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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山”轮运费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5 00:54:14 人浏览

导读: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福建省××总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储运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13日签订的FIXTURENOTE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福建省××总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储运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5年 12月13日签订的FIXTURE NOTE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8月22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争议案。

  1997年9月2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于收到本函后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就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1997年11月7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独任仲裁员。本案由高隼来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1997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第66条的规定,仲裁庭将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如有进一步陈述及证据材料于1998年1月10日前提出。被申请人提交了补充陈述,申请人未提出进一步意见。

  仲裁庭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FIXTURE NOTE规定,每吨运费为18美元,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给南京远洋运输公司的佣金4208.625美元,则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的运费是 108028.31美元。但是被申请人只支付了运费80026.90美元,尚应支付运费28001.41美元。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FIXTURE NOTE第13条,“船舶到达装货/卸货港时,如果货物或有关运输单证仍未备妥,则被申请人按每天3500美元的比例支付船东滞期费。如果因船东缘故致使船舶未能在受载期内到达装货港,则申请人应按每天2000美元的比例补偿被申请人”。根据运输合同第3条规定:“受载期为1995年12月25日至 1995年12月31日”。申请人要求展延FIXTURE NOTE第3条的受载期,并未对第13条提出任何要求。被申请人虽同意展期,但从未对第13条作过取消。而实际上“X山”轮因申请人缘故在1996年1月 14日才抵达装货港。所以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滞期费28000美元(2000美元/天×14天)。实际运费冲抵滞期费后应该是:18美元 ×(1-3.75%)×6235.319公吨-28000美元=80026.9美元。该笔运费被申请人已支付完毕。因此,被申请人不欠申请人运费。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的FIXTURE NOTE包含租船合同的主要条件,其第3条约定:“X山”轮的受载期为1995年12月25日至12月 31日,即该轮应当在此期限到达约定的装货港张家港开始受载。第13条约定:如船舶到达装、卸港时货物或装货文件未备妥,每天应当支付3500美元的延误费;如船舶由于船方的原因而不能在受载期内到达装货港,船方应当向承租人支付每天2000美元的损失补偿。

  本案租约的受载期,经船方要求,承租人先同意把受载期延至1996年1月10日,后又同意延至1月14日,“X山” 轮实际上于1月14日到达装货港。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但被申请人认为,同意展延受载期,只是针对FIXTURE NOTE第3条,即被申请人在原定的受载期期满后和展期期满间不取消该轮,申请人从未对FIXTURENOTE第13条提出过任何要求,被申请人也从未对第13条作过取消,因此,申请人延误了受载期,根据FIXTURE NOTE第13条,申请人应当给被申请人补偿。

  仲裁庭认真考虑了双方的主张,意见如下:

  1.根据FIXTURE NOTE第16条,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本案FIXTURE NOTE第3条和第13条分别约定了船舶的受载期和由于船方原因延误受载期时船方对租方的补偿责任。本案的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同意展延FIXTURE NOTE第3条约定的受载期而船舶实际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并未迟于展延后的受载期,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第13条约定的补偿?

  3.我国《海商法》第97条规定: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出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承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出租人延误受载期时,承租人解除合同和索赔损失是两项互相不排斥的权利。

  4.本案船舶的受载期,经船方要求,租方同意展延,属于合同的变更。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基于上述第3和4点,仲裁庭认为,租方同意展延受载期的法律后果是租方无权因船舶到达装货港迟于原来约定的受载期而解除租约,但并不因此丧失 FIXTURE NOTE第13条所约定的要求补偿的权利。据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运费可与申请人应当补偿被申请人的损失相抵消,双方互不支付。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轮船总公司的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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