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g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导读: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9年9月14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king”轮卸港滞期费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补付滞期费4,594.97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席根据租方的委托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king” 轮从温哥华装载散装硫磺21,281.1公吨,于1979年10月29日1340时到达上海港外锚地,租方根据租船合同中的等潮条款于该轮到达后48小时即10月31日1340时起算卸货时间。该轮11月2日1735时开始卸货,11月17日1600时卸货完毕。租方计算滞期费时,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该轮联检时间55分、浓雾时间13小时、该轮检查吃水时间2小时40分,合计滞期费4,594.97美元,对此,船方要求租方补付。
1.船方提出,11月1日2150时至2245时是该轮通过检疫所用的时间,租船合同第18条明文规定不论船舶是否获得卫生证书,卸货时间均可连续计算。因此,通过检疫所用的55分钟应计作卸货时间。
租方提出,这段时间是联检时间,联检是任何一条外轮均须接受的检查,否则船舶不能进港,用于联检的时间不是卸货时间,因此必须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2.船方提出,该轮自11月1日2245时至11月2日1145时因为浓雾而等待靠泊,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关于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的规定,只有浓雾确实使卸货作业中断,卸货时间才能中断;如果船舶当时已经靠泊,尽管有雾,船舶也能卸货。因此,租方必须证明即使该轮靠泊,卸货也会中断,并须证明这段时间不是租船合同第18条所指的晴天工作日,否则,卸货时间应照常连续计算。
租方提出,这段时间雾下得很大,也就不是晴天工作日,因此应将这13小时扣除。
3.船方提出,11月2日1420时至1700时,是用来检查船舶吃水的时间,租方不应从卸货时间里扣除这2小时40分,租船合同中也没有应予扣除的规定。
租方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考虑到该轮已在装港进行了吃水检查,可以例外地同意船方意见。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18条:“……应按7,500公吨的速度装货,2,000公吨的速度卸货,两种速度为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不可互换,星期日、节假日和有浪日除外……如果船舶在卸港因潮水不足而等潮,卸货时间应于船舶到达后48小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通过检疫与否、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与否……”
鉴于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已就以上第3点争议取得一致意见,仲裁庭认为需要审议的是以上第1点和第2点争议。
关于以上第1点争议,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起算卸货时间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外,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于11月1日2150时至2245时办理联检手续,是在卸货时间起算以后,租船合同并无此项时间不计为卸货时间的规定,租方也未提供此段时间系由船方责任所延误的证明,故不应予以扣除。
关于以上第2点争议,仲裁庭对浓雾期间的港口实际装卸情况向港务机关进行了调查,证实自11月1日2245时至11月2日1145时,全港因浓雾而中止装卸作业。仲裁庭据此认为,即使船舶靠泊也不能卸货,因此租方有权将这13小时作为非晴天工作日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三、裁决
1.租方应补付船方滞期费992.88美元,并加计自上次支付滞期费之日即1979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年率7%的利息。
2.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计×××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尚应补付海事仲裁委员会×××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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