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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化XX”轮运费、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5 01:12:05 人浏览

导读:

宁化XX轮运费、滞期费争议仲裁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南京XX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XX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7月19日签...

  “宁化XX”轮运费、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南京XX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XX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12月6日受理了上述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滞期费等争议案。

  2000年12月6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寄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辩。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9日收到了仲裁通知,但未选定仲裁员,也未提交答辩。

  申请人选定叶X膺担任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之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陈X波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之规定指定王X贵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月5日将上述组庭通知以挂号信的方式发送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提出任何异议。

  仲裁庭于2001年2月2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1年1月16日将开庭通知以挂号信的方式发送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也未告知理由。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当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 2001年2月28日将开庭情况书面通报了被申请人,并将申请人当庭提交的陈述转给了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限期答辩。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2001年3月14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申请人庭审后提交的委托代理意见和附件材料转寄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仍然没有答复。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陈述、证据和庭审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2条的规定和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7月19日通过传真签订了“宁化XX” 轮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承运被申请人两票化工品,第一票为2500吨(5%增减)甲苯,装港为韩国ULSAN港,卸港为中国东莞;第二票为1000吨(5%增减)混合二甲苯,装港为韩国YOSU港,卸港为中国珠海港;装运时间为2000年7月24日至28日;运费为27美元/吨;装卸时间共为60小时,星期天节假日包括在内;滞期费为6500美元/天,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全部运费须在卸货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发生争议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英国法。其余条款遵从美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油轮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ASBATANKER航次租船合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确认书签订后,用“宁化XX” 轮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承运了被申请人的两票化工产品。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确认书中规定的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义务。申请人在电话、传真以及派人催款多次后,被申请人还是不付,申请人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一)运费人民币830497元;(二)滞期费人民币296799.95元;(三)上述款项自 200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01年3月1日为人民币89703.748元;(四)律师费人民币 105000元及海事保全费和预交执行费人民币17520元。

  申请人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英国法是错误的,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企业,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在中国,诉讼标的物也在中国。所以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不能选择适用英国法,只能适用中国法。

  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申请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仲裁庭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的规定后认为,由于本案的装货港为韩国的港口,符合上述两“意见”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和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租船合同对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约定,即适用英国法,应认为该条款有效。

  (二)关于运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按租船合同的规定将被申请人两票货物运抵目的地,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费率和时间支付申请人运费。申请人在韩国ULSAN港共装甲苯2623.441吨,运费为70832.907美元(2623.441吨X27美元/吨),折合人民币587913.16元(申请人按照该数额向被申请人开出运费发票,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在韩国YOSU港装混合二甲苯960.218吨,运费为人民币215184.85元。(960.218吨X27美元/吨X8.3元/美元)。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同附件,申请人在YOSU港曾为被申请人垫付驳船费人民币27399.05元[(960.218吨X5美元/吨-1500美元)X8.3人民币元/美元]。故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运费人民币830497.06元(587 913.16元+215184.85元+27399.05元)。

  (三)关于滞期费

  ASBATANKER航次租船合同第Ⅱ部分第6条规定:“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本船到达每一装货港或卸货港习惯锚泊地点,船长或其代理人应用信函、电报、无线电或电话通知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本船已作好装货或卸货准备,而不论本船靠泊与否。装卸时间(见后规定)从收到通知书6小时后或者本船到达泊位(即在海上装货或卸货泊位靠完泊或在码头边装货或卸货时,系妥缆绳)之时起算,以较早者为准。如本船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后因承租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延误本船进入泊位,此种延误不应计为实用装卸时间。”第8条规定:“滞期费如果装货和卸货所用的时间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实用装卸时间超过本合同规定的可用装卸时间,承租人应根据第一部分规定的费率,按每一连续小时(不足一小时按比例计算)支付滞期费……”第9条规定:“安全靠泊-移泊本船应在承租人指定并获得的、本船能驶抵。停留和驶离且一经到达即可挂靠的安全地点或码头、或船边或驳船边装货和卸货……”第11条规定:“输油管路:系泊于海泊位装货和卸货所需管路应由承租人提供并负责连接和拆除,或者,经船东选择,由船东负责连接和拆除,但风险和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装卸时间计算至管路拆除为止……”

  经核对该轮的装卸事实记录,在韩国ULSAN港,船长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间为2000年7月26日14:50时;被申请人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时间为7月26日 15:42时;船舶靠泊时间为7月26日15:42时;装货开始时间为7月26日17:20时;装货结束时间为7月27日01:15时。根据 ASBATANKER航次租船合同第6条的规定,装货时间应自船舶靠泊之时即7月26日15:42时起算,故第一装货港所用时间为9小时33分(7月26 日15:42时至7月27日01:15时)。

  在韩国YOSU港,船长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间为2000年7月28日07:00时;被申请人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时间为7月28日07:55时;船舶靠泊时间为7月28日07:55时;装货开始时间为7月28日08:50时;装货结束时间为7月28 日12:15时。被申请人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与船舶靠泊时间相同,装货起算时间应自7月28日07:55时起算,故第二装货港所用时间为4小时20分(28日07:55时至28日12:15时)。

  在中国东莞港,船长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为2000年8月2日11:00时;被申请人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为8月4日07:45时;船舶抵达港口的时间为8月2日11:00时,由于没有泊位,船舶直至8月4日07;45时靠泊;卸货开始时间为8月4日08:36时;卸货完毕时间为8月5日06:25时。由于船舶实际靠泊时间推迟,按照ASBATANKER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在第一卸货港卸货时间应自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收到后6小时即2000年8月2日17:00时起算(船长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同时,被申请人收到通知书)计算至8月5日 06:25时卸货完毕,扣除8月4日06:44时至07:45时的移泊时间,该港卸货时间共为60小时24分。

  在中国珠海港,船长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为2000年8月5日17:30时;被申请人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为8月6日16:45时;船舶于8月5日17:30时到达珠海港,由于港口拥挤,造成船舶在港口等泊直至8月9日19:30时靠泊;卸货结束时间为8月10日22:25时。此外,8月9日20:40时至8月9日22:00 时,由于岸上接货的油管有问题,导致卸货中断。根据ASBATANKER航次租船合同第11条的规定,卸货中断的时间应计人实际卸货时间。因此在第二卸货港的卸货时间从收到准备就绪通知书(船长于8月5日17:30时递交通知书的同时,被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6小时即8月5日23:30时起算,计算至8月 10日22:25时,扣除8月9日18:20时至8月9日19:30时的移泊时间,卸货时间共计为117小时45分。

  船舶在装港和卸港总计装卸时间为192小时2分(9小时33分+4小时20分+60小时24分+117小时45分),扣除租约允许的装卸时间60小时,船舶滞期时间为132小时2分。按照租约规定滞期费率6500美元/天,滞期费为人民币296799.93元。

  (四)关于滞纳金

  按照租船确认书规定,运费和滞期费应于卸货完毕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该轮于2000年8月10日卸货完毕,被申请人应于8月13日之前付清上述运费和滞期费。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应在支付上述运费和滞期费人民币1127296.99元时,加付自200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 6%的利息。

  (五)关于律师费、海事保全费和执行费

  申请人该三项请求金额共计人民币122520元,仲裁庭对不超过胜诉金额10%的人民币112730元予以认定。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运费和滞期费人民币1127296.99元,并加计该金额自200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海事保全费和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12730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由于申请人在提交仲裁时已预交仲裁费人民币XXX元,故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1、2项裁决款项时应加付人民币XX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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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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