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医疗民事死亡赔偿法律规定
导读:
新生儿医疗民事死亡赔偿法律规定
近日,滁州市中级人民院对一起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医院赔偿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万余元。
2005年9月刘某到某医院待产,产程中医院存在观察不严密、操作不规范的过错,后新生儿死亡,刘某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余元。经鉴定,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新生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70—80%。
原判认为,医院辩称新生儿不能按成年人赔偿标准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判决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7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万元标准的70%,即3.5万元,总共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82299元。医院上诉称,本案是“未出生的胎儿”,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判决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错误,且刘某无准生证,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腹中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后并非死体,而是仍有“心跳”,虽然生命时间很短暂,但毕竟在出生后是具有生命的活体,依照法律规定,新生婴儿在出生后至死亡前完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人身权,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死亡后,刘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医院主张相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某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应当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因新生婴儿的死亡给刘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刘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0.5万元。另外,医疗费系刘其为生产的正常支出,医院侵害的客体并非刘某的身体,而是新生儿的生命健康,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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