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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兴起及其合法性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4 16:47:50 人浏览

导读:

在50至70年代,由于国家对社会高度的垂直整合,国人基本上都是通过作为纵式社会的基层组织的单位或社队参与社会过程的。人们的社会活动一般是代表单位(城里人)或社队(社员)的活动,或者是在单位或社队内部发生的活动。近20年的改革开放使城里人不再完全依附于单位


在50 至70年代,由于国家对社会高度的垂直整合,国人基本上都是通过作为“纵式社会”的基层组织的单位或社队参与社会过程的。人们的社会活动一般是代表单位(城里人)或社队(社员)的活动,或者是在单位或社队内部发生的活动。近20年的改革开放使城里人不再完全依附于单位,使农村人从社员变为村民,于是,个人有必要并且也有一些机会横向地结成社会团体,以一种新的机制参与社会过程。社会团体在短短的20年里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并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与秩序(法律秩序、政治秩序、行政规范、社会惯例等)的复杂关系。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有人把目前实际存在的社团分为四类:1)合法登记注册的社团,2)无法人地位的次级社团,即挂靠在合法登记的社团之下,实际上独立开展活动的社团,3)以企业法人身份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社团,4)不进行注册的“非法”社团,如各种以“沙龙”、“论坛”、“俱乐部”名义活动的团体(康晓光1997:630)。我们在此基础上把社团分为三类:注册社团、挂靠社团(包括企业名义之下的社团)、非法社团。这里的挂靠社团既包括挂靠在合法登记的社团之下的团体,也包括挂靠在各种企事业单位之下的和在单位之内活动的团体。社团在注册前必须有一个挂靠单位,它在注册后成为注册社团。有些注册社团在不履行年检的情况下又成了挂靠社团。非法社团除了康晓光所举的那些活跃在大城市的类别之外,还有广泛存在于城乡各地的传统型的民间会社,如北京的民间花会、农村的香会和庙会组织。

注册社团基本上可以说是立足于法律秩序之内,而非法社团则完全置身于法律秩序之外。挂靠社团总的来说是一只脚在法律秩序之内,一只脚在法律秩序之外。其种种超越法律的表现可以列举如下:第一,一个自主活动的社团有挂靠单位,但不履行登记手续;第二,在企业的名义下进行社团活动,例如,近20年以来气功组织大多以这种模式开展传功集会和练功活动;第三,许多因定位于单位内部活动而准予免于登记的社团实际上也在社会上开展活动。可是,不论这三类社团各自与法律秩序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它们大都在社会上各行其事,好好地运转着。这无疑说明它们的存在和运行是符合某种秩序的,只不过其秩序超过了法律范畴。因此,我们的研究将要讨论,在理解社团的实际状况的时候,合法性(legitimacy)是一个比“合法”(legality)更优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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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是一个内涵非常复杂的概念。它的形容词legitimate(合法的或具有合法性的)的词典意思包括:1)根据法律的,符合法律的;2)与既定的规章、原则、标准相一致的;3)合法婚姻所生的;4)符合推理规则的,有逻辑的,并因而有效力的;5)以继承权的原则为依据的;6)正当的(justified);7)正常的或通常类型的。“合法性”概念被用来表明具有这些属性。概括地说,“合法性”表明某一事物具有被承认、被认可、被接受的基础,至于具体的基础是什么(如某条法律、规则、标准或逻辑),则要看实际情境而定。

“合法性”概念在社会科学(社会学、政治学等)中的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法性概念被用于讨论社会的秩序、规范(韦伯1998:5-11; Rhoads 1991:167),或规范系统(哈贝马斯1989:211)。狭义的合法性概念被用于理解国家的统治类型(韦伯1987:241),或政治秩序(哈贝马斯1989:184)。

广义的合法性概念涉及到广泛的社会领域,比法律、政治更广的范围,并且潜含着广泛的社会适用性。韦伯所谓的合法秩序(a legitimate order)是由道德、宗教、习惯(custom)、惯例(convention)和法律(law)等构成的(莱因斯坦1998:38)。罗兹曾概括说, “总而言之,韦伯所认为的合法秩序包括这样一些在经验上有效力的规则,它们由于实施方式的差别而分为惯例和法律”(Rhoads 1991:168)。那些由专门人员和机构保证人们遵从的规则是法律,社会自然遵守的规则是惯例。合法性是指符合某些规则,而法律只是其中一种比较特殊的规则,此外的社会规则还有规章、标准、原则、典范以及价值观、逻辑等等。因此,合法性的基础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一定的社会价值或共同体所沿袭的先例。

当韦伯和哈贝马斯论述统治的合法性的时候,他们都是在狭义地使用合法性概念。合法统治是合法秩序的多种形式之一,它包含着被统治者对统治的承认。哈贝马斯说,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以及事实上的被承认(哈贝马斯1989:184)。统治能够得到被统治者的承认,是因为统治得以建立的规则或基础是被统治者可以接受的乃至认可、同意的。从理论上说,统治因为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认,可是,从社会学研究来看,统治因为得到了承认,才具有合法性。这种以承认为指标的社会学研究,对我们理解中国当前社团的合法性具有方法论的借鉴意义。[page]

韦伯和哈贝马斯论述的合法性统治表现为“下”对“上”的承认。而近几年关于文化多元主义的讨论把承认引申到群体与群体的关系(平行的承认)、当权者与被统治群体的关系(“上”对“下”的承认),这种关系构成了一个共同体内异质文化群体的“承认的政治”,特定的文化或者具有特定文化的群体通过这种过程获得自己的合法性(泰勒1998)。于是,我们从社团获得的承认来分析社团的合法性时,可以把表达承认的主体界定为国家、政府部门及其代表人物,也可以界定为各种单位、社会团体,还包括社会上的个人。国家、政府部门的承认是与同意、授权社团开展活动联系在一起的。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承认是与合作、提供资源联系在一起的。个人的承认则是与个人的参与联系在一起的。社团活动是一种群体的或组织的公共活动,这三种主体赋予它的合法性是它开展公共活动的基础。

与合法性相伴生的一个概念是“合法化”(legitimation)。它的词典意思包括:1)使符合法律,宣布是合法的;2)承认(私生子)是真正的; 3)显示、证明或宣称是合法的、适当的或正当的,以获得承认或授权。“合法性”表示的是与特定规范一致的属性,似乎在表明一种客观性。“合法化”表示的是主动建立与特定规范的联系的过程,明显在强调一种主观性,一种有明确意图的主观努力。合法化可以理解为在合法性可能被否定的情况下而对合法性的维护(哈贝马斯1989:184,186),也就是说,合法化是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

合法化概念对于分析一个变动中的并且不断分化的社会的新兴事物与规范、秩序的关系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只有在不自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需要合法化,而合法化是要表明我们的行为符合你的或共同的规范,尽管看起来(或者实际上)恰恰相反。合法化的运作机制在于:第一,社会的价值分化达到的结果是已经不存在单一的、普遍的规范,有关各方只能在异中求同;第二,社会过程同时是一个对话过程(Rhoads 1991:180),在复杂的行为之上必须有一种表述在各方之间达成某种共识;第三,创新行为在实际上是突破既存秩序的情况下却能够得到秩序的认可。因此,合法化是一个引申秩序、重构秩序的过程。

概括地说,合法性不只是一个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更是一个与社会秩序的关系问题。合法性不是一个不被(司法部门)追究的问题,而是要被(社会)承认的问题。合法化是积极论证与秩序的正面关系,而不是消极的“不违反”。[page]

我们梳理的这种关于合法秩序的理论有助于我们认识中国当前的社团是如何存在和运作的。我们从许多方面都可以看到,中国当前的合法秩序是复合的,是多样性和多元性并存的。

从时序来看,新生的、存在已久的与往昔的规范并行于世,一方面不断有新的规范产生或被制定出来,例如新颁行的有关社团活动的法律、条例;另一方面,在作为改革对象的既有规范中,一些被放弃了,但一些仍然在延续;更为复杂的是,一些过去完全被否定并且在社会中一度消失的规范现在又复兴起来,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之有效。例如,民间走会,只要组织者按照老规矩举行仪式,老百姓就会承认其活动的正当性。这种时序上的复合是社会转型时期的突出特性。

从空间分布来看,以乡村为背景的活动与以城市为背景的活动所遵循的规范有差别,而城市中以单位为基地的活动与以街道为基地的活动所遵循的规范也不尽相同。

从社会层面来看,中国的政治、经济、法律、行政以及文化等领域从高度整合到相对疏离,自成布迪厄所说的那种具有一定的独立逻辑、规则的场域(布迪厄、华康德1998:134)。来源于一个领域的合法性不一定符合另一个领域的规范,村民按照传统习惯承认的庙会、香会不一定能够得到基层政府的承认;即使那些得到了基层政府承认的民间信仰组织也可能没有履行法律手续。正是由于当前的合法秩序或秩序的合法性是依赖场域的,社团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就必然是复杂的。

中国当前的社团的合法性资源除了法律,主要还有政治、行政和社会文化传统。一个社团可能只在其中的一个领域获得了合法性,也可能在四个领域都获得了合法性。也就是说,一些社团获得了比较完全的合法性,一些社团只获得了局部或部分的合法性。这些领域在过去近20年里对社团的合法性要求是变动的,而社团在兴起和发展过程中对这些领域的依赖程度也是变动的。在1989年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条例》颁行以后,社团的法律合法性才正式开始成为明确的要求,而在 1997年的社团清理、整顿和1998年的《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公布以后,社团的法律合法性终于成为硬性的要求。在法律合法性的强制性逐渐形成但还留有太大的余地的情况下,社团是通过满足政治、行政、社会文化的合法性要求而被纳入社会秩序的。因此,我们下面将从政治合法性、行政合法性、社会合法性(或社会文化合法性,呈现为与文化传统、社会习惯等组成的民间规范的一致)的合法性等三个方面来讨论社团组织者的生存智慧:利用局部的合法性得以兴起,谋求充分的合法性以利发展。[page]

社会合法性

社会合法性在于:因为符合某种社会正当性而赢得一些民众、一定群体的承认乃至参与。社团的社会正当性主要有三种基础,一是地方传统,二是当地的共同利益,三是有共识的规则或道理。一个社团要在一个地方立得住,至少应该具有其中的一个根基。对于民间会社来说,传统具有无可质疑、不容否认的正当性。我访问过的一个狮子会的组织者曾经对此有一段雄辩的表述:这是老辈子传下来的,又不是我自己弄出来的。一辈一辈传下来,能够在我这辈断了吗(高丙中1998:3)?

民间会社在当今能够存在,往往在于它们在上述三个方面都具有正当性。我们在华北农村调查过一个“龙牌会”。这个会由范村农民组织,据说有很长的历史。50 年代末人民公社化后遭到制止。起初,人们还偷着在晚上去烧香,到文化大革命开始,一切活动都消失了。村民大概在1979年重新供奉龙牌,并从1987年开始举办龙牌会。“龙牌”是一个上书“天地三界十方真宰龙之神位”的牌位,平日供奉在一位会头家里(共有19位会头,每年轮换一家),农历二月二日前后移到临时搭建的大棚里供来自方圆百里的十多万民众朝拜,形成持续四天的庙会。人们每年捐献的香油钱(以烧香和点灯为名义的捐款)和还愿钱都是一笔很大的款项, 90年代初的几年都在8万左右,近几年都在4万以上。各位会头都以对龙牌的信仰廉洁自律,管理庙会的理事会声明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把这些钱主要用于招待前来表演的花会和客人,接济困难户,改善本地学校的办学条件。龙牌会是一种传统,村民在开始恢复它的时候就具有了韦伯所说的那种传统合法性(韦伯1997:66)。龙牌会在开展的过程中形成集市贸易,为当地的民众提供了经济交往的便利,因此它是有公益基础的。龙牌会的收支符合社区公认的规则,在合理地运作。所以龙牌会以其充分的正当性赢得了当地民众的认同和参与,证明了自己的社会合法性。

民间会社在成立的时候大多没有履行法律手续,它们在不具备法律合法性的情况下能够出现在社会上,那是因为它们通过传统的仪式获得了社会合法性。北京传统花会(如开路老会、太狮老会、清茶老会、五虎棍会、秧歌会、中幡会等)到目前已经有近百家,它们在面世之初都要经过传统的“贺会”仪式。过去走过会的老北京人在恢复原来的花会的过程中,先要备齐各种道具,如狮子会得有狮子,高跷会得有高跷;再要有一班人马,能够熟练地使用道具,例如,玩狮子或者玩高跷,在技艺上都有相当大的难度。等到万事俱备,会头们不会想到去民政部门注册,而是择吉日请几位尚在世的老会头和几位熟识或相关的会档的会头光临指教,名曰“贺会”。传统的花会不能自己说成立就成立,必须有这些人到场见证,表示同行的承认。贺会仪式过去能够赋予民间花会充分的合法性,而现在只能发挥赋予社会合法性的功能。[page]

社会合法性在现代民族国家的位置对民间会社提出了新的要求。民间会社活跃在基层,它们正是因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合法性,所以才能成立起来,并开展一些活动。但是,现代民族国家对暴力的垄断(韦伯;吉登斯)和符号的垄断(布迪厄)使社会只具有相对的自治性。中国当前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使民间会社的社会合法性降为有限的合法性,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并以有限的方式进行活动。这类社团面临着其他合法性要求的压力。

一个香会、花会或庙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或水平之后,自然会在其他方面合法化。如果它们只是出现在村里或街道内,也许社会合法性就足以保障其顺利开展活动。但是,如果它们要在更大范围里进行活动或者产生了大范围的影响,它们就要获得其他方面的合法性。否则,它们就会与行政的、法律的或政治的力量发生冲突,受到它们根本承受不起的打压。

社会合法性不仅对那些因此而兴起的民间会社是至关重要的,而且也是其他一切社团开展活动的基础。中国青基会宣扬的教育观念获得了社会的广泛承认,它实施的希望工程才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政府不再直接拨款给任何社团的条件下,一个社团如果得不到一定社会范围的承认,就没有资源开展活动,甚至连注册需要的基本资金都无以筹措。

行政合法性

行政合法性是一种形式合法性,其基础是官僚体制的程序和惯例。社团的行政合法性在于某一级单位领导的承认。他们的承认往往自然延伸为参与,他们的参与当然表示他们的承认。他们参与的方式是很灵活的,可以是实际的,也可以是符号的,如名誉会长。如果社团组织者按照逐级汇报请示的行政程序和打招呼的惯例使活动安排经过了有关单位或部门的领导,他们就能够在单位内部和单位的有效影响范围构成的社会空间里开展活动,哪怕这些社团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合法性。如果社团组织者本身就是相当级别的行政领导,那么,这种社团就具有天然的行政合法性。

行政合法性对于中国的社团及其活动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中国的社团管理是以单位为基础的行政体系的延长。我们前面曾经从法律的角度把中国的社团分为注册社团、挂靠社团和非法社团。我们也可以从社会结构的角度相应地把现在的社团分为法人社团(因注册而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社团(限于在单位内部活动的)和民间社团(既没有单位作为依托,也不登记的)。行政合法性尤其是法人社团和单位社团的命根子。[page]

行政合法性是社团法人的前提条件。从《社团管理条例》的条文来看,一个社团必须先找到一个主管单位,然后才能够申请成为法人,那么,行政或者准行政性质的主管单位是社团在法律上能够成立的一个要件或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一个单位同意赋予行政合法性,一个筹建中的社团就连申请成为法人的资格都没有,更不用说被赋予法律合法性了。

行政合法性对单位社团更加重要,因为法律还授权单位全权管理自己内部的社团,这种社团可以免于登记。对这类社团来说,单位实际上是政法合一的管理系统。大学是单位社团比较多的地方,规模比较大的学校有数十个学生社团。一些大学为了加强管理,还专门制订了内部社团管理条例。这类条例显示,单位对社团活动实施的是行政式管理。例如,一所著名学府的《学生社团组织管理条例》(1994)第十三条说,“社团在举办各种活动之前,须向校团委提交申请报告,经初步审核同意后提交一份活动经费预算报告,全部活动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活动。活动结束后,社团负责人必须向校团委进行口头或书面的总结汇报”。第十五条说,“社团举办与校内其他单位或校外团体、单位的联合活动,须事先征得校团委同意后并报合作单位的证明材料及活动方案,由校团委报上级机关或有关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这类社团开展活动从头到尾都被纳入了行政程序,它们的动议、方案都要通过行政机制获得合法性后才能实施。与法人社团相比,单位社团具有更低的自治性,并且对行政合法性的依赖程度更高。

行政合法性对于普遍缺乏法律合法性的民间社团也具有实际意义。民间社团因为只在基层拥有一定的社会合法性,所以只能在一个很小的范围活动。但是,各级行政部门在自己的运行过程中需要它们的参与,结果在客观上帮助它们超越了草根社会的局限。民间花会或香会、庙会的歌舞班子,一般只能在街道、乡村活动,可是,一些行政单位组织的活动使它们走上了更大的舞台。我们在河北赵县看到,文化局每年组织花会比赛,给优胜队颁发奖状。这些花会在参加庙会仪式时,打着这些奖旗以壮行色。在北京,春节期间崇文区政府组织龙潭湖庙会,东城区政府组织地坛庙会,朝阳区政府组织东岳庙庙会;农历四月门头沟区政府组织妙峰山金顶进香庙会。这些庙会通过行政手段把散布各街道的花会纳入自己的框架,而这些花会把参与这些活动的凭证(如照片、锦旗)延续为一种模糊的行政合法性(或行政合法性的印象),作为公开进行活动的正当性的一种依据。对于一些组织者来说,他们的社团因为参加了一些具有合法性的活动而使社团本身具有了一定的合法性。[page]

把社团的行政合法性与社团活动的行政合法性区别来看可以进一步认识行政合法性的重要作用。一个社团的行政合法性可以一次性地从一个单位获得(如法人社团的挂靠、单位社团获准成立),但它的活动的行政合法性可能要一次一次地去争取,因为社团活动的空间可能是在单位之间变化的,可能是跨单位的(社团对垂直隶属的单位而言本来就是横向的)。由此看来,无论是法人社团还是单位社团,如果它要开展活动,它就要不断地与各种单位打交道,努力赢得有关领导的认可乃至支持。

尽管社团的成立实质上是为了超越单位,但社团近些年的发展主要取决于对单位资源的利用。一个社团的状况通常取决于参与的单位领导的份量。同样都是北京大学在一个省市的校友会,但由于各地参与其事的官员的分量不同,校友会在不同地区存在状况就很不同。有注册的,有的无力注册;有的每年有盛大的聚会,有的只存在空头的理事长和秘书长。

行政系统赋予社团一定的合法性是基于对社团的利用。各单位、各部门是把社团作为活动要素或社会资源在吸纳。在细小的方面,许多地方政府在“建军节”或春节前慰问烈属、军属,要请民间花会随同表演,制造气氛。在大的方面,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利用庙会营造市场。“京西旅游”是门头沟区政府控制的一个上市公司,它的一个主要经济支柱是妙峰山旅游收入,而这一旅游项目的主体就是朝拜碧霞元君的庙会。90年代恢复起来的妙峰山庙会是门头沟区政府组织各区县的花会参与营造起来的。

政治合法性

政治合法性是一种实质合法性,它涉及的是社团的内在的方面,如社团的宗旨、社团活动的意图和意义;它表明某一社团或社团活动符合某种政治规范,即“政治上正确”,因此是可以接受的。社团可能订立自己的宗旨,并在开展活动的过程中阐发活动的意义。这些表达如果被接受,尤其是被党委系统接受,社团就由此获得了某种合法性。

政治合法性对于社团的存在和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在中国的公共空间的任何存在都要首先解决政治合法性问题。中国的社团管理偏重于采用行政模式,把社团视为国家单位体制的延伸。单位行政管理首先在于维护政治秩序。因此,一个社团要找到挂靠单位,必须满足政治规范的检验:从消极的方面说,不能违反;从积极的方面说,最好对现存政治秩序发挥建设性作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单位领导才有理由让社团使用行政资源,才能把行政空间让与社团开展活动。然后,社团才有可能申请成为法人。即使一个社团已经是法人,各个单位掌握着资源的领导在与它打交道时,也会不断地评判其活动的政治合法性,并做出适当的反应。而对于民间社团来说,在尚不具备法律合法性和行政合法性的情况下,它们一方面用社会文化的合法性进行内部的诉求,另一方面则用政治合法性来回应行政和执法部门的压力:我们没有经过你们的同意去,也没有登记,但是,我们的所作所为是正确的。它们往往因此而免于被追究。[page]

惟其重要,社团必须具备某种政治合法性。社团是一种群众自治的组织,可是,它们大都自觉地使自己兼具一种国家政治单元的功能,负起一定的政治责任,以此奠定自己的政治合法性。国家颁布的社团管理条例对“政治上正确”是一种消极的要求,即“不违反”的要求。可是,绝大多数明文记载的社团宗旨都定位于一种积极的政治态度。例如,1984年成立的北京大学校友会章程把宗旨定为:“加强校友之间的联系,发扬北京大学的优良传统,为母校的发展、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祖国统一、为振兴中华贡献力量”。1998年通过的中国民俗学会章程把宗旨定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白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团结全国广大民俗学工作者,调查、搜集、整理、研究我国各民族的民俗,为建立具有中国特点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新民俗学,为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外文化交流和丰富世界文化宝库,做出贡献”。社团的政治表现比国家的底线高得多,这突出地表明社团是多么需要政治合法性来支撑自己。

社团要在这样一个不断分化的社会保有政治合法性,总是需要通过非常复杂的操作。“政治上正确”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只有这种判断成为有关人员的共识,它才能成为合法性的基础。达成这种共识的最简便的模式自然是上列的宗旨陈述。可是,对于社团活动的判断,问题就复杂了。在社会阶层和文化价值急剧变动、分化的国家,对于同一活动的政治意义的解读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实际上,社团及其活动的主要的或直接的方面可能与当前的政治规范有相当大的距离。共识很难自然(或自发)形成。于是,社团不得不通过自己的努力,主动生产(或造成)这种共识。通过这种合法化过程,一些原本在合法性问题上模糊的、矛盾的、负面的活动变成正面的了。

社团一直在生产“政治上正确”这种共识。它们采用了各种发掘、引申、诱导的方法。中国青基会实施“希望工程”,募集社会资金,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基础教育。这本来是一项补救国家教育政策的缺陷的工程,它能够实施的前提是通过唤起人们的同情心而得到捐款,于是,它揭露了大量的失学现象和有关儿童的悲惨处境,隐含着对社会不公正的政策批评和政治批判。可是,它的巨大成功恰恰有赖于它在争取到政治合法性的情况下对行政资源的利用。它的组织者没有公开检讨政府工作的失误,而是大张旗鼓地宣传党和国家领导人对这项工程的关心,并且提炼出希望工程对国家的各种正面的政治价值加以宣传。结果,人们广泛接受的是其正面的政治意义,而它则从党政部门获得了充分的政治合法性。希望工程的大成功靠的是政治上大智慧、大技巧。[page]

我们还可以从一个民间会社谋求政治合法性的努力来见证这种复杂的操作。范村的龙牌会所供奉的龙牌可能是土地爷牌位,也可能是众神的牌位。在1990年前后,随着龙牌会的规模越来越大,龙牌会的文化人(村民和外来的知识分子)逐渐统一口径说龙牌供奉的是勾龙,是“龙的传人”意义上的龙。组织者印刷龙牌会简介、向客人介绍龙牌会渊源都讲述这一内容,并在聚会场所悬挂“炎黄子孙都是龙的传人”之类的硕大横幅。我们先后在1998年和1999年分别对范村村民和来访的外村人进行问卷调查,72%的范村人、50%的外村人认为龙牌爷是中国人的祖先。“龙的传人”是加强中国人的凝聚力的口号,在近些年被赋予了深厚的爱国主义政治含义。龙牌会的组织者通过意义和认同的再生产(重新解释并加以传播),使自己的信仰活动由原本可能完全不被外部世界接受,变成了大家不得不在政治上承认其正确性的东西。

政治合法性是硬性要求,但运用哪一条政治规范以及判断与规范符合的程度如何,却是弹性的。政治合法性是一种限制,但实际上也通过新的解释为新事物提供政治借口,结果是保护了一些社会活力。

我们观察各种社团对政治旨趣和政治意义的表达,注意到它们从多方面说明自己与政治秩序一致:第一,显示与意识形态、国家推崇的价值(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一致。第二,显示与国家目标、尤其是中心任务(如经济建设)一致。第三,显示与国家的政策(如统战、维护稳定)一致。政治合法性的关键不是做什么,而是说什么。政治上的合法化尤其依赖沟通过程。

总的来说,无论是理解社团的实际运作,还是分析社团管理条例,“合法性”都是一个效度很好的概念,而我们把“承认”作为判断合法性的标志,并把合法性划分为法律合法性、政治合法性、行政合法性、社会文化合法性是有用的。在这样一个社会和制度都处于新旧杂陈的转型时期的国家,合法性概念内在的综合性预设使它比法律范畴在解释力上更优。

国家颁布的社团管理条例实际上对社团提出了综合的合法性要求:政治上达标,行政上挂靠,符合法律程序,得到社会支持。一个筹建中的社团或者一个已经存在于民间的社团,在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之后,要经过政治合法性的检验才能获得行政合法性,最后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成为社团法人。哪一个方面都不可缺少。

一个社团能够成立,以前至少要符合一种合法秩序,或依靠政治合法性(如较早以统战为目的的黄浦同学会、欧美同学会),或依靠行政合法性(如部委安排成立的各种行业协会),或依靠社会文化合法性(如各地的民间会社),并进而满足法律合法性要求。法律合法性是最后的,也是最次要的要求,结果在相当一段时间被证明是可以不理不睬的要求。对于那些单位社团或以强势单位为依托的社团,如果拥有了政治合法性和行政合法性,即使不具备法律合法性,谁来监管?反过来,对于社团来说,如果只具备法律合法性,又用什么资源开展活动?对于根本不注册的民间会社来说,如果只在村里活动,法律总是鞭长莫及。四种秩序可以分离的存在状况给社团留下了数量上大发展的机会。[page]

社团可以靠一种合法性庇护就能存在的时代眼看难以持续了。近两年国家强化社团管理的措施对所有社团都提出了充分的合法性要求,其中法律合法性被作为整合的核心,而其他三种合法性既是法律合法性的前提,也分别是国家和社会发挥各自的影响的渠道。国家通过单位的党、政力量掌握政治合法性、行政合法性的赋予,民众通过各自的利益选择决定社会文化合法性的赋予。从推理上看,这样的管理将造成这样的事实:一个社团要么同时具备这四种合法性,要么不存在。但是,我们所谓的民间会社和非法社团范围内的许多社团实际上还会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存在下去。几种矛盾的秩序同时存在,社会必然存在以妥协为内容的默认机制(韦伯 1998:11),这就给多种社团在今后的活动留下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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