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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斯”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5 01:08:49 人浏览

导读:

金XX斯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仲裁案申诉人XXX(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4年10月31日在纽约与被诉人XXX(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全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XX斯轮在装港的速遣费和在卸港的滞期费的争议,于19...

  “金XX斯”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仲裁

  申诉人XXX(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4年10月31日在纽约与被诉人XXX(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全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XX斯”轮在装港的速遣费和在卸港的滞期费的争议,于1987年11月2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从运费中多扣的速遣费并补付滞期费共计6,593.89美元,另加利息。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和租方分别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刘X剑先生和夏X忠先生为仲裁员,二位仲裁员共同推选司X琢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必开庭,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装港速遣费

  船方提出,租方扣除了该轮在装港坦帕港于1984年11月28日1800时至29日0140时从第一装货泊位移往第二装货泊位的时间7小时40分钟,从而多算速遣费1,277.78美元。船方认为,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允许从装货时间中扣除移泊所用时间,因此租方扣除移泊时间7小时40分钟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规定,该轮应驶往坦帕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而根据租船合同第23条规定,如果船舶使用的装货泊位数超过约定的泊位数时,移泊时间应计入装货时间。该轮在装货期间仅移泊一次,因此,移泊时间不应计入装货时间。

  2.卸港滞期费

  (1)关于扣除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间的8个小时

  船方提出,租方从卸港大连港的卸货时间里,扣除了1985年1月14日和21日(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共16小时,从而少算滞期费2,666.67美元。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在装港和卸港,任何节假日前一天1200时至节假日后一天0800时的时间不计入卸货时间”,但是,任何节假日并不包括作为一个星期内一部分的星期日,因此,租方将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从卸货时间中扣除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第18条中“任何节假日前一天1200时至节假日后一天0800时不计入装卸时间”的规定,是在该条前面已出现了星期日、节假日的文字的前提下,对其所作的补充规定。在补充规定中,订约人为避免文字上的赘述,特在节假日前加上“任何”一词作定语,对前面所述及的各种假日作广义的概括说明。另外,在英文字典如《韦氏大词典》中,节假日的解释是“不工作的日子”。因此,租方在计算卸货时间时,对星期日的理解以及对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所作的扣除是正确的。

  (2)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船方提出,租方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该轮1985年3月9日1345时至1645时由锚地驶往卸货泊位并准备卸货的3小时,从而少算滞期费500美元。船方认为,租船合同中没有允许扣除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的规定,而且,从事实记录中可以看到,3月9日1345时至1409时为引水员登轮的时间,引水员登轮并不构成从锚地驶往泊位的开始。此外,该轮此时已经滞期,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允许租方在此段时间内中断滞期时间的除外规定,因此,租方的扣除是错误的。

  租方对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1条:“……船舶应驶往佛罗里达坦帕港一至两个安全泊位……船舶应驶往中国的一个安全港口一至两个安全泊位……”。

  第18条:“……在装港,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即使使用了,也应除外;在卸港,星期六下午、星期日、节假日和有浪日即使使用了,也应除外……在装港和卸港,任何节假日前一天1200时至节假日后一天0800时的时间,即使使用了,也不计入装卸时间……”。

  第23条:“如果装、卸货物时,使用了多于规定的泊位,则移往增加的泊位的移泊时间应计入装卸时间……”。

  1.装港速遣费

  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和第23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该轮从第一装货泊位移往第二装货泊位,没有超出租船合同规定的泊位数,因此,移泊时间不应计入装货时间。

  2.卸港滞期费

  (1)关于扣除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的8个小时

  本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任何节假日”的解释。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18条在前面一段文字中将“星期日”与“节假日”并列,可见“节假日”并不包括“星期日”。尽管在该条后面一段文字中的“节假日”被冠以“任何”一词,仍不能认为“任何节假日”就包括了“星期日”。因此,租方无权援用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将1月14日和21日0000时至0800时的16小时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2)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仲裁庭认为,在卸货时间起算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的责任延误的时间外,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3月9日从锚地驶往卸货泊位,是在卸货时间起算后进行的,租船合同中并无允许扣除此项时间的规定,因此,租方无权扣除此段时间。 三、裁决

  1.船方关于退还装港速遣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2.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付船方卸港19小时滞期费3,166.67美元,扣除6.25%的佣金后,实际应付2,968.75美元,外加自上次支付滞期费之日至实际付款日年率7%的利息。

  3.船方要求租方赔付6,593.89美元,但除装港速遣费1,277.78美元和卸港滞期费3,166.67美元外,船方未提出其余金额的索赔理由和证据,因此,仲裁庭不予考虑。

  4.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共计XXX美元,由船方负担XXX美元,租方负担XXX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XXX美元,尚应补付海事仲裁委员会XXX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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