为相近。在日本法中,信义则本来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面准则,以后逐渐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必
《罗马法》是现在可以考证的最早在法律意义上正式使用“信用”一词的法律。从汉文本意来说,1947年日本民法所确立的“信义则”中的信义与我国法学著作中的信用的最为相近。在日本法中,信义则本来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面准则,以后逐渐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准则。1947年民法则将它提升为民法的普遍指导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牛津法律大词典》将信用解释为:“为了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许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在法学意义上对信用的认识则是从财产权等人的基本权利入手,同时注重考察它的社会含义。

“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陈见已经是不再适用于新的经济社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很大的程度是只停留在“价值形态”的层面上,而在规范形态的层面上,一直存在着内涵模糊的问题,这其实是我国利用法律工具维护社会信用水平的根本障碍。针对这样的现实情况,本文从原则和要点两个方面讨论在我国构建一个有效的信用法律体系的若干问题。

一、原则:个体权利保护与信息安全

在制定我国的信用法律时,第一原则是要尊重个体的权利,尤其是宪法赋予个体的权利。信用法律适用的对象一般可以分成“个人个体”和“非个人个体”,在针对个人个体的相关信用法律的制定时,尤其要界定清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渠道收集、使用相干的信用信息才是符合宪法的。这个工作进行起来会有很大的困难,原因有: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事物,它的生产、使用过程不同于实体性的产品,可以稽查的证据相对较少,所以对相关的征信、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比较困难;第二是我国的宪法救济体系还很不完善,在出现有争议的行为时,最终的裁决可能会费时很长。英国《数据保护法》的“八项保护原则”对于我国的信用立法的个人保护原则的确立很好的参考意义:

英国《数据保护法》的“八项保护原则”。

第一,必须公平合理地取得个人数据、信息。这是指不允许以欺骗的手段从数据主体那里取得信息,取得信息必须要征得主体的同意等。

第二,只为合法的、特定的目的才能够持有个人数据。目的是否合法要看持有人是否依法被允许就有关数据进行登记。

第三,使用或者透露个人数据的方式不能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违背。是否违背的界定主要看持有人在登记时所申报的数据持有目的是什么。

第四,持有个人数据的目的本身也应该是合适的、中肯,不显得过分。

第五,个人数据必须准确,对于需要以最新的材料存档的那些内容来说,这不显得过时。

第六,如果持有某些人的数据的目的是有期限的,则持有期不能超过该期限。

第七,任何个人均有权利在支付了合理的费用之后向数据使用人了解,有关自己的数据是否被当着个人数据存储了,如果是的话,该人有权要求见到相关的数据文件,并在适当的情况下要求进行修改。

第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过允许而被扩散、被更改、被透露、被销毁。

在个人权利保护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规范掌握信用信息资源的主体的行为,防止出现信用信息垄断带来的非效率以及其他的社会问题。这个关键问题的关键则是如何规范掌握信用信息资源的政府机构的行为。这个问题对我国而言有着十分明显的意义,关于信用信息垄断问题的论述见本刊(2003/3)。 [page]

加拿大的《隐私权法》是规范这类问题的一个可供参考的范例。在这部法律中,要求政府机构中收集和掌握个人信息的部门,必须把收集范围限制在直接“为本部门的规划及活动”而不得不收集的信息。这类信息应当直接从被收集人本人那里,而不是从第三方那里去收集。掌握个人信息的部门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信息的准确、完整、不过时。政府有关部门至少每年公布个人信息的索引一次。它还规定,只有当信息部门的负责人认为透露某人的信息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涉及信息的个人有益时才可以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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