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标准
导读:
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标准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对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足以补偿患者近亲属的损失,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使受害患者多得到20余万元的赔偿金。这是一个重要的判例。
2007年1月9日,邹某的妻子黄某临产,住进丰台医院,检查结果为胎儿巨大,医院决定进行剖宫产手术,当日14时许,产下一个女孩。但黄某发生大出血,医生采取抢救措施无效,黄某于1月10日死亡。邹某认为妻子黄某死亡与医院有直接关系,遂以丰台医院为被告,向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认为,丰台医院在治疗中存在一定过失,与黄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其他赔偿标准亦过低(如果按照条例赔偿,只能得到6万元的赔偿),无法补偿损害,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就《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和赔偿标准过低的项目,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对不足部分进行调整,因此,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判决丰台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2万元。
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不能平等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现状,对医疗事故赔偿采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确定赔偿责任,将受害患者作为人格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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