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医疗事故 > 医患权利义务 > 医生的义务 > 履行告知义务 尊重患者知情权

履行告知义务 尊重患者知情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4 00:13:47 人浏览

导读:

履行告知义务,尊重患者知情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时,并应取得其亲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
履行告知义务,尊重患者知情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时,并应取得其亲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其亲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1对患者施行手术;○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举一个案例供大家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的适用。
某孕妇因生产入院行剖宫产术,术中发现右侧卵巢长一畸胎瘤,医生将其右侧卵巢切除。患方认为,医院未征求其意见就擅自切除右卵巢,造成内分泌严重失调,带来终身精神痛苦。如果另侧卵巢再出现问题,便会丧失生育能力,因此患方及家人在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以及医疗、误工等费用。
经法医鉴定,畸胎瘤约20%发生恶变,目前临床采取手术切除是常用方法。原告右侧卵巢只见少许正常卵巢组织,大部分为肿瘤组织,加之剥离困难,故此右侧卵巢是可以切除的。其左侧卵巢功能正常,完全能够维持其生育功能或卵巢功能。虽然医院未履行术前告知义务,但该手术选择未造成不良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本案被告在给原告施行剖宫产手术时,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就将其右侧卵巢切除,其行为虽然欠妥,但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并无不妥,并未给原告带来不良损害后果,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处置享有知情同意权。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及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行右侧卵巢畸胎瘤切除术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对此应酌情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此造成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法医出庭费200元、交通费32元的损失被上诉人亦应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个案例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司法实践越来越注重保护患方的知情权。医院一定要树立依法尊重患者知情权的观念,防止主观愿望虽好,客观上却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患方在追究医院责任之前,一定要了解相关医学知识,不要以为只要医院有过错,就一定会被判赔高额赔偿费。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