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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燕”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5 01:37:10 人浏览

导读:

亚燕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时间:1986-05-05当事人:法官:文号:1375申诉人×××(以下简称船东),根据双方当事人1983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就被诉人&time...

  “亚燕”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86-05-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75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东),根据双方当事人1983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就被诉人×××(以下简称租船人)因“亚燕”轮在装港巴西维多利亚港速遣费利息、在卸港中国湛江港滞期费计算和装卸工杂作业费所产生的争议,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退还10,982.14美元,另加利息和法律费用。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会主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指定高隼来先生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仲裁员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双方争议

  1.关于装港速遣费12,349.17美元的利息

  “亚燕”轮于1983年6月18日0735时在巴西维多利亚港开始装载运往中国的生铁。6月26日1210时装货完毕。按照租船人的原始计算,速遣费为17,879.17美元。因此,租船人从应付船东的运费中扣除了此数。船东计算,速遣费应为5,530美元,因此要求租船人退还多扣的12,349.17美元。租船人同意船东的计算,于1984年11月30日将该笔差额退给船东。船东现要求租船人赔付延期退还的12,349.17美元自应付日1983年8月20日至实付日1984年11月30日按年率16%计算的利息2,380.76美元。

  船东提出,按照租船合同规定,未付运费应在卸货完毕后四个星期内支付,而租船人迟自1984年11月30日才将多扣的金额退还船东,租船人在该笔款项未付期间使用了该款,应当支付利息。租船人提出,延期退还扣除的速遣费,实际上是由于双方对有关事实记录及某些具体情况的解释、理解不同,致使在速遣费的计算上产生了差异。该项速遣费本身是一笔有争议的费用,只有经过双方磋商,交换意见,才能得以澄清,不存在一方应同另一方支付利息的问题。

  2.关于卸港滞期费

  (1)关于卸货时间起算问题

  1983年7月30日(星期六)0500时,该轮从维多利亚港抵达中国湛江港领航锚地,船长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该轮于当日1347时由港务局安排进入内锚地。1600时通过联检。由于7月30日是星期六,1600时不属正常工作时间,而次日又是星期日,故租船人代理于8月1日0800时方接受通知书。租船人认为,根据租船合同,8月1日1000时应视为通知书被接受的时间,卸货时间应自该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即8月2日1000时开始起算。

  船东提出,卸货时间应从船长递交通知书后24小时开始起算,即从1983年7月31日0500时起算,但由于此时是星期日和除外时间,所以应从1983年8月1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卸货时间,但船东实际上是从8月2日0800时起算的。

  船东认为,租船合同规定卸货时间应从船长递交通知书后24小时起算。而不管船舶是否靠泊。即使船舶没有通过联检,船长递交的通知书仍然是有效的。租船合同第18条默示了租船人应立即予以接受。船东还认为,“不管是否靠泊”明确意味着时间损失应由租船人负责。

  租船人提出,租船合同规定接受通知书的正常时间为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正午。虽然船长于7月30日(星期六)0500时递交了通知书,但由于通过联检是我国港口部门办理船舶入港的必要手续,因此在船舶通过联检后才能接受通知书。由于该轮是1983年7月30日(星期六)下午4时通过联检,而此时不是接受通知书的工作时间,次日又为星期日,故需到8月1日(星期一)上午10时才能接受,因此卸货时间应从接受通知书后24小时即8月2日上午10时开始起算。租船人进一步认为,租船合同中的“不管是否靠泊”一语是指,如果船舶通过了入港的有关手续,船长的通知书也被接受了,则无论船舶靠泊与否,卸货时间应从该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开始起算。

  (2)关于8月10日0730时至0830时是否应计入卸货时间的问题

  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船舶在卸货期间,曾于8月10日0730时至0830时移动64米,租船人认为船舶因移泊而停止卸货作业1小时,因此未将这一小时计入卸货时间。

  船东提出,这一小时并不是船舶启用发动机从一处或一泊位移到另一处或另一泊位的移泊时间。而是用船索将船舶在同一泊位向前或向后拖曳的时间,租船合同虽然规定租船人有权在一个或两个泊位卸货,但并未规定租船人有权拖曳船舶,而所用时间不计入卸货时间。因此,这一小时应计入卸货时间。

  租船人提出,卸货时间事实记录清楚地注明该轮在0730时至0830时“移动64米”,而不是“被拖曳64米”;不论该轮移动多长距离,只要是根据有关港务当局或卸货的要求停止了卸货作业并在泊位上移动了,则应作为“移泊”。租船人认为,租船合同规定“船舶应驶住中国一个安全港的一个或两个安全泊位”,因此从一个泊位移到另一个泊位的时间和费用应由船东负担,移泊时间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而不作为卸货时间。

  由于上述(1)和(2)的分歧,双方计算的滞期时间相差2天零20分,滞期费金额相差8,036.36美元。

  3.关于装卸工杂作业费

  船代理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湛江分公司在与船东结算该轮港口使费时,错将装卸工杂作业费1,120元人民币作为港口使费列入船东费用帐单。因此,船东要求租船人按当时汇率偿还560.02美元。

  船东提出,租船合同规定船舶不负担装卸费和平舱费,装卸工由租船人雇佣,因此上述费用应由租船人负担。

  租船人提出,租船人从未向船东收取这笔费和,而是船代理向船东收取的,如果船东认为代理错收了,船东应找收取这笔费用的船代理交涉此事,与租船人无关。

  二、仲裁员意见

  仲裁员审阅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申述的理由,对本案争议问题的意见如下:

  1.关于装港速遣费利息

  仲裁员认为,虽然装港速遣费金额曾有争议,但租船人最后同意了船东的计算并向船东退还了多扣的速遣费12,349.17美元。但在退还该笔费用时并未与船东达成最后结清该笔款项的协议,租船人应偿付该笔款项自扣款日1983年10月11日至退款日1984年11月30日年率为7%的利息,即982.10美元。

  2.关于卸港滞期费

  关于卸货时间的起算问题。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只要进港手续经港务当局通过,则不论船舶是否靠泊,装卸时间应自船长递交的内容为船舶在各方面均已备妥并适宜接受或交付货物的准备就绪通知书被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接受后24小时起算,接受通知书的时间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即上午10点到下午5点,星期六上午10点到正午”。仲裁员认为,本条的含义不够明确,可能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即(1)必须在进港手续办妥以后才能接受通知;或(2)可以在进港手续办妥以前接受通知,但如在接受通知后24小时进港手续尚未办妥,则装卸时间应在办妥进港手续后起算。但上述不同解释对本案并无影响。本案准备就绪通知书上注明的接受日期为8月1日,而此时进港手续已经办妥,故应从8月2日起算装卸时间。至于应从8月2日上午8点还是10点开始起算的问题,仲裁员认为,既然准备就绪通知书已注明租船人代理于8月1日0800时接受,卸货时间应从8月2日0800时起算。

  关于8月10日0730时至0830时这一小时是否应计入卸货时间问题。仲裁员认为,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载明因船舶移动而中止了卸货作业,而移动的距离达64米,即应作为移泊。租船合同规定船舶应在1至2个泊位卸货,而未规定移泊时间是否应计入卸货时间。但根据中国的港口习惯,装卸过程中的此项移泊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因此,仲裁员认为,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卸货时间。

  综上所述,租船人应补付船东2小时的滞期费,扣除5%的手续费后,为332,50美元。

  3.关于装卸工杂作业费问题

  仲裁员经审核船东报来的费用收据,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该笔费用确属卸货费用,根据租船合同,本应由租船人负担。但船代理错向船东收取了这笔费用。租船人主张船东应向船代理索回这笔费用,并非没有理由,但为了避免循环追偿,可由租船人按原收费货币偿还船东人民币1,120元,但租船人不应负担汇价变化所引起的损失。

  三、裁决

  1.被诉人按7%的年率支付申诉人多扣的装港速遣费12,349.17美元自扣款日1983年10月11日至退款日1984年11月30日的利息982.10美元,并按7%的年率加计982.10美元自1984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2.被诉人应补付2小时的卸港滞期费332.50美元。并加计1983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年率7%的利息。

  3.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卸货费用人民币1,120元,并加计1983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年率7%的利息。

  4.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合计×××美元,由申诉人负担×××美元,被诉人负担×××美元。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尚应向海事仲裁委员会补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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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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